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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歐章隆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歐金火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4,上訴人則皆為9分之5,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求為准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土地宜採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4 ,上訴人則皆為9 分之5 ;㈡被上訴人前以原同小段179 、180 地號(以下合稱179 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為兩造及及訴外人歐國昌共有,訴請裁判分割179地號等2筆土地,經本院判准將179-2、180-2地號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179、180地號土地則歸上訴人所有,另179-1 地號土地歸歐國昌所有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㈡若可,則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⒉系爭土地為二筆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同為兩造;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證;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祖父歐文死亡時,即由被

上訴人父親歐阿祐分配予其父親歐金華,並借用歐阿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歐阿祐、歐金華死亡後,再由兩造分別繼承,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應有部分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原為歐文所有,歐文死亡後,由其三子

歐阿祐、歐金華、歐阿店三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均為3 分之1 ;歐阿祐、歐金華依序再分別向歐阿店購買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9 分之2 ,故歐阿祐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4 。

歐金華則取得9 分之5 ;歐阿祐於42年10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4 由被上訴人、歐金順、歐秀蘭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皆為27分之4 ,並於52年11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歐金順、歐秀蘭再於60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2 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合併登記為27分之12即9 分之4 )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87至92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頁),堪認歐阿祐係本於繼承及買賣之原因,而先後取得系爭土地合計9 分之4 之應有部分;歐阿祐死亡後,被上訴人亦係透過直接繼承及間接向其他繼承人買受彼等繼承之共有權利等方式,取得合計9 分之4 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甚明。

⑶、再依系爭土地於85至86年、90年、102年、103年

辦理休耕,休耕補助金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發放領取乙情,有卷附休耕證明、被上訴人存摺明細、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61至77、79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許歐甜妹於原

審證稱歐阿祐分配土地,何人管理之土地即為該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人耕作等情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云云。但查:

①、觀諸證人許歐甜妹於原審固證稱:伊祖父過

世時,歐阿祐分配土地,由誰管理的土地就是誰所有,系爭土地雖是兩造各有持分,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兄弟感情及過戶費用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惟參以歐文繼承人除歐阿祐、歐金華外,尚有歐阿店一人,設若歐阿祐曾於歐文死亡時表示系爭土地歸管理者所有乙節為真,系爭土地僅需由歐金華一人單獨繼承即可,尚無另借用歐阿祐名義登記之必要,且嗣後歐阿祐亦不致再以自己名義向歐阿店買受其應有部分,堪認許歐甜妹前開證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憑此即認歐阿祐與歐金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②、是以,上訴人舉證人許歐甜妹於原審證言為

憑,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向來由其耕作,被上訴人則

耕作南邊土地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云云,並舉證人許歐甜妹於原審證言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然查:

①、系爭土地及南邊土地係分別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各自耕作乙情,固據證人許歐甜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惟共有人原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則系爭土地及南邊土地即使向來即分別劃歸兩造各自耕作,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南邊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合意存在乙事,核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連,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共有人,實際所有權則歸屬於上訴人。

②、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來由其耕作,被

上訴人則耕作南邊土地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云云,仍無足取。

⑹、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祖父歐文死亡時,即由被上訴人父親歐阿祐分配予其父親歐金華,並借用歐阿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歐阿祐、歐金華死亡後,再由兩造分別繼承,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不得基於該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855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見原審

卷第6 至7 頁,計算式:569+7983=8552),共有人同為兩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9 分之5 、9 分之4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致過小;且參以系爭土地約呈東北- 西南走向,形狀近似長寬比約2 比1 之長方形,西南側與中興路臨接,及兩造均採以東北- 西南向延伸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可得分配之面積剖分為編號1 (東側)、2 (西側)部分,使該2 部分均可臨中興路之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各如附圖一、二)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以採上開基準所定之分割線將原物分配於兩造為宜;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西側之鄰邊界線為不規則之曲線外,其餘三側均為直線,而系爭土地西側下緣之缺角處,適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179之2、180之2地號土地相接連,則採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西側之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依此方案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得與其單獨所有之179之

2、180之2地號土地相連,一方面減少編號2土地因地界曲折所造成之利用困難,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編號1 土地相較編號2 而言,形狀方正,地界完整,面積有4751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亦無害於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以附圖一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5 筆土地,或其與他人共有,

或其單獨所有為由,抗辯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宜云云。但查:

①、關於142-1、177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2):

、上訴人固為142-1 、17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上訴人亦有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76、77頁);況該2 筆土地現仍保持共有狀態,未經分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將該2 筆土地鄰接編號2 土地部分分歸上訴人之協議;故在何造將來可整體合併開發編號2 土地與142-1、177地號土地之考量上,兩者並無軒輊之分,自難僅因上訴人為142-1、1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可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附圖一更有助提升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上訴人雖抗辯其現居住之三合院(即門牌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59號,下稱系爭三合院),即坐落在177 地號土地上,且若採附圖一方案,將無法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Ⅰ、參以系爭三合院為177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歐道沂、歐翼共有乙情,為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證人許歐甜妹於原審證述:系爭三合院現無人居住,上訴人僅有每日前來拜拜、養雞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三合院共有人之一(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兩造均未現實居住在系爭三合院,足見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之依附程度,相較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高低之分。

Ⅱ、又,系爭三合院縱不取道系爭土地,亦可通往中興路乙情,業經原審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徵採行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之利用及通行,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三合院之現況,亦不致構成妨礙甚明。

Ⅲ、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現居住之三合院,即坐落在177 地號土地上,且若採附圖一方案,將無法對外通行云云,亦屬無據。

、基上,上訴人以其為142-1 、177 地號共有人為由,抗辯應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宜云云,要無可採。

②、179、18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3、4):

、179 、180 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79、80頁),然與系爭土地地界並不相連,此觀附圖一、二即明;則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2 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與179 、18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反而造成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79-2 、180-2 地號與分得之編號1 土地為編號2 土地所隔開,致降低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即難認屬更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準此,上訴人以其單獨所有179、180地號土地為由,抗辯應將編號2 土地分由其取得云云,亦無足取。

③、180-1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5):

、180-1 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見原審卷第81頁),況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連,現係供作道路(即中興路)使用等情,亦有附圖一、二可參,可見上訴人仍無從將180-1 地號土地與編號2 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即難以上訴人為180-1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可認由上訴人取得編號2 土地較為適當。

、基上,上訴人以其為180-1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由,抗辯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宜云云,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向來由其分管,如將編號2 土

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分管土地之面積將減少3801平方公尺,而違反兩造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並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抗辯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宜云云。然查:

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來分別耕作共有之系爭土

地、南邊土地乙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南邊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情,業如前陳,且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迄今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核屬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合意乙節為真,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即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自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可言。

③、又,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後,各共有人就受分

土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為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當然效力,並為上訴人取得共有物權利時即可預見;且該分管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然終止,上訴人雖無從本於該分管契約再繼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全部之使用收益權利,惟其就南邊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可回復;況即使採行附圖二分割方案,上訴人也不能繼續維持其對系爭土地全部之利用狀態,自難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造成上訴人受有更大損害。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來由其分管,如將

編號2 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分管土地之面積將減少3801平方公尺,而違反兩造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並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抗辯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宜云云,要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將編號2 之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使被

上訴人得就編號2 土地與其單獨所有之相鄰179-2 、180-2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而可減少編號2 土地因地界曲折造成之使用困難,且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亦屬完整,故本院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有助提昇分割後土地充分使用之經濟效能為允當。是上訴人抗辯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宜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2 部分所示面積38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 部分所示面積4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由上訴人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前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農業經濟發展課人員)余昇驊,證明系爭土地之休耕情形係由其帶看,可徵系爭土地向來為其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然終止,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訊問證人余昇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