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上 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一定名稱、目的、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再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4、1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與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見解,應認台電桃園營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台電桃園營業處起訴主張:伊自82年開始提供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電力,87年6月23日,依該公司申請而將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比壓器匝比改為變壓200倍;迨100年10月間,再依其申請而增設用電。101年5月11日,伊在和勝公司安裝並啟用「先進讀表系統」(下稱AMI系統),自動將和勝公司電壓數據回傳;103年6月間,伊自行研發「高壓AMI輔助查詢系統」(下稱AMI輔助查詢系統),分析自動回傳用電數據,始知悉和勝公司電壓偏低。迨103年10月25日,伊派員前去和勝公司更換比壓器,發現位於和勝公司2組比壓器早已故障多年,原本應調降倍數為200倍,卻分別調降218.2倍、217.88倍,誤差達9%,並導致伊短收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63、64條規定,伊得補收差額電費;自安裝AMI系統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換裝比壓器即103年10月25日止,共計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691萬2354元(詳如附表)。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3、64條規定,請求:和勝公司應給付台電桃園營業處691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和勝公司則以:伊用電並無異常,況且台電桃園營業處甫在100年11月16日檢測比壓器,相關數值均正常,若是101年5月11日即發生故障,顯與常情不合。台電桃園營業處主張比壓器已故障數年,更非可採。再者,縱使比壓器確有故障,由於比壓器與儲放空間與門鎖等裝置均未遭到破壞,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僅得核計1年內電費;對照營業規則第99條關於竊電行為僅追究3個月至1年之電費,尤應限縮伊責任。再其次,台電桃園營業處自101年5月11日即收受AMI系統回傳電壓數據,竟遲至103年10月25日始處理比壓器故障問題,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和勝公司責任;且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末查,依台電桃園營業處數據,自103年10月迄106年1月,向伊溢收電費共94萬3340元,核屬不當得利,伊得抵銷其請求等語。

四、原審就台電公司之請求,判決:和勝公司應給付台電桃園營業處512萬5833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台電桃園營業處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台電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台電桃園營業處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和勝公司應再給付台電桃園營業處178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和勝公司上訴駁回。

和勝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桃園營業處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台電桃園營業處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卷㈡第92頁、第286頁背面至287頁)㈠和勝公司係台電桃園營業處客戶,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號1、2樓。87年6月23日,台電桃園營業處依和勝公司申請,將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比壓器匝比改為變壓200倍;迨100年10月間,再依其申請而增設用電。101年5月11日,台電桃園營業處在該址安裝「先進讀表系統」(即AMI系統),103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該處將比壓器2具拆下並更換。(見原審卷第9頁高壓需量電力用量登記單、第10頁台電桃園營業處104年10月4日桃區業營計發字第00000-000號公函、第42頁更換CT登記單)㈡在100年11月16日,台電桃園營業處前往和勝公司檢測比壓

器,相關數值均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

六、台電桃園營業處主張伊安裝於和勝公司之比壓器2具,早在101年5月11日安裝AMI系統之日已故障,迄103年10月25日換裝新機為止,失準程度均為9%,伊在前述期間共計短收電費691萬2354元(詳如附表)。為和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台電桃園營業處安裝於和勝公司2具比壓器是否發生故障?

⒈台電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郭芳楠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

備程序進行當事人訊問:「(問:AMI系統與AMI輔助查詢系統之區別?台電公司在客戶所建置係何者?…)國家要作智慧電網,所以在99年要求台電做AMI(先進讀表基礎建設),過去是人工去現場抄表,現在改成由通訊自動讀表」、「AMI包括幾個單元,一個是電子式電表,有記憶功能,但記憶量不大,另一個是通訊讀表介面(MIU),另外還有控制中心(MDMS)。控制中心和讀表介面中間還有通訊系統,目前是無線的通訊系統,把電子表和記憶資料回傳控制中心。數據如果不使用,並沒有意義,所以台電開發AMI輔助查詢系統,利用這些回傳數據加以判讀。

這是台電自行開發的,看看現場有無資料或設備異常」、「客戶那邊裝的是AMI系統,我們自己內部另外有AMI輔助查詢系統的軟體」、「(問:依卷內資料記載,和勝公司比壓器係103年10月25日即建置為AMI系統?)不是。應該是101年5月11日我們去裝AMI系統,後來我們發現數值有問題,才在103年10月25日去更換為正常的比壓器」、「AMI輔助查詢系統是103年6月底才由同仁開發完成,103年9月開會,請大家10月底使用,9月底委託台中區營運處幫大家用這套系統測試看有無異常,和勝就是這個時候被看到有異常,才在103年10月初把資料送給各區處,各區處再到現場查證,和勝就是當時在現場查證,確認他們的比壓器有問題」、「(問:AMI系統回傳數據之間隔)AMI是在現場儲存相關數據,原則每天會回傳一次,回傳內容就是當天讀到的數據」、「(問:AMI系統回傳數據,對台電公司有何作用?)回傳數據就像過去人工抄表的數據,但是同時會把對方使用的電流和電壓回傳到控制中心,只是當一個資料,這部份資料很大,AMI系統沒辦法自動判讀它有無問題」、「(問:台中區營運處從AMI輔助查詢系統看到何異常數據?)可以看出電壓和相角的異常。相角是因為我們使用交流電,交流電就有不同相在跑,相和相有不同角度。台中區營運處發現和勝的紀錄電壓值和應有電壓值有差距,本來應該是000-000V,但看到000-000V,就把這份資料送給桃園營運處去現場察看」、「(問:如果看到000-000V,是否指和勝電壓變小,台電就增加供電,造成和勝用電數值增加、費用增加?)如果變比器沒有故障,實際上電壓只有000-000V的話,和勝公司機器無法運轉(推算原始電壓只有20000V左右,可是我們供應是22800V)。對方所問的問題並不會發生,反而可以發現是變比器故障才導致這種情形」、「(問:A相、C相電壓,是否和前述000-000V有關?)台電給和勝電壓是22800V,如果比壓器沒有故障,顯示出來的電壓就是114V,現在是因為比壓器故障,所以才會呈現000-000V,倍比才會呈現A相、C相電壓是對方所說的217、218異常數值。(217、218是倍比,不是伏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61頁筆錄)。依台電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說詞,可知台電公司雖然在101年5月11日為客戶安裝AMI系統,將數據自動回傳至台電公司,但是台電公司並未即時分析,直到103年研發AMI輔助查詢系統以後,才以電腦程式分析客戶電壓是否異常,據此篩選檢測對象如和勝公司。

⒉台電桃園營業處工安專員宋文嘉於原審105年5月20日庭期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台電為了比壓器故障短收電費而向被告公司收取電費,這中間你是否曾參與過任何階段?)…本件是從系統發現被告公司(指和勝公司)有用電異常,所以我先到被告公司現場去檢視情況。…我們打開表箱,先對電表作量測,核對是否該電表數值與遠端紀錄是否一致,結果是一致的,所以我們接著去查比壓器,比壓器量測的結果是低於標準值,我量完有跟黃先生說值有偏低,跟他要聯絡方式,說明過幾天會來聯絡更換,黃先生沒有說什麼,就給我聯絡方式……後續就由陳勝斌去聯繫更換事宜」、「比壓器更換是在假日,所以隔天上班的時候,周志龍有跟我說換回來的東西在車上,我跟陳勝斌一起到車上把更換後的比壓器搬到倉庫去量測,標準值應該是200,我記得量的結果是200多,量完後我們有掛被告公司用戶的電號牌,並且照相,之後就封存保管」、「…後來由我將封存的比壓器親自送到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檢測結果我忘記了(後補稱:檢測結果是不合格的,但數值我忘了)」、「(問:提示卷第42頁,此份登記表是否為證人所述到現場了解後回公司所填的表格?)是」、「(問:提示卷第11頁,此照片是否為你所述在倉庫量測比壓器數值的拍照照片?)是由我拍的沒錯」、「(問:提示卷第110頁)該檢測報告是否為你所述送交第三人的測試報告?)是」、「(問:你方稱到被告公司現場量測的結果是低於標準值,是比壓器或是電壓低於標準值?)因為比壓器還在帶電中,我們不可能去碰觸本體,是量比壓器二次轉換到電表上的端子才得出的數值,我是去對電表上的數值再對我在端子上量到的數值,端子上的數值是103還是104左右,而一般應該是114或115才對,所以量出來的數值差正常值太多。我說的數值是指電壓的數值」、「(問:依登記單上顯示,台電是在103年10月中發現數值異常,既然AMI輔助查詢系統在102年就有使用,為何是一直到103年10月才發現異常?)我是在103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現場,是在AMI輔助查詢系統發現異常後沒有很久就立即去了。…」、「(問:你的職務就是專門在查核異常嗎?)是,這是我的業務範圍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筆錄)。並有測試相片4張、更換CT登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42頁);前述比壓器經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亦判定為不合格(見同卷第11

0、111頁比壓器檢驗報告)。足見台電桃園營業處員工宋文嘉於103年10月間檢測和勝公司比壓器,發現數值異常,遂轉由同事在103年10月25日拆換比壓器,再由宋文嘉檢測,其數值分別為218.2倍、217.88倍,較正常數值「200倍」偏高約9%〔(218.2+217.88)2=218.04(平均值);218.004平均直200正常值=1.0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1.09-1=0.09〕。足見前述2具比壓器於103年10月25日拆卸時確已故障。

⒊其次,台電桃園營業處工務專員陳勝斌於原審105年3月25

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公司為了比壓器故障短收電費一事,欲向被告公司收取電費,這中間你是否有參與過任何階段?)是我的同事宋文嘉先去看現場,判斷比壓器有可能是故障,所以他們把被告公司的聯繫方式交給我,由我去聯繫被告公司的人員…」、「(問:你是如何聯絡的?)我是用我們公司的電話與被告公司機電課黃課長聯繫,我先跟他說之前有同事去現場,判斷比壓器有可能故障了,因為電壓偏低,這個情形就是比壓器準備要故障的前兆,我們擔心日後如果比壓器無預警的故障,會造成忽然斷電,…後來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表示可以在103年10月25日配合停電…」、「(問:比壓器拆回後,相關的確認是否真有故障及檢測你是否有經手?)拆回後,我就陪同宋文嘉用公司的匝比測試器去檢測是否有異常,我有親眼看到數值異常,不成比例,因為比壓器的原理就是把高電壓等比例轉成低電壓,該比例是固定的,我印象中是200倍,但拆回來的比壓器檢測後該比例是不對的,但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測出來的數值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筆錄)。台電桃園營業處員工周志龍亦在原審105年1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被告公司電錶裝設?)…我只有去換比壓器,因為公司發現有電壓異常,之前已經跟被告公司那邊協調好要更換比壓器,所以就派我及陳長華到現場去更換…」、「(問:你在103年10月25日到現場只是單純將舊的比壓器拆下,換上新的嗎?)是的,現場並沒有檢測數據,是將換下後的比壓器帶回公司交給同事檢測」、「(問:所以你去現場裝比壓器後,會再確認比壓器正常嗎?)新的就是在公司已測過正常才會帶出去裝,把拆下來舊的交給同事宋文嘉去作分析,我有看到他在公司檢測比壓器的數值,然後拍照(即卷第11頁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筆錄)。依上述二人證詞,陳勝斌連絡和勝公司以後,再由周志龍在103年10月25日前去和勝公司拆換比壓器2具,拆下的比壓器由宋文嘉測試,相關數值偏低,核與前述宋文嘉證詞及測試相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報告,益證和勝公司2具比壓器於103年10月25日(拆卸日)已發生故障。

⒋和勝公司固然否認比壓器故障,並質疑前述證詞與檢驗資

料之可信度(見本院卷㈡第226-228頁)。但是和勝公司員工李春光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103年10月25日台電有派人來換比壓器嗎?)是,但這是第幾次換我不清楚」、「(問:台電要在103年10月25日換比壓器,這件事是跟你聯絡的,或是你是被公司交辦的?)是被告公司設備課的黃錦春課長通知說要停電,說電力公司要施工,要先作停電的動作,施工的內容我不清楚」、「(問:你在103年10月25日有陪同台電人員一起打開電錶箱嗎?)有。我看台電人員開鎖。內部他就開始換零件,我就在旁邊看,他拆了很大的零件,跟我們公司內部的PT變壓器長得很像,他拆了2個,東西他就拿回車上帶走了」、「(問:請提示卷第42頁,這是否你所簽名?簽名的意思是什麼?)是我簽的,是台電人員要我幫他證明停電的時間」、「(問:台電公司的電錶箱,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沒有辦法開啟?電錶箱多大?)大小是比人還高,類似大型的冰箱,左右約1.2米。公司沒有辦法打開該電錶箱,有鎖住」、「(問:台電在該次施工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有」、「(問:你方稱台電公司人員有帶走類似PT變壓器,你有無向台電人員詢問或提出異議?)沒有提,因為那是台電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筆錄)。和勝公司設備課長黃錦春亦在原審106年3月25日庭期結證稱:「(問:原告有於103年10月25日派員到被告公司更換比壓器,此事需要被告公司配合停電,有關此事宜,你是否有參與任何階段?)原告公司的一個先生(名字忘了)有事先打電話來,說要停電,我接到的有一次,他說要更換台電的設備,我有問他要不要收費,他說不用,就說要安排日子停電,我就安排103年10月25日,因為那天公司沒有排事情,就可以停電」、「(問:在更換當天你是否有協同在場?)我有去,但晚一點才到的,全程在場的是李春光」、「(問:你是否有看到台電人員更換何種設備?台電人員有無向你或李春光說明?)那天台電有2個人來,從車上搬了2個東西下來,很重,我們還幫忙搬,他們就走去電箱把封鉛剪掉打開裡面的門,把裡面的東西換上去了」、「(問:換下來的舊設備是如何處理?)台電的人員換好後,說這樣正常了,就把電箱關起來,將換下來的設備搬上車後載走了」、「(問:在台電人員來更換設備的當天,你看到該人員拆裝設備的過程,是否有詢問是在做什麼或是在更換什麼內容?)因為台電人員來的時候,就把2個設備從車上搬下來,直接往電箱走,並打開電箱更換,因為他們是專家,他們要換就讓他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筆錄)。核與周志龍證稱更換比壓器過程相符,益證周志龍103年10月25日自和勝公司拆回2具比壓器;嗣由宋文嘉、陳勝斌檢測,發現其數值分別為218.2倍、217.88倍,較正常數值「200倍」偏高許多。故和勝公司前開辯詞,即無可取。

㈡自和勝公司拆卸之2具比壓器,是否早在101年5月11日即故

障?其失準程度是否始終為9%?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台電公司係國內主要電力事業,且具備高度專業能力,參以比壓器係特殊電氣設備,用電戶與一般電工對其構造並不瞭解,相關電壓數據悉由台電公司取得並建檔,客戶難以蒐集相關資料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在此情形下,和勝公司比壓器故障時點與誤差比例,自應參考AMI系統與AMI輔助查詢系統建置時程、比壓器使用年限、台電公司定期檢查紀錄、比壓器與防護措施是否遭到人為破壞或干擾、拆卸比壓器之測試過程等各種因素而為判斷。

⒉台電桃園營業處主張安裝於和勝公司之比壓器2具,於安

裝AMI系統日即101年5月11日已發生故障,迄103年10月25日拆卸之日止,誤差程度均為9%。由於伊並無更早數值,遂以101年5月11日為比壓器故障日。依「和勝公司比壓器二次側電壓值」圖表,自101年5月至103年10月所量測之電壓值,A相電壓均維持在102V至103V間,C相電壓則維持在103V至104V間;103年10月以後,A相與C相電壓則維持在115V左右,與正常值114V相近云云。並舉「和勝公司比壓器二次側電壓值」圖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5-267頁、卷㈠第122頁)。但是,前述「和勝公司比壓器二次側電壓值」僅係台電桃園營業處統計AMI系統回傳數據之統計表,未必呈現比壓器實際功率,則台電桃園營業處憑此推論比壓器已在101年5月11日故障,尚嫌不足。

何況,台電桃園營業處在101年5月11日已為和勝公司安裝AMI系統,每日回傳比壓器電壓資訊,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異常現象並迅速處理,避免日後發生更嚴重故障,也減少台電公司與和勝公司間糾紛;則台電桃園營業處數年研判各項數據與檢查資料,並判定和勝公司比壓器未異常,對於兩造均發生一定程度之信賴效果。至於台電公司事後統計AMI系統數據,改稱比壓器在101年5月11日已故障,自非可取。

⒊再者,台電桃園營業處員工周志龍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庭

期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電錶,台電公司是否均有上鎖、封鉛?)電錶是裝在他們公司的範圍內,有個錶箱,錶箱上有台電的的封鉛,我是用老虎鉗剪掉的,我剪掉前,封鉛是否完好,我已經忘了,但對封鉛是否有異常我也沒有特殊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筆錄背面)。台電桃園營業處亦表示103年10月25日拆卸時,比壓器、儲放空間(電氣室)與門鎖等裝置,均未受損或遭到破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98頁)。益證比壓器並未遭受外力而影響其功能;則台電桃園營業處定期檢查所測量比壓器運作功率,自應做為故障時點之參考因素。

⒋再其次,和勝公司申請調高電壓,台電桃園營業處遂在87

年6月23日,將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比壓器匝比改為變壓200倍(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前述比壓器係87年6月23日始設置。再者,台電桃園營業處表示比壓器並無使用年限(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則台電桃園營業處派員定期檢查,若是比壓器已發生衰退跡象,檢查員應可即時修復或更換新品,以避免比壓器故障,或減低其誤差程度。另一方面,若是定期檢查結果為合格,而無其他外力侵入時,亦應推論比壓器依其通常使用之年限耗損比例,逐漸遞減其效能,不致於忽然發生嚴重誤差(失準)。經查,台電桃園營業處曾於100年11月16日派員檢測和勝公司比壓器,相關數值均正常(見不爭執事項㈢);衡諸常情,台電公司員工具有高度專業能力,於檢查過程,均未發現任何異常,遂判定比壓器仍可繼續使用,應認現場比壓器仍有相當品質,且如前述該比壓器並未受任何外力侵入,當不致於在六個月後即101年5月11日瞬間發生高達9%誤差。

⒌再查,前述2具比壓器於103年10月25日拆卸,隨即由台電

桃園營業處員工宋文嘉檢測,其數值分別為218.2倍、217.88倍,較正常數值「200倍」偏高約9%(見第㈠小段第⒉點理由),固可認103年10月25日當時系爭比壓器之誤差比例為9%。惟台電桃園營業處送交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該中心於104年5月22日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備註欄記載「誤差,相位移均超過儀器顯示值(誤差20%,相位移200%)」,亦有比壓器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並以106年2月14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說明:「㈡本中心比壓器檢驗設備之顯示範圍為:變比誤差±20%,相位移±200分。案內比壓器報告…所得之『變比誤差』及『相位移』,均超過±20%誤差值及±200分相位移值,除檢查不合格外,因數值顯示也不具參考意義,故量測值填入『----』表示。惟於報告『備註欄』位中有詳述原因(請參考)」(見本院卷㈡43頁信函)。可知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在104年5月22日檢測時,比壓器誤差值逾20%。對照台電桃園營業處員工宋文嘉於103年10月所測得誤差數值僅9%,二者相差達11%,依該誤差數值隨時間增長而誤差值增高之現象而論,客觀上,宜推論前述比壓器發生故障後之誤差值係按一定比例遞增,參考兩次檢測之七個月期間,誤差比例自9%惡化為20%,增輻達11%,換算每個月增加誤差值約為1.57%(11%7=1.57%,四捨五入)。再據以回溯,可推估比壓器故障始點為拆卸日103年10月25日以前之5.73個月(9%1.57%=5.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訴人自承103年6月間研發AMI輔助查詢系統,同年9月發現和勝公司比壓器數值偏低相符(見第㈠小段第⒈點理由)。

⒍台電桃園營業處固然表示前述2具比壓器於104年5月7日送

交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該中心於104年5月22日完成測試,亦判定比壓器不合格。自103年10月25日拆卸後,迄104年5月7日以前,前述比壓器均雖然放置在倉庫中,但是不致於影響其功率與檢測結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98頁背面)。然而,台電桃園營業處並未證明比壓器功率於拆卸後並未惡化,已難採信其主張。何況,台電桃園營業處既主張比壓器失準比率始終相同,則其員工檢測數值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數值應屬相近,不致於出現重大歧異。依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報告,103年5月間故障數值已達檢測上限即20%;若是比壓器功率並未持續衰減,台電桃園營業處員工宋文嘉在103年10月下旬初步檢查時,應可輕易發現故障數值達20%。

但是,宋文嘉在103年10月下旬初步檢查時,比壓器誤差比例僅為9%(見第㈠小段第⒉點理由),益徵台電桃園營業處主張比壓器誤差比例始終為9%一節,尚非可取。

⒎綜上,和勝公司比壓器故障始點應係103年10月25日以前

之5.73個月,換算故障始日為105年5月2日;此後比壓器誤差值以每月1.57%遞增,至103年10月25日誤差值達9%。

台電桃園營業處主張前述比壓器故障始日為101年5月11日,尚非可取。

㈢和勝公司是否應補繳電費差額691萬2354元?

⒈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

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63頁)。再者,台電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郭芳楠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問:請說明電度表、變比器(比流器及比壓器)之區別?彼有何關聯?)電度表是紀錄用電度數的。變比器是台電給的工業用戶的電壓和電流都很大,一般電表無法承受,要經過變比器,降低電壓和電流,才能讓電表計量。我們是從供應給客戶的電壓電流,經過變比器以後才到電度表紀錄用電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筆錄);可知台電公司為客戶提供電力,經由電度表而換算電費,從而各種電壓數值均會反應至電度表而換算為電費。此際,若是比壓器異常,導致電度表計算錯誤,由於營業規則並未就比壓器另為規定,參酌客戶不易蒐集比壓器相關數據,此種計費糾紛宜歸類於電度表錯誤,依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算1年內電費差額,方符合供電契約本旨。

⒉台電桃園營業處固然主張電度表與比壓器係不同裝置,營

業規則第33條僅適用於電度表失準或故障情形,本件係比壓器故障,應優先用營業規則第58至65條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9-271頁)。但是,營業規則第六章(第48至65條)為「電費之計收」,相關條文一再提及「電度表」,並無任何條文對比壓器為特別規定,可知該章節並非比壓器專屬章節,而是電度表規定之一部分(第三章第33條第31至33條等條文,亦為電度表相關規範)。則台電桃園營業處遽認比壓器故障應按營業規則第63、64條計算差額云云;顯然與營業規則目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台電桃園營業處依供電契約請求給付電費差額,營業規則僅係計算電費差額之方式,並非訴訟標的,併此說明)⒊茲因和勝公司比壓器故障始日為103年5月2日。此後比壓

器誤差值以每月1.57%遞增,至103年10月25日誤差值達9%(見第㈡小段理由)。是以自103年5月起,比壓器故障比例,依序為103年5月「1. 57%」(5月2日已故障,相當於該月均為故障期間)、103年6月「3.14%」、103年7月「

4.71%」、103年8月「6.28%」、103年9月「7.85%」、103年10月「9%」。從而,用電月份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於用電次月收取電費,見附表),各月電費差額如下:

⑴用電月份103年5月(附表編號25):

台電桃園營業處按照誤差值9%所核算電費差額為27萬6009元,由於比壓器誤差值僅1.57%,故電費差額為4萬8148元〔276,009(1.579)=48,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用電月份103年6月(附表編號26):

台電桃園營業處按照誤差值9%所核算電費差額為26萬0105元,由於比壓器誤差值僅3.14%,故電費差額為9萬0748元〔260,105(3.149)=90,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用電月份103年7月(附表編號27):

台電桃園營業處按照誤差值9%所核算電費差額為27萬9644元,由於比壓器誤差值僅4.71%,故電費差額為14萬6347元〔279,644(4.719)=146,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用電月份103年8月(附表編號28):

台電桃園營業處按照誤差值9%所核算電費差額為20萬7162元,由於比壓器誤差值僅6.28%,故電費差額為14萬4553元〔207,162(6.28.9)=144,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用電月份103年9月(附表編號29):

台電桃園營業處按照誤差值9%所核算電費差額為24萬3046元,由於比壓器誤差值僅7.85%,故電費差額為21萬1990元〔243,046(7.859)=211,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用電月份103年10月(附表編號30):

比壓器誤差值9%,故當月電費差額即為台電桃園營業處所核算18萬2056元。

⑺以上合計為82萬3842元(48,148+90,748+146,347+144,

553+211,990+182,056=823,842)。台電桃園營業處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㈣和勝公司是否有94萬3340元抵銷債權?

⒈和勝公司主張台電桃園營業處自103年10月25日至106年1

月止,係以115.29V及115.4V數據計算伊電費,由於正常電壓僅114V,故每月溢收電費比例為1.175%〔(115.29+11

5.4)÷2=115.34。115.34–114=1.34。1.34÷114=0.01175〕。累計溢收94萬3340元,伊得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262頁)。但是,和勝公司並未證明台電公司僅提供114V之電壓,卻按115.29V及115.4V之電壓收費。故和勝公司前述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⒉末查,本件係比壓器故障時點與故障比例之爭執,尚不涉

及與有過失爭議,且台電桃園營業處所稱電費差額係在103年5月2月以後所發生,其請求未逾2年短期時效,併此說明。

七、從而,台電桃園營業處依據供電契約,訴請和勝公司應給付台電桃園營業處82萬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和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和勝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和勝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和勝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台電桃園營業處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台電桃園營業處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和勝公司不爭執台電桃園營業處證物之證據能力,不再抗辯供電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也不主張台電桃園營業處意思表示錯誤。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卷㈡第92頁、第286頁背面至287頁)

九、據上論結,本件和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桃園營業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台電公司主張和勝公司應補繳電費差額(見原審卷第17頁

),貨幣單位:新台幣元┌─┬─────┬─────┬─────┬─────┬─────┬─────┐│編│ 電費月份 │ 原總計費 │ 重核後總 │ (B) │ (A) │ (C) ││號│ │ 度數 │ 用電度數 │重核後應收│已收電費總│ =(B)-(A) ││ │(用電月份)│ │ │電費總金額│ 金額 │ 應補收電 ││ │ │ │ │ │ │ 費金額 │├─┼─────┼─────┼─────┼─────┼─────┼─────┤│1 │101/06 │1,102,800 │1,157,165 │2,949,632 │2,828,418 │121,214 ││ │(101/05) │ │ │ │ │ │├─┼─────┼─────┼─────┼─────┼─────┼─────┤│2 │101/07 │1,007,200 │1,098,049 │3,268,924 │3,038,877 │230,047 ││ │(101/06) │ │ │ │ │ │├─┼─────┼─────┼─────┼─────┼─────┼─────┤│3 │101/08 │1,055,600 │1,150,815 │3,663,902 │3,380,841 │283,061 ││ │(101/07) │ │ │ │ │ │├─┼─────┼─────┼─────┼─────┼─────┼─────┤│4 │101/09 │929,200 │1,013,015 │3,226,145 │3,000,222 │225,923 ││ │(101/08) │ │ │ │ │ │├─┼─────┼─────┼─────┼─────┼─────┼─────┤│5 │101/10 │922,400 │1,005,600 │3,248,165 │3,017,032 │231,133 ││ │(101/09) │ │ │ │ │ │├─┼─────┼─────┼─────┼─────┼─────┼─────┤│6 │101/11 │1,013,200 │1,104,591 │3,300,505 │3,059,768 │240,737 ││ │(101/10) │ │ │ │ │ │├─┼─────┼─────┼─────┼─────┼─────┼─────┤│7 │101/12 │957,600 │1,043,975 │3,168,259 │2,930,923 │237,336 ││ │(101/11) │ │ │ │ │ │├─┼─────┼─────┼─────┼─────┼─────┼─────┤│8 │102/01 │896,800 │977,692 │2,970,094 │2,753,024 │217,070 ││ │(101/12) │ │ │ │ │ │├─┼─────┼─────┼─────┼─────┼─────┼─────┤│9 │102/02 │1,025,600 │1,118,109 │3,327,442 │3,078,126 │249,316 ││ │(102/01) │ │ │ │ │ │├─┼─────┼─────┼─────┼─────┼─────┼─────┤│10│102/03 │606,400 │661,098 │2,094,532 │1,945,286 │149,246 ││ │(102/02) │ │ │ │ │ │├─┼─────┼─────┼─────┼─────┼─────┼─────┤│11│102/04 │919,200 │1,002,112 │3,003,349 │2,785,763 │217,586 ││ │(102/03) │ │ │ │ │ │├─┼─────┼─────┼─────┼─────┼─────┼─────┤│12│102/05 │756,800 │825,063 │2,582,202 │2,392,609 │189,593 ││ │(102/04) │ │ │ │ │ │├─┼─────┼─────┼─────┼─────┼─────┼─────┤│13│102/06 │1,034,800 │1,128,138 │3,302,203 │3,059,180 │243,023 ││ │(102/05) │ │ │ │ │ │├─┼─────┼─────┼─────┼─────┼─────┼─────┤│14│102/07 │1,005,200 │1,095,869 │3,475,161 │3,228,050 │247,111 ││ │(102/06) │ │ │ │ │ │├─┼─────┼─────┼─────┼─────┼─────┼─────┤│15│102/08 │1,017,600 │1,109,387 │3,607,873 │3,334,844 │273,029 ││ │(102/07) │ │ │ │ │ │├─┼─────┼─────┼─────┼─────┼─────┼─────┤│16│102/09 │780,800 │851,227 │2,817,233 │2,625,547 │191,686 ││ │(102/08) │ │ │ │ │ │├─┼─────┼─────┼─────┼─────┼─────┼─────┤│17│102/10 │823,200 │897,453 │2,950,355 │2,747,651 │202,704 ││ │(102/09) │ │ │ │ │ │├─┼─────┼─────┼─────┼─────┼─────┼─────┤│18│102/11 │1,004,000 │1,094,560 │3,553,103 │3,290,082 │263,021 ││ │(102/10) │ │ │ │ │ │├─┼─────┼─────┼─────┼─────┼─────┼─────┤│19│102/12 │941,200 │1,026,097 │3,371,839 │3,123,764 │248,075 ││ │(102/11) │ │ │ │ │ │├─┼─────┼─────┼─────┼─────┼─────┼─────┤│20│103/01 │965,200 │1,052,261 │3,425,160 │3,172,675 │252,485 ││ │(102/12) │ │ │ │ │ │├─┼─────┼─────┼─────┼─────┼─────┼─────┤│21│103/02 │924,400 │1,007,781 │3,248,127 │3,010,289 │237,838 ││ │(103/01) │ │ │ │ │ │├─┼─────┼─────┼─────┼─────┼─────┼─────┤│22│103/03 │756,800 │825,063 │2,734,610 │2,539,260 │195,350 ││ │(103/02) │ │ │ │ │ │├─┼─────┼─────┼─────┼─────┼─────┼─────┤│23│103/04 │1,038,800 │1,132,500 │3,640,593 │3,370,283 │270,310 ││ │(103/03) │ │ │ │ │ │├─┼─────┼─────┼─────┼─────┼─────┼─────┤│24│103/05 │946,000 │1,031,329 │3,364,169 │3,116,731 │247,438 ││ │(103/04) │ │ │ │ │ │├─┼─────┼─────┼─────┼─────┼─────┼─────┤│25│103/06 │1,066,400 │1,162,589 │3,709,495 │3,433,486 │276,009 ││ │(103/05) │ │ │ │ │ │├─┼─────┼─────┼─────┼─────┼─────┼─────┤│26│103/07 │960,400 │1,047,028 │3,644,156 │3,384,051 │260,105 ││ │(103/06) │ │ │ │ │ │├─┼─────┼─────┼─────┼─────┼─────┼─────┤│27│103/08 │1,017,200 │1,108,951 │3,881,096 │3,601,452 │279,644 ││ │(103/07) │ │ │ │ │ │├─┼─────┼─────┼─────┼─────┼─────┼─────┤│28│103/09 │757,200 │825,499 │3,004,269 │2,797,107 │207,162 ││ │(103/08) │ │ │ │ │ │├─┼─────┼─────┼─────┼─────┼─────┼─────┤│29│103/10 │867,200 │945,421 │3,437,989 │3,194,943 │243,046 ││ │(103/09) │ │ │ │ │ │├─┼─────┼─────┼─────┼─────┼─────┼─────┤│30│103/11 │872,000 │932,686 │3,183,035 │3,000,979 │182,056 ││ │(103/10) │ │ │ │ │ │├─┼─────┼─────┼─────┼─────┼─────┼─────┤│ │ 合計 │27,971,200│30,431,123│97,153,617│90,241,263│6,912,354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