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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簡泰郎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鶴窈訴訟代理人 林秉賦

劉文軒

參 加 人 陳美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駁回請求7,090,755元之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755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75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其是否為訴訟標的之主體為斷,而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前依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關係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收執,茲因該履約保證關係業已消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90,755元之本息等語,依其主張觀之,上訴人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江世昌經由永慶房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01年1月1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1及其上建號第1029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3樓,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200,000元,並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銀行,上訴人因此自101年1月14日起陸續存入7,200,000元至履約保證金專戶。嗣上訴人與江世昌因買賣糾紛涉訟,買賣契約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解除確定,符合兩造價金履約保證書第3條但書約定之「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條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情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一再以上開確定判決不明確為由拒絕返還,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至第三人陳美憓雖稱其係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惟依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陳美憓不得干涉上訴人之職權;況上訴人於103年已返還出資額予陳美憓,解除其合夥身份,是陳美憓與本件履約保證金7,200,000元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當得自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200,000元,其中扣除房屋稅4,722元,土地增值稅104,523元,現餘7,090,755元。至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負有給付江世昌1,000,000元本息之義務,而江世昌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9日准許江世昌收取1,192,932元,江世昌於105年5月2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款項。茲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自受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四)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75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0,75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請求7,090,75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受有不利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惟據其前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一)上訴人與江世昌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需要,於10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中第4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若甲(即上訴人)乙(即江世昌)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甲乙雙方同意,若款項依前2項暫停撥付時,履保銀行及將俟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且經永慶房屋同意,若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業與履保專戶之結算,甲乙雙方不得對履保銀行及永慶房屋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而上訴人雖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回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惟上開判決未就履保專戶之款項應如何撥付或結算為判決,被上訴人自無法據上開判決逕自撥付履保專戶款項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虞。又被上訴人基於忠實履行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之責任,於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前,無法逕行撥付款項與上訴人,就該款項之持有自非不當得利。且兩造對於永慶房屋不為撥付之情形,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俟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爭議有結果時,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作為履保銀行撥款之依據,而上訴人就其與永慶房屋間是否應該指示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之爭議,尚未有協議,上訴人亦未以永慶房屋為對象起訴請求永慶房屋指示被上訴人撥付而經確定判決,從而上訴人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2款、第3條但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履保專戶保有之款項7,090,755元返還上訴人,係屬無據。

(二)況第三人陳美憓曾委請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高亘瑩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律亘字第1041013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一隱名合夥契約,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故請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將履保價金全數發還上訴人,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上訴人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法就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自應共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處存放之履約保證金原係參加人所支出,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江世昌經由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01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以15,20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應簽立及遵守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書條文(見原審卷第25頁至30頁)。

(二)上訴人與江世昌依上開約款於101年1月14日共同簽立內容記載:「第一條(保證責任範圍)…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之款項撥付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待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

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第1條第2項)…。第四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一、若甲(即上訴人)乙(即江世昌)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三、甲乙雙方同意,若款項依前2項暫停撥付時,履保銀行及將俟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且經永慶房屋同意,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業與履保專戶之結算,甲乙雙方不得對履保銀行及永慶房屋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第4條第1項、第3項)…第六條(履保專戶之結算)除有第4條應暫停款項撥付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由履保銀行依永慶房屋認定之結果辦理,以匯款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扣第3條之支出後,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語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結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准許核發編號101中和授字第00000-0號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中約定:「買賣雙方(即上訴人、江世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如買賣雙方之一方已依約履行,本行對他方應履行之義務,同意依下列條款予以保證。第一條(保證額度)最以買賣價款即新臺幣1520萬元整為限,並以買方實際存入下列履保專戶之賣款項為本行履行保證責任之範圍。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世昌履保專戶。第二條(責任範圍)

一、對買方之保證責任範圍:(一)賣方若未能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依第五條將買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已給付價金返還買方。…

二、對賣方之保證責任範圍:…(二)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能未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賣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依第5條將買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已付價金中依約應沒收之部份轉交賣方。…第三條(有效期限)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發日起至買賣雙方已完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為止,但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條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第五條: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第六條、買賣雙方所簽立交予本行收執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作為本保證書之一部分,但其內容如有抵觸時,優先適用本保證書。…」等語。上訴人自101年1月14日起已陸續將買賣價金7,200,000元匯入上開履約保證金專戶,被上訴人以該帳戶的款項為上訴人支付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後,尚餘7,090,705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34頁)。

(三)第三人陳美憓曾委請高亘瑩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將內容記載: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一隱名合夥契約,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故請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將履保價金全數發還上訴人,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之104年律亘字第1041013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四)上訴人、江世昌嗣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滋有糾葛,江世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亦於該訴訟程序提反訴結果,該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江世昌3,70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江世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江世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經江世昌解除在案,上訴人應對江世昌負擔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之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江世昌1,00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江世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江世昌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即104年度司執第128850號執行事件),江世昌業已全部獲償完畢(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前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價金履約保證關係交付履約保證金交被上訴人收執在案,惟上開法律關係業已失效,被上訴人自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7,090,705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至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江世昌所訂立不爭執事項(二)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擬定提供,而依其外觀觀之,除立申請人(即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江世昌)欄位由上訴人、江世昌以手寫署押姓名外,契約書之內容均已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等情,堪認系爭價金履約保證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各項約款,係被上訴人為與多數委託之消費者訂立同類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履約保證之金融服務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契約應係屬金融服務契約。準此,本院即應參諸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審慎解釋本件契約諸條款內相關規範之意義、效力。

(二)上訴人與江世昌經由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01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以15,20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同意本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後,上訴人與江世昌依上開約款於101年1月14日共同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結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准許核發編號101中和授字第00000-0號「價金履約保證書」,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或撥付,於系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固分別定有規範,惟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買賣雙方所簽立交予本行收執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作為本保證書之一部分,但其內容如有抵觸時,優先適用本保證書。」,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自應優先適用「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

(三)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條及第5條第2項係分別約定:「一、對買方之保證責任範圍:(一)賣方若未能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依第五條將買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已給付價金返還買方。…二、對賣方之保證責任範圍:…(二)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能未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賣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依第5條將買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已付價金中依約應沒收之部份轉交賣方。」、「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簽發日起至買賣雙方已完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為止,但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條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依文意解釋結果,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原則上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但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而訴請裁判時,被上訴人應依法院審理結果(包括裁判、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款辦理撥款事宜,並於辦理撥款事宜完畢後,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即為失效。本件兩造與江世昌合意成立系爭價金履約保證契約後,上訴人、江世昌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滋有糾葛,江世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亦於該訴訟程序提反訴結果,該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江世昌3,70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江世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江世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經江世昌解除在案,上訴人應對江世昌負擔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之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江世昌1,00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江世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江世昌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即104年度司執第128850號執行事件),江世昌業已全部獲償完畢,已如前述。準此,依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與江世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江世昌解除而消滅,且上訴人對江世昌並應負擔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本息之責任,揆諸上開約款及說明,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款,自上訴人所交付履約保證金中,將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將1,000,000元本息交付予江世昌,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辦理該項撥款事宜,即另行向江世昌清償該債務完畢,被上訴人既已無再辦理該項撥款事宜之必要,且上訴人與江世昌間買賣關係業已消滅,已無復發生其他應由被上訴人履踐保證責任之可能,是系爭價金履約保證關係,應自上訴人向江世昌清償該違約金責任時,即為失效。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1.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被上訴人未曾獲永慶房屋通知撥款事宜,且上訴人亦未以永慶房屋為起訴對象獲勝訴判決,是其自不得辦理第2條之撥款事宜;2.其另接獲參加人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隱名合夥關系,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將履保價金全數發還上訴人,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惟:

1.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然兩造係成立金融服務契約,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原則,已如前(一)所述,而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與江世昌間之糾葛雖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裁判結果履踐義務完畢,其卻仍因永慶房屋未指示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需再起訴請求命永慶房屋為一定之指示行為,致令上訴人負擔不相當之義務,本院認上開抗辯顯然違背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而無堪採信。況上開約款與同條第2項前段約款「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相較結果,二者實際規範內容相同,今同條第2項但書既已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對於爭議之買賣契約履行或款項撥付訴請裁判者,被上訴人即應依裁判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依法體系解釋,被上訴人自應遵循該特別約款辦理,換言之,於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契約之糾葛訴請裁判時,被上訴人即應依但書辦理,不得再以同條第1項約款為據主張悉依永慶房屋通知辦理撥款事宜云云。

2.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及第704條規定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與江世昌締結購買系爭房地部分,雖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既均係由上訴人出名簽訂,揆諸上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者,應僅有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參加人亦與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關係而保有剩餘履約保證金7,090,705元,然系爭價金履約保證關係,於上訴人向江世昌清償該違約金責任時,即為失效,已如前(五)所述,則被上訴人保有之剩餘履約保證金7,090,70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自屬有據。

七、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責任,應加計自被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責任,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已向江世昌清償該違約金責任,被上訴人無復辦理撥款事宜必要,系爭價金履約保證關係即為失效而發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江世昌所負擔之違約金給付責任,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9日以核發收取命令方式,同意江世昌收取1,192,932元後而消滅,此有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責任自105年4月10日起始行存在,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時,將上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繕本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秉賦收執(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始知悉其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利息部分,應自105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3項約款,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約款僅係兩造以特約排除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要與本件法定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得當利之責任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0,705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