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林慶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 上訴人 朱 花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兩造係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乙節有所爭執,爰更正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第132至134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仁貴未經伊同意並授予代理權,竟竊取伊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偽造伊印鑑證明文件,將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昌(以下各稱京城銀行、林慶昌,合稱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底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合稱為系爭登記)。因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確認之必要,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京城銀行部分:被上訴人為擔保潘仁貴對伊之借款債權,而授權潘仁貴、潘仁貴之奶媽(下合稱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該抵押權自屬存在,縱認潘仁貴2人無權代理,亦屬表現代理;㈡林慶昌部分:被上訴人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伊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屬存在,倘認潘仁貴2人無代理權限,亦有表現代理之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朱花」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為;㈡潘仁貴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各200萬元、300萬元;㈢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借款200萬元撥入潘仁貴設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潘仁貴帳戶),潘仁貴於同日由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㈣京城銀行於104年9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潘仁貴所借之欠款;㈤林慶昌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借款4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於同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支出傳票、通知函、匯款委託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7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2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京城銀行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
22日與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即潘仁貴2人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為擔保,由潘仁貴依序向京城銀行貸得2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卷附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人宣告書(見原審卷第36至51頁)可稽,並經京城銀行承辦前述貸款業務員工陳昱嘉於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8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外放另案影印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再參以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貸款2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仁貴隨即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40萬元則存入被上訴人之子即丁國聖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丁國聖帳戶),嗣京城銀行於104年2月4日將另筆貸款3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仁貴亦隨即於當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丁國聖帳戶等情,有卷附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郵局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3頁、第83頁、第124頁、第106頁)可憑,可見潘仁貴於收到京城銀行交付之借款後,隨即將部分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倘若被上訴人果未同意授權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潘仁貴理應將其擅自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借款暗中侵吞入己,豈有反而對外張揚,將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及其至親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故潘仁貴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始將該借款一部交予被上訴人及其至親;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委由潘仁貴2人代理其與京城銀行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為潘仁貴借款之擔保,堪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存在。
②、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署名非伊所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及授權潘仁貴2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即不存在云云。然查:
、觀諸京城銀行承辦上述貸款業務員工陳昱嘉於另案證述略以:伊辦理潘仁貴第1次申請之貸款案件時,應邀至潘仁貴家中與潘仁貴2人進行授信程序,當日潘仁貴2人出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由潘仁貴2人填寫授信申請書,並進行相關授信程序,嗣後經銀行內部審核通過,伊就通知潘仁貴2人前來銀行對保;第2次貸款時亦依照第1次貸款之申請資料辦理,潘仁貴2人也有前往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同意交付其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潘仁貴2人,並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其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核與代理權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行簽名之交易常情無違。則縱令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為,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並同意潘仁貴2人得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代被上訴人簽名,自無礙被上訴人已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故不能僅憑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該抵押權,而認該抵押權即不存在。
、且參以京城銀行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完成後,隨即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寄予被上訴人,有卷附掛號函件執據(見另案卷第17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可稽,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契約書後並無任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全然同意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故於知悉系爭房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抵押權時,未表示反對意見,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該抵押權即屬存在。
、職是,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花」簽名非伊所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衡諸交易常情,表彰身份之證件及重要財產文件由所有者親自保管及持有,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表彰身份之證件及重要財產文件遭人竊取,則為變態事實,準此,主張有變態事實者,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承如前述,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潘仁貴隨即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於潘仁貴於上開時日匯入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後,立刻於當日臨櫃提領50萬元,復於104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知悉潘仁貴將京城銀行之貸款一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隨即將上開款項領用殆盡,對潘仁貴匯入該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異議,足徵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且同意授權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故欣然接受潘仁貴將上開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並隨即將借款領用殆盡。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乃主動交付其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予潘仁貴,以便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設若潘仁貴果有擅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以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則潘仁貴為避免其不法行為遭被上訴人發現,理應刻意隱瞞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大筆借款之事,豈有反而故意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使被上訴人易於察覺之道理?又被上訴人若未同意潘仁貴2人代理其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於收受潘仁貴匯入之100萬元借款時,理應質問潘仁貴匯款來源,為何竟從未異議,並立刻將該款領用殆盡?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悖,顯見被上訴人乃知悉且同意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京城銀行用以擔保借款,故於潘仁貴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隨即將該筆款項領用殆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於103年12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然查:
Ⅰ、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第2條第1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台幣50萬元」之意旨以觀,可知金融機構為防免洗錢交易,對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即需依前開申報辦法核對交易客戶之身份證件,以確認為客戶之本人。又參以板橋郵局於106年1月4日以板營字第1061800011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現金提款50萬元之交易無異常之處,且已依規定辦理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並於辦理前項申報作業時,有請臨櫃之儲戶本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乃親自前往板橋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並出示其身份證件供郵局人員查核其身份即為本人無誤後,方得以領取現金50萬元,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伊並未於103年12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
Ⅱ、況觀諸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其內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期間有多次提存款交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平日即頻繁使用被上訴人帳戶為金融往來。倘若被上訴人果未於103年12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時,理應輕易從存摺交易記錄內發現上情,則其為何未即時向板橋郵局提出異議?此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乃親自前往板橋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故對於上開交易記錄方無任何異議。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伊並未於103年12月30日親赴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並無可取。
、且參以京城銀行承辦上述貸款業務員工陳昱嘉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略以:潘仁貴與伊接洽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乃約伊○○○區○○○街○○○巷○○號7樓家中洽談授信事宜,伊當日見到潘仁貴2人及其家人,潘仁貴2人拿出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存摺等物,與伊進行相關授信程序等語(見另案卷第148頁至149頁),並與被上訴人自陳:
伊居住○○○區○○○街○○○巷○○號7樓住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語互核以觀,可知潘仁貴乃主動邀請京城銀行承辦貸款業務員工至被上訴人住處洽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足見潘仁貴對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京城銀行洽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乙事從未刻意掩飾,甚至主動邀請京城銀行承辦貸款員工至家中商談授信事宜,並於被上訴人家人面前大方出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等物,若非潘仁貴2人乃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且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其設定上開抵押權,則潘仁貴豈有不畏被上訴人及家人眼光,而公然邀請京城銀行員工至家中洽談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可能?由此益徵,潘仁貴2人顯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其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並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事宜,始有逕邀京城銀行員工於家中洽談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可能。倘若潘仁貴果係擅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且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潘仁貴理應刻意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隱瞞遮掩該不法行為,豈有大肆張揚逕邀京城銀行員工赴家中洽談抵押權設定事宜,且於被上訴人家人面前毫不掩飾之可能?又潘仁貴若係擅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衡情其目的係為脫免自身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則潘仁貴理應以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名義,豈有可能自任借款人,而承擔清償借款責任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乃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予潘仁貴,並同意潘仁貴2人以其名義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潘仁貴為伊子丁國聖之同居女友,與丁國聖生下二子,且與伊家人共居一年多,潘仁貴曾向伊索取銀行存摺、不動產權狀、身份證,印章等物表示欲代伊辦理火災保險等事宜,伊沒有陪同潘仁貴一起前往申辦,亦無特別過問(見另案卷第22頁反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潘仁貴情同婆媳,彼此間已有相當互信,且被上訴人經常交付其身份證件、房地權狀、存摺、印章等重要私人物品予潘仁貴,並授權潘仁貴代辦重要之交易事項,則被上訴人授與潘仁貴代理權辦理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核與被上訴人與潘仁貴間往來常情無違,益徵被上訴人確親自交付其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予潘仁貴,並授與潘仁貴代理權以辦理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
、況依社會常情,身分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表彰財產歸屬及交易往來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謹慎私密保管,應無隨意放置之可能,縱親若家人,若非當事人主動交付,衡無取得他人該等重要文件之可能。而參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現職為家管(見另案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房地權狀及身份證件、存摺、印章等交易所需重要文件,理應謹慎私密保管等情,自無諉無不知之可能。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潘仁貴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因而交付上開重要文件,潘仁貴顯無憑空取得被上訴人前開重要文件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徒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又以伊因潘仁貴涉嫌竊盜罪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而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然因潘仁貴尚未到案,故迄今尚無偵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無從認為潘仁貴已該當竊盜罪之刑責。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僅憑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情,即可謂潘仁貴有擅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之情事可言。
Ⅱ、依此,被上訴人以伊因潘仁貴涉嫌竊盜罪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云云,亦無可取。
、基此,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授權潘仁貴2人代理其與京
城銀行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堪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存在。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仁貴2人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之私文書,其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9
日與林慶昌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為擔保,陸續向林慶昌貸得各20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7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且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本票內被上訴人之印文,要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相同,則上開文書內容,均應推定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與林慶昌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署名非伊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文書上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如前所述,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本票內被上訴人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相符,則上開文書內容,均應推定為真正。至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署名縱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然被上訴人之蓋章既與其簽名有同等之效力,自不能僅憑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即可謂上開文書即非真正,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上「朱花」署名非伊親簽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再以潘仁貴盜刻其印章、偽造其
印鑑證明文件為由,主張伊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反面、第40-2頁),其上記載之申請人均為「本人」,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乃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潘仁貴乃盜刻其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以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朱花」署名非伊所親簽為由,主張潘仁貴乃盜刻伊印章並偽造伊印鑑證明云云。惟查:
Ⅰ、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第7條本文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等意旨以觀,可知印鑑證明為證明本人身份之重要文件,以本人申請為原則,且戶政機關為求慎重,就申請人別應為謹慎查核,除需繳驗身份證件外,並由戶政機關從嚴審核,以防冒名請領之可能。況戶政機關為專責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行政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豐富查核經驗,難有冒用他人名義請領之情形。而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反面至40-2頁),其上記載之申請人即為「本人」,可見當日被上訴人確實親赴戶政機關申辦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並提供身份證件供戶政機關人員據實查核後始准予核發,堪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並非由潘仁貴盜刻其印章及偽造其申請而得之。
而縱令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乙情為真,然僅能說明上開申請書上簽名為被上訴人委由他人代行,但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即無親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書乙事。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乙情,即認為潘仁貴乃盜刻被上訴人印章並偽造其印鑑證明。
Ⅱ、且觀諸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朱花」署名旁所註記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40-1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之潘仁貴手機電話號碼、104年5月12日印鑑申請證明書上受委託人即潘仁貴註記之手機電話號碼相符(見另案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40-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時,係由潘仁貴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則潘仁貴於當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代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內簽名,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朱花」署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情,即可謂潘仁貴有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或偽造其印鑑證明之情事。
Ⅲ、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委託潘仁貴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0-2頁反面),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104年1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40-1頁)互核相符,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有委託潘仁貴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無訛,有卷附中外旅客人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內手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申請變更之印鑑乃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印鑑變更,故被上訴人始得於104年5月12日再次蓋用該變更後之印鑑並委託潘仁貴代為申辦印鑑證明,益徵潘仁貴並無盜刻被上訴人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之情事可言。
Ⅳ、是以,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朱花」署名非伊所親簽為由,主張潘仁貴乃盜刻其印章並偽造其印鑑證明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潘仁貴乃盜刻其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為由,主張伊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又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
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衡諸常情,表彰身份之證件及重要財產文件由所有者親自保管及持有,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表彰身份之證件及重要財產文件遭人竊取,則為變態事實。準此,主張有變態事實者,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之林慶昌於另案偵查時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係由被上訴人及潘仁貴交予仲介人員張世宏,伊當時核對認為沒有問題,故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等語(見另案卷第18頁反面),核與居間被上訴人與林慶昌借款之仲介人員張世宏於另案證述:當日係由潘仁貴攜同自稱被上訴人者,將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內容(見另案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參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現職為家管(見另案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房地權狀及身份證、健保卡等財產交易所需重要文件,應謹慎保管乙情,應知之甚詳,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上開重要文件,潘仁貴顯無機會取得該等重要文件之可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乃親自交付上開證件予潘仁貴以辦理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難認潘仁貴有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之情事可言。
、被上訴人雖又以伊因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而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潘仁貴尚未到案,故迄今尚無偵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無從認為潘仁貴已該當竊盜罪之刑責。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僅憑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情,即可謂潘仁貴即有擅自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之情事可言。
Ⅱ、依此,被上訴人以伊因潘仁貴涉嫌竊盜乙事,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潘仁貴乃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云云,亦無可取。
、基上,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等物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慶昌間,就系爭房地有
成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存在。被上訴人以潘仁貴擅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盜刻其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等物為由,主張伊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慶昌,應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潘仁貴2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抵押權即屬存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