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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蕭雅蓮

陳美芳被 上 訴人 李芳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英世,嗣變更為王綉忠,有行政院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及財政部105年8月29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72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2至63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李芳仁(下稱李芳仁)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7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143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列執行債權人北區國稅局以及債務人李芳仁為被告。李芳仁雖辯稱其並未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不得列其為異議之訴之被告,惟觀李芳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僅取得更名登記請求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前述土地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4、200頁),足見李芳仁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存在,是以上訴人本件併以李芳仁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形式上未具備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依土地代書建議,與時任伊管理人之李芳仁及訴外人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上3人以下合稱李英俊等3人)等人於96年12月20日簽訂借名登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次日(即96年12月21日)遞件完成借用彼等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登記,每人名義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伊於102年5月9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李英俊等3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名下持有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移還登記予伊,僅李芳仁未依約履行,旋其因個人欠稅遭北區國稅局命補稅及罰鍰,並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同時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惟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李芳仁僅為其中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北區國稅局明知上開借名登記情節,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於非屬李芳仁之財產函請地政機關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及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不得對於非屬李芳仁財產之前述土地為執行。伊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李芳仁欠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所有權;又北區國稅局明知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伊所有,移送行政執行,係屬權利濫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李芳仁迄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因積欠國稅遭行政執行,伊為保存系爭土地所有權免於李芳仁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及私法上債務之民事強制執行,致遭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為請求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請地政事務所撤銷禁止處分之登記,以利其後伊請求李芳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移還登記,併請求判決確認李芳仁名下之上開土地為伊所有。又伊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終止與李芳仁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李芳仁於前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經塗銷後,應依切結書第2段約定,或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確認土地所有權等部分提起上訴;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登記為李芳仁所有名義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北區國稅局係以:伊為保全李芳仁滯欠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同年4月25日及8月8日,依其當時欠稅數額,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李芳仁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因不服禁止處分登記,主張借名登記情節,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並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係李芳仁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存在,李芳仁仍為所有權人,僅對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返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移轉登記前,李芳仁仍為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僅有請求李芳仁返還上開土地之債權,無從僅因李芳仁同意,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及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芳仁係以:伊從未否認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與

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以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部分,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據借名契約之債權關係僅取得對李芳仁之更名登記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不得依強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具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李芳仁及李英俊等3人於96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1日登記於李芳仁及李英俊等3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李英俊等3人已將各自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惟李芳仁因個人欠稅,遭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命補稅及罰鍰,並對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禁止處分登記,同時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35、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96年11月8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李芳仁及李英俊等3人名下,李芳仁僅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國稅局明知上開借名登記情節,不得對於李芳仁名下上開土地函請地政機關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不得對之為行政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與李芳仁就系爭土地

現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之各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32至34頁),並經李芳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4、199至200頁),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享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得請求李芳仁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而已,尚無從逕自主張即為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在李芳仁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李芳仁既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後已告知北區國稅局所屬人

員關於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借名登記乙情,北區國稅局明知李芳仁並非前揭土地真正所有人,及其於102年4月間已對上開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及另案訴請李芳仁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下稱新北地院351號)、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下稱本院305號),又上開事件經本院305號判決後,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將系爭719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範圍自應有部分400分之33增至4分之1,另於102年8月9日完成系爭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僅對李芳仁取得在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債權,並非即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以北區國稅局辯稱其依土地登記現況,認為欠稅人李芳仁即為名下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而對該等土地為限制處分登記及移送行政執行,即無不合。況查,北區國稅局在102年1月15日囑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李芳仁名下系爭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33為限制處分登記,有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203616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7日後對北區國稅局所屬人員表示為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真正所有權人,並在同年4月12日對於李芳仁名下上開土地聲請為假處分,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又於102年5月30日以李芳仁為被告,提起系爭另案事件,亦有該事件一審起訴狀可稽(見新北地院351號事件卷第3頁),惟李芳仁於系爭另案事件歷審程序始終抗辯系爭土地除經北區國稅局限制處分登記致其給付不能外,其亦得以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予執行業務相關人員之報酬,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致其以管理人身份遭北區國稅局補徵之稅額及裁處罰鍰,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及信託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移還土地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其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之理由,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又上訴人就北區國稅局所為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復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係其借用李芳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由申請撤銷,遭北區國稅局拒絕後,又在同年6月3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9月4日駁回訴願,亦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及訴願書、北區國稅局同年5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40365357號函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2、126至127、146至151頁);亦即李芳仁對於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乙節尚有爭執,且上訴人對於李芳仁名下前述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亦分經上開民事事件及行政爭訟駁回,是以北區國稅局辯稱其於同年4月25日、8月7日囑請上開地政機關變更限制處分範圍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上有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23493989號函、102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23499490號函,以及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30371號函檢送逕為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112至114、118至120頁),及於104年10月5日移送李芳仁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移送函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㈠第1頁),係認土地登記名義人李芳仁有權處分,並無明知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或該項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形,其屬善意第三人等情,可以採信。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能證明北區國稅局明知土地登記不符實情,所為限制處分登記以及移送行政執行為惡意,是其指摘北區國稅局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云云,即難採憑。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24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等判決意旨,或謂於借名登記情節,出名人如未經同意處分登記之財產,為無權處分,如受讓人為惡意時應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或謂依借名人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財產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國稅局既難認係惡意第三人,且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債之關係亦非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見前述㈡),是以前揭裁判意旨內容,核與本件情節有別,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又以北區國稅局明知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

4分之1為其所有,猶函請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經查,北區國稅局並非惡意第三人,已如前述;又其以李芳仁積欠綜合所得稅為由,對於外觀上登記為李芳仁所有之上開土地,請求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以求稅捐債權得獲清償,核屬依相關法律行使之正當權利,相較於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李芳仁僅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非即具所有權等情,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實踐手段,北區國稅局所為均未逾越必要範圍,縱可能致上訴人喪失取回借用李芳仁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亦難認其行為係於國家並無實益,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上訴人如因北區國稅局行使權利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與李芳仁間之債務履行事宜,尚非本件得以審究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李芳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判決確認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李芳仁辯稱並無確認利益。惟北區國稅局辯稱其依登記外觀,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李芳仁,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李芳仁雖不爭執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辯稱上訴人僅因此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而已,並非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上訴人是否為李芳仁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因此李芳仁前揭辯稱,尚無足取。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

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縱與李芳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享有請求李芳仁返還登記上開土地之權利而已,依上開說明,於李芳仁為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現登記李芳仁為所有權人之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即無理由,難以准許。又本院305號判決主要係在表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上訴人購得,借名登記於李芳仁名下,因經北區國稅局通知地政機關辦理限制處分登記,致李芳仁無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而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依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李芳仁名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行政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於李芳仁移轉登記土地之前亦非所有權人,從而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確認李芳仁名下之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碧曾於102年1月17日以後至北區國稅局向該局當時承辦人員李珮璇(下稱李珮璇)及股長林鳳儀(下稱林鳳儀)說明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並聲請訊問李陳碧、林鳳儀及李珮璇(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惟北區國稅局並未爭執上開情節,並經上訴人表明捨棄傳喚證人林鳳儀及李珮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因認李陳碧及前揭證人均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