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林澄彥
吳文彬鐘惠珍王惠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國城等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