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潘怡廷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廖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股份計951萬9,298股(下稱系爭股票),其中473萬7,213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另236萬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前揭質權人均同意由伊領取現金股利,是伊就系爭股票自得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1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103年度決議)提撥可供分配盈餘,發配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現金股利,並訂於103年 7月31日起發放。另上訴人於104年 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104年度決議)提供可分配盈餘,發配每股1.14元現金股利,並訂於104年8月6日起發放。詎上訴人均未於103年7月31日、104年8月6日給付伊103、104年度現金股利共計2,513萬946元,爰依系爭103、104年度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3萬946元,及其中1,427萬8,947元自103年7月31日起,餘1,085萬1,999元自104年 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京城銀行外,其餘部分是否未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啟明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其父章民強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訴外人章啟光為填補被上訴人資金缺口,於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間,趁職務之便,將伊向銀行有償借貸款項,挪為被上訴人所用,且未返還伊所墊付之利息,致使伊需另行向銀行借款,彌補遭被上訴人挪用之資金缺口,伊因此受有利息損害共計4,904萬5,786元等情,為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歸屬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前揭損害4,904萬5,786元,經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現金股利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現金股利債權可資請求。另伊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其中1,954萬5,580元部分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其餘不當得利債權2,950萬260元,仍得於本件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現金股利債權相互抵銷。況且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未說明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何以非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理由,逕行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違背法令,是前開確定判決對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3萬946元,及其中1,427萬8,947元自103年8月1日起,其餘1,085萬1,99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股票計951萬9,298股,上訴人於
103年6月1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依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計12億4,200萬元,現金股利每股1.5元。現金股利定於同年7月31日起發放。
㈡上訴人於104年 6月1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依公司
章程第27條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計9億4392萬元,現金股利每股1.14元。現金股利定於同年8月6日起發放。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應依系爭103、104年度決議給付現金股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能否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股票計951萬9,298股,其中473萬7,213股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另236萬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京城銀行,前揭質權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自103年度起之現金股利,而依系爭103年度決議,被上訴人可領取103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427萬8,947元(計算式:9,519,298×1.5=1,427,8947),依系爭104年度決議,被上訴人可領取104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085萬1,999元(計算式:9,519,298×1.14=10,851,99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質權人出具之股利領取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3、104年度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3、104年度之現金股利共2,513萬946元(計算式:14,278,947+10,851,999=25,130,946),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及京城銀行外,未能證明其餘股份是否未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無從認上訴人得領取現金股利云云。按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京城銀行外,並未受通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其他股票有設定權利質權之情形,則不論被上訴人所持有其餘股票是否設定權利質權,質權人本不得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股票未經設定質權而不得領取現金股利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啟明及其父章民強利
用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機會,將上訴人為供自身營運使用而向銀行有償借貸之款項,不法挪用供被上訴人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減免支出借款利息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受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以上訴人自90年1月2日起至91年 6月28日止,支付利息所受損害2,950萬206元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股利債權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按除別有規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給付98、99年度現金股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4萬5,580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於102年 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確定判決理由固曾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904萬5,786元之全部加以論斷,然上訴人因係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1,954萬5,580元範圍內為抵銷,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抵銷為無理由,是就逾1,954萬5,580元部分並未加以裁判,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現金股利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之抵銷主動債權(即49,045,786-19,545,580=29,500,206)不存在,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顯無足取。
⒉再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啟明與章民強利用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將上訴人向銀行有償借得之款項挪為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且未支付利息,致上訴人受有支出4,904萬5,786元之利息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早於89年匯款予被上訴人使用前,已大量向銀行借款供上訴人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使用,且因兩造間為關係企業,資金交易往來密切,有互相利用對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之情,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章民強、常務董事之章啟明,經獲得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將部分款項無息貸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使用,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利益,係基於兩造間無息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足認關於上訴人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使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約定無須支付上訴人利息等節,已經系爭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於本件辯以:上訴人係因章民強、章啟明等人不法挪用資金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支付借款利息之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此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未調查章民強等人不法挪用資金行為,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徵之系爭前案係以被上訴人公司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陳清暉、上訴人公司89至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之證述,並參酌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第3號、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背信等刑事案件(包含本件上訴人資金匯予被上訴人週轉營運之事實)卷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利息,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系爭前案係認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卻未能證明其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之借支有關,即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其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進而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103、104年度決議,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103、104年度現金股利,且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資抵銷,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103、104年度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513萬946元,及其中1,427萬8,947元自103年 8月1日起,其餘1,085萬1,999元自104年 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