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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浩温(原名林渭涇)訴 訟代理 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慶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楊堂宮(下稱姓名,與慶達公司合稱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業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卷一第52頁),而慶達公司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楊堂宮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 人於62年8月4日共同設立慶達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設立登記完畢,伊與林曾招治之股份各為2,100 股。詎慶達公司於65年2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竟無故將伊除名,伊不因此喪失股東身分。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慶達公司股份2,100 股轉讓與伊,並經慶達公司確認無誤,雖慶達公司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合計伊持有慶達公司之股份4,200股。另慶達公司於81年5 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以其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為由,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其為分派慶達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 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林順昌(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下稱系爭決議書),決議:慶達公司盈餘款新臺幣(下同)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之股份占55.86 %,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1,048元;林家慶之股份占29.14 %,可分配賸餘財產20,157,539元;伊之股份占15%,可分配賸餘財產10,37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經在場人員簽名及蓋上慶達公司、楊堂宮之大小章。自楊堂宮已於系爭決議書上用印,可見其概括承受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且其身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僅於95年9 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伊及伊配偶喬桂蘭之銀行帳戶(共計200萬元),依系爭決議尚有餘款8,376,221元未給付(10,376,221-2,000,000=8,376,221 ),致伊受損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決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既未列名於慶達公司股東名簿上,即非該公司股東,且林曾招治僅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並無任何股份;縱認林曾招治有慶達公司之股份2,100 股,並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者,亦因上開股份轉讓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抗慶達公司,進而對該公司主張享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股東權益。另楊堂宮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可能概括承受慶達公司之債務,況其僅係慶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慶,公司大小章向由林家慶保管,慶達公司所有之土地係由林家慶出售及分配賸餘財產,楊堂宮係以自己及林順昌得分配之賸餘財產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1-3、7-8之土地(下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船隻,並無任何侵占公司財產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亦因被上訴人自97年間即以楊堂宮侵占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曾向慶達公司借款700萬元供作投資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安養生村),爰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又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股東,而林曾招治至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有2,100 股之股東。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另慶達公司於63年起陸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楊堂宮於92年12月25日以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聖紀實業公司(登記: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與盛美公司,買賣價金為1億1千30萬元。楊堂宮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先後用於購買000地號等5筆土地。楊堂宮又於95年9 月1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喬桂蘭之帳戶內。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慶達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同意書、臺北地院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7-72 頁、卷一第51、52、44-45 頁、卷二第166-

184、124-142、147-156頁、卷一第61-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償債務後,公司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此觀同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330條本文之規定即明。

㈠、查慶達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楊堂宮身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於該項職務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決議內容,持有慶達公司股份15%,得按該比例分派賸餘財產10,376,221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並非股東,不得享有股東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於62年8 月17日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100 股,嗣該公司於65年2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未列被上訴人為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慶達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28-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92800號函附慶達公司設立至解散申請變更書件5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72 頁)。又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因此,股東及股數變更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股東名簿上有關股東及股份之記載僅係對抗要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慶達公司持有2,100股之股東,嗣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成為未持有股份之非股東,而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持有2,100 股轉讓與他人之相關文件,復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先登記持有2,100 股業因轉讓與他人,而成為非股東乙節,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仍保有2,100股,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將其持有之慶達公

司2,100 股份轉讓與伊,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經慶達公司確認無誤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則以該同意書並非真正,且林曾招治僅係掛名股東,並未持有股份云云置辯。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同意書上林曾招治、慶達公司、楊堂宮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卷三第27 頁反面),雖於本審中翻異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但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對造同意,且核對該大、小章印文與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時出具之民事聲報狀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該自認之撤銷即非合法。從而,系爭同意書推定為真正。觀其內容載明:「茲有林曾招治持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部讓予林浩温承受,並履行一切權利與義務,唯此情事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三份為憑證,双方各持乙份,乙份經公司確認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致公司確認」等語,其上並蓋有慶達公司之大、小章,足認林曾招治確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明確。

⑵次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轉讓之方式,於同法第164 條僅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即就已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股份具有轉讓要式性予以明定,並無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予以規定。換言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轉讓之合意即足。本件慶達公司之章程第

7 條雖訂有「本公司股票概以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然該公司其後未發行股票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間就轉讓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既已達成合意,即取得該持股。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股份轉讓未登記於慶達公司之股東名簿

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慶達公司云云。惟公司法第12條係就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並非第三人不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抗慶達公司,容有誤會。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固有明文,慶達公司未發行股票已如上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觀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受讓林曾招治持有之2,100 股後,業將該同意書交付慶達公司,並經該公司蓋用大小章予以確認。上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就該受讓股份,不得對慶達公司主張股東權,亦非正當。

⑷至上訴人所指林曾招治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無

非以證人林家慶及林順昌於楊堂宮與林家慶被訴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查林家慶於該案偵查中固陳稱:林曾招治未出資,伊以林曾招治代理人之身分簽自己名字,不認為有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林順昌亦證述林曾招治只是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在卷。然林家慶為該案被告,林順昌為該案被告楊堂宮之配偶,其等為求脫免自身或配偶之刑責,泛稱林曾招治未實際出資或為掛名股東,既未就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具體說明及舉證,已難憑採。況林曾招治實際上是否出資,乃其與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依卷附慶達公司登記卷宗,林曾招治登記為持有2,100 股之股東(見原審卷二第50、59頁),慶達公司又於林曾招治出具載有「將股份全部讓與林浩溫」之旨之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大小章,足資確定慶達公司明確知悉上開股份轉讓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其後又自林曾招治受讓2,100 股,亦堪採認。

⒊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為慶達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

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見原審卷二第51 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比例為14%,依公司法第330 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被上訴人亦應按該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

㈢、被上訴人主張慶達公司於處分000地號等6筆土地後,應分派之賸餘財產為69,174,810元,上訴人對慶達公司應分派之賸餘財產至少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爰以該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受分派之賸餘財產金額應為9,684,473元(69,174,810×14/100=9,684,473,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由,主張伊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系爭決議書誤載為盈餘)金額為10,376,221元。

但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分派賸餘財產,非屬公司法或慶達公司章程所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且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不復存在,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其法定職務之一為分配賸餘財產,可見該項職務自無可能由股東會決議,故系爭決議書內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為15%,金額10,376,221元」等語,均與上開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楊堂宮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慶達公司之前已於92年8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8月10日股東會決議)委由林家慶變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買受人盛美公司將買賣價金7716萬元匯入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戶內,已由林家慶進行分配云云,並提出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林家慶華泰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 、131-132頁)。然查:

⒈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

務,於執行該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猶謂楊堂宮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⒉又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其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楊堂宮依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委由林家慶變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已經林家慶將土地價款進行分配,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置辯。

①觀之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變賣土地一

事委任前任董事長林家慶全權處理。決議:經出席股東議決均照案通過」等語,然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由楊堂宮於92年12月25日以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之出售與盛美公司,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45 頁)。參酌楊堂宮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1390 號)中自承:當時因林家慶經營公司缺錢,知悉慶達公司出售土地,遂向伊表示要借貸,貸款金額由購買土地之買方直接匯入林家慶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及證人林家慶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楊堂宮為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土地出售後,款項由楊堂宮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1 頁)。可見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係由楊堂宮基於清算人之身分處理,業經其同意將上開公司所有土地售款貸借與林家慶。

②且楊堂宮於95 年9 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楊堂宮於原審自承該款項乃舊慶達公司出售土地後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益證楊堂宮已執行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職務。楊堂宮於本審雖改稱該款項乃林家慶指示伊匯款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然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述前後不符,更與林家慶前揭楊堂宮管理慶達公司土地出售款之證詞齟齬,無足採憑。另觀諸楊堂宮不爭執為其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之會計帳目資料,其中詳錄慶達公司土地出售款之支用情形,楊堂宮亦自承伊以售地款購買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船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52頁、第84頁反面),其辯稱上開購買土地及船隻共計2,000 餘萬元,低於伊與林順昌所得分配之賸餘財產4,000 餘萬元等情,顯與伊於本審所辯慶達公司之售地款已遭林家慶私吞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相左,自其將自己與配偶林順昌得受分派款項供作購地及船隻之情,足認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由楊堂宮掌控明甚。

⒊綜上,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賸餘財產

之職務,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應依股份比例受分派賸餘財產之金額為9,684,473元,茲僅給付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迄未將賸餘之7,684,473元(9,684,473-2,000,000=7,684,473)分配與被上訴人,係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受有之7,684,473元之損害,應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抗辯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並以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以楊堂宮侵占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對楊堂宮提出刑事告訴,迄103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向慶達公司借貸700 萬元投資宜安養生村,爰以上開債權與慶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宜安養生村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要僅證明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將70,000,0

00 元匯入該帳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慶達公司間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規定甚明,本件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負有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其就被上訴人應受分派之9,684,473元,僅分派200萬元,違背法令不將其餘款項分配與被上訴人,應係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受有之7,684,473元之損害,應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㈣、⒊所述,上訴人就該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

㈦、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84,

473 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非屬其得受分派之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其就該部分併依民法第305 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送達日期為103年9 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