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聲 請 人 張育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萬3,725 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伊反訴關於確認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 樓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卷第25、26、49頁背面)。其反訴之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165 萬元定之;加計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8萬3,725 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3,725元(計算式:1,650,000+283,725=1,933,7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09元。聲請人繳納13萬5,924元(見同卷第15頁),溢繳10萬5,615 元,並經聲請人聲請返還(見同卷第45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