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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王 的訴訟代理人 王暉鴻

鄭任斌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 訴 人 柯拔希

柯品堅(即柯義明之承受訴訟人)柯品奇(即柯義明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 訴 人 吳守仁

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月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追 加被 告 陳進樹

江榮聖江佳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佳坪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陳慧珊莊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吳守仁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命上訴人王的、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的、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吳茂林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茂林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柯義明固於原審判決前之104年7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惟柯義明於原審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柯義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柯品堅、柯品奇於提起上訴時併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業經原審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二第278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竟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5號、15-1號、29號、31號、35-9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稱各門牌號碼建物)及13號建物旁之圍牆,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一第3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15-1號建物為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4人(下稱陳進樹4人)與上訴人吳錦榮共有為由,追加陳進樹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五第15頁)。因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179頁反面、第180頁),惟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係屬15-1號建物共有人,及其審級利益、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進樹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竟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13號建物旁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侵害伊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吳錦榮、吳守仁、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下稱吳錦榮等7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蔡河彬、吳德川、江鐵雄(即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之被繼承人)、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梁阿箱、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即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之被繼承人)、陳秋桐、王椅、陳進樹、蔡竹生(下稱蔡河彬等13人)於65年間共同籌資購買,因屬農地,乃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蔡子琴(即蔡樹鴻之被繼承人)名下,蔡子琴並於72年5月9日與蔡河彬等13人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分配予蔡河彬等13人,同意蔡河彬等13人在其上建屋,吳守仁則於78年6月22日受讓梁阿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各自之建物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蔡樹鴻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其有權處分,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非屬無權占有。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子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地院)74年訴字第825號確定判決應賠償共計700萬元本息予蔡河彬等13人,蔡子琴及其繼承人蔡樹鴻迄今未賠償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以顯不相當價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王的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依同意書分配坪數為250坪(嗣將其中150坪讓予上訴人柯拔希及柯義明),蔡樹鴻無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下稱柯拔希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樹鴻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非善意第三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另王的於78年6月1日將其可受分配系爭土地坪數中之150坪權益以500萬元出售予柯品堅、柯品奇之父柯義明,伊本於占有連鎖,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均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陳進樹等4人為被告,追加聲明:吳錦榮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2-4(3)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328平方公尺、15-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壬癸、何振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陳壬癸、何振銘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至24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原登記蔡子琴所有,蔡子琴於93年4月16日死亡後,於102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樹鴻所有,蔡樹鴻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億6,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5、百分之30及百分之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又蔡樹鴻於102年10月3日受領莊國安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彰銀五工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同年月9日受領莊國安簽發之彰銀五工分行面額1,225萬2,953元支票1紙;同年月10日收受由彰銀五工分行簽發臺灣銀行面額151萬1,375元支票1紙,並持以清償系爭土地遭蔡河彬強制執行之同額執行款;102年12月11日受領莊國安簽發之彰銀五工分行面額分別為887萬8,617元、37萬1,331元支票,各持以繳納同額之土地增值稅、102年地價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扣抵4,500萬元,作為其自行處理有關第三人占用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等所需一切費用,同日補貼蔡樹鴻10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地價稅1萬7,968元,另由莊國安存入7,600萬3,692元、陳慧珊存入1,200萬元、莊寶堂存入600萬元至蔡樹鴻之彰銀五工分行帳戶,合計支付蔡樹鴻1億2,000萬元(計算式:300萬+12,252, 953+1,511,375+8,878,617+ 371,331+76,003, 692+1,200萬+ 600萬-17,968=1億2,000萬),再加計扣抵之4,500萬元,合計1億6,500萬元(計算式:1億2,000萬+4,500萬=1億6,500萬)等節,有蔡樹鴻簽收之上開面額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系爭契約書暨收付款明細表、蔡河彬102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3頁、卷二第119至126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79號執行卷〈下稱125179號執行卷〉第3頁反面、4、16、17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予蔡樹鴻。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不符市場行情,交易過程亦不合理,資金流向可疑,且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許耕榕、蕭正輝、江志鴻之證詞相互矛盾為憑。經查,土地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每因交易時間、土地坐落位置、其上有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待處理、賣方資金需求等眾多因素而有差異。而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3日簽訂時,系爭土地尚遭查封,蔡樹鴻並積欠相關稅費,其上復有非蔡樹鴻或蔡子琴所興建之多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是否經過蔡子琴、蔡樹鴻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有償或無償,甚且蔡河彬等13人與蔡子琴亦因系爭土地而有多件訟爭,權利關係複雜(詳後述),社會一般通常之投資者於正常情況下幾無可能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然莊國安、陳慧珊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董事、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經營不動產仲介開發業務,具有不動產投資開發之專業,遇一般常人不願購買之標的,適足以壓低買賣價格,約定對其有利之買賣條款,使其取得土地之成本降低,獲取更大之土地開發利益,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極為保障買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蔡樹鴻應於被上訴人繳付第1期、第2期、第3期款項之同時,開立相當各期款項3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及如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第12條第3項定由蔡樹鴻支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排除及塗銷抵押權所需費用,並由買賣尾款扣除等條款(見原審卷二第120、122頁)。然系爭契約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尚難以買賣價格過低或買賣契約內容不合理即認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土地有紛爭,第三人占有土地係基於與出賣人之債權關係,仍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並據以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則屬別一問題。其次,蔡樹鴻取得之買賣價金如何運用、是否委託他人管理,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蔡樹鴻縱將買賣價金交由其親戚江金林處理,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價金復回流至被上訴人,即難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許耕榕、蕭正輝、江志鴻證詞縱相互矛盾,然其等均證述系爭契約是由地王公司與江金林洽談,其等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9頁反面、13頁)。則其等既均未參與訂立系爭契約,依其等102年度、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江金林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許耕榕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蕭正輝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82頁、卷二第13至20頁)復無法證明該買賣價金或其等收取之仲介費用回流至被上訴人,自難徒憑證人許耕榕、蕭正輝、江志鴻之證詞遽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蔡樹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吳錦榮等7人可否以系爭土地為其等借名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樹鴻係屬無權處分而對抗被上訴人?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人自有權處分信託財產,縱係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受託人仍非無權處分信託財產。

2、吳錦榮等7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包含其等或其前手在內之蔡河彬等13人所出資購買,因屬農地,乃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等語。惟其主張縱然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蔡樹鴻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論其被繼承人蔡子琴是否與蔡河彬等1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屬有權處分,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而有所不同,上訴人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三)吳錦榮等7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定租賃權之成立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在使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自須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或就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適用。

2、吳錦榮等7人雖主張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為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雖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其等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附圖編號2-4(2)之29號建物為吳茂林出資興建,吳茂林於106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附圖編號2-4(1)之31號建物為潘清炎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附圖編號2-4(3)之15-1號建物為吳錦榮、江鐵雄、陳進樹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卷五第27頁反面)。而兩造對於附圖編號2-4(4)之15號建物是否為吳守仁出資興建雖有爭執,然不爭執該建物並非蔡子琴或蔡樹鴻所興建(見本院卷五第27頁)。是蔡樹鴻顯非29號、31號、15-1號、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即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嗣後分離之權利狀態存在。又吳錦榮等7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或類似,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吳錦榮等7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並無可採。

(四)吳錦榮等7人可否以蔡樹鴻未依板橋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有權占有?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蔡河彬等13人前以其等於65年間集資700萬元,委由蔡子琴代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之3號、2之5號、12號及12之1號等5筆土地作為建廟之用,詎蔡子琴將第2之3號、第2之5號土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並以第12號、12之1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60萬元,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為由,起訴請求蔡子琴將系爭土地及第12號、12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返還侵吞之款項3,016萬2,200元及其利息,經板橋地院於74年8月24日以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認定蔡子琴向蔡河彬等13人詐欺取財70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付蔡河彬等13人合計700萬元及加計自72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板橋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吳錦榮等7人雖以蔡子琴、蔡樹鴻未依板橋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板橋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錦榮等7人拆屋還地,雙方各自主張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或類似,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吳錦榮等7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與乙方(即蔡樹鴻,下同)商議價購前,乙方除已將關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新北地方法院76年執字第777號、95年執字第21935號執行卷(下分稱777號、21935號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文件等影本交付甲方,並再由乙方出具委任狀予甲方指定之劉炳烽律師,就上開二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及影印卷內相關文件查證無訛,乙方並提示買賣標的登記謄本有吳德川之查封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等與口頭告知甲方買賣標的上有不明人士占有之情事予甲方知悉,倘有其他乙方已知且與本標的相關資訊、資料、文件,務請乙方以書面提供,以為通知。倘有其他前開未臚列之糾紛,致有第10條第3項之情事而拖延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者,亦依該項之約定論處。」(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前,就本件買賣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以鋼鐵、鐵皮搭建或水泥磚牆興建之房屋、柏油道路、青天宮占用之建築物及其以水泥鋪設之廣場等)之現狀,已有充分之了解。」、第2項約定:「甲方於訂本契約時,亦知悉本件買賣土地上有葉楠等七人所設定第一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7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確定上開葉楠等7人之抵押權設定為不實,葉楠等7人對蔡子琴並無上開債權。」、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肆仟伍佰萬元整,作為由甲方自行處理前二項有關第三人占用情形之排除及抵押權之塗銷等所需之一切費用,並自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內扣抵之,甲、乙雙方均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且已瞭解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及777號、21935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出賣人蔡樹鴻更負有提示、告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之相關資訊、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依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蔡子琴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68年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蔡子琴為圖不法利得,於73年4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致不知情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記,補發新狀,同年5月間蔡子琴因另案詐欺遭羈押而無法處理,竟於74年9月13日利用保外就醫機會,勾串葉楠等7人成立假債權,虛偽設定金額共計1,710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葉楠等7人均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蔡子琴因已中風,嗣經判決有罪,但免除其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又777號、21935號執行卷之執行債權人包括吳德川、江鐵雄、蔡等、蔡竹生、蔡忠直、梁阿箱、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進樹、蔡河彬(下稱吳德川第11人),債務人為蔡子琴,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確定判決,該案原告蔡河彬等13人以其等於65年間集資700萬元,委由蔡子琴代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之3號、2之5號、12號及12之1號等5筆土地作為建廟之用,詎蔡子琴悉數登記為其名義,並將第2之3號、第2之5號土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並以第12號、12之1號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60萬元,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請求蔡子琴將系爭土地及第12號、12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返還侵吞之款項3,016萬2,200元及其利息(見21935號執行卷第120至123頁、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76年2月10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建有青天宮廟宇,違建一排約6間,債權人代理人稱係債權人所建,故不予查封等語(見777號執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頁)。又93年7月14日查封筆錄記載:經地政人員指界陳稱系爭土地現有數十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有青天宮廟宇,債權人兼代理人蔡河彬陳稱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債權人各自搭建占用,另有債務人蔡子琴找第三人自行搭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既已瞭解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及777號、21935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自知悉系爭土地其上部分建物為吳德川等11人所建,吳德川等11人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主張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在蔡河彬手中,並經上開本院7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土地復遭執行查封達20年之久,吳德川等11人之建物應係經蔡子琴同意或本於信託等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豈有可能蔡子琴及其繼承人蔡樹鴻20多年均無任何異議,吳德川等11人亦未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又蔡河彬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時共同籌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之3號、2之5號、12號及12之1號土地,因要自耕農才能登記,所以就登記蔡子琴名義,後來有簽同意書,蔡子琴跟蔡河彬等13人說系爭土地以後可以登記的時候,登記到伊名下,再分給其他的人,讓伊等13人在上面蓋房子,所以同意書上面還有記載坪數,且嗣後雖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是伊等13人的,所以沒有去聲請拍賣自己的土地,後來伊與吳守仁一起去找蔡樹鴻問要如何處理,蔡樹鴻回答要過戶土地給伊等13人,但第二次去找蔡樹鴻時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潘清炎具結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因其他人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先登記在蔡子琴名下;後來發現蔡子琴已經偷賣掉一部分土地,大家就去找蔡子琴問如何處理,蔡子琴說,只剩下一筆系爭土地,不然同意書所載蔡河彬等13人可先在土地上蓋房子,後來蔡河彬等13人就蓋房子,大約是在70、71年左右,且因為怕蔡子琴把系爭土地賣掉,所以才去查封。簽立同意書時,伊有在現場,有到現場的人就會在同意書上記載姓名、坪數,再蓋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及吳守仁於另案陳稱:伊83年去找蔡樹鴻,說系爭土地應該分割給蔡河彬等13人,或是寫個書面,即使不能分割也應登記,蔡樹鴻表示好,因為他還有一個哥哥,所以伊向蔡樹鴻表示去跟哥哥把該準備的文件準備好,伊第二天會去找他,伊第二天過去時,他的房東表示他昨天晚上半夜就搬家。後來至93年,蔡子琴往生,伊去上香,跟蔡樹鴻還有他的母親及哥哥說系爭土地現在可以分割了,蔡樹鴻也表示好,但現在辦喪事,伊表示要他先辦完喪事,但之後就找不到蔡樹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足徵蔡河彬等13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經蔡子琴同意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蔡樹鴻亦知悉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3人因系爭土地所生紛爭,更於95年3月29日、96年1月18日聲請閱覽777號、21935號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21935號執行卷第82、118頁,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均為江金林),明知其無法對蔡河彬等13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遭查封,乃圖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知悉上情,且具有土地開發之專業,對於一般常人不願購買之標的,反足以壓低買賣價格,約定對其有利之買賣條款,使其取得土地之成本降低,獲取更大之土地開發利益,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極為保障買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土地於102年4月、103年5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分別約為每坪17萬8,000元、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系爭契約為102年10月3日訂立,斯時不動產交易市場正值熱絡,如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換算系爭土地價格約介於4億5,472萬1,025元(計算式:178,000×8,445×0.3025=454,721,025)至5億1,092萬2,500元(計算式:200,000×8,445×0.3025=510,922, 500)間,顯與系爭契約所訂價格1億6,500萬元相差達2至3倍之多,約僅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億6,383萬3,000元(計算式:19,400×8,445 =163,833,000,見原審卷一第12頁)相同,遑論買賣價金尚須扣除4,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排除及塗銷抵押權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實係利用蔡樹鴻無力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況,給付價金使蔡樹鴻得以清償積欠蔡河彬之執行款項,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見125179號執行卷第16、22、25頁反面),而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並已查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遂於102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到1月之時間即同年月27日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確經詳細調查評估。另梁阿箱於78年6月22日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吳守仁,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及證人蔡勝忠之證述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卷四第179頁反面)。吳守仁並已通知蔡樹鴻,已如前述;又追加被告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為江鐵雄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既知悉吳錦榮等7人及追加被告之建物係基於上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對蔡子琴及蔡樹鴻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因蔡樹鴻無力處理,竟利用其土地開發專業,以低價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取更大之土地開發利益,斟酌上開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對吳錦榮等7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閱覽上開777號、21935號執行卷不足知悉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3人間之法律關係,蔡樹鴻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並以蔡樹鴻於另案之陳述及江金林、蔡淑女、蔡招治、蔡樹燭、蔡榮元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50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卷四第48至51頁)。而蔡樹鴻、江金林、蔡淑女、蔡招治、蔡樹燭、蔡榮元雖均稱不知悉蔡子琴與蔡河彬等13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蔡河彬之證述、吳守仁之陳述,及蔡樹鴻曾閱覽777號、21935號執行卷等節,已難認蔡樹鴻不知悉系爭土地狀況。證人即當時曾參加68年6月16日青天宮董事會議之鄉民代表蔡勝忠亦結證稱:當日會議大概有30幾人參加。蔡子琴方面有蔡子琴、蔡子琴的太太、大女婿即蔡榮元、大兒子即蔡樹燭、大女兒即蔡淑女參與。當日開會因為填土的錢不夠,所以要當時出錢的30幾個人再追加繳款,每坪土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並有當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0頁)。參以蔡榮元曾於上開蔡子琴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蔡淑女於92年9月4日即聲請閱覽上開777號、21935號執行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21935號執行卷第22頁),其等亦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契約出賣人蔡樹鴻依約定負有提示、告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之相關資訊、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須告知並提供相關資訊、文件,被上訴人復係從事土地開發之專業人士,面對地上物複雜,買賣金額非小之土地交易,當不致未予調查評估即貿然簽約購買,理應經過詳細調查評估,瞭解地上物占有權源方決定購買,且其購買價格遠低於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均如前述,是其辯稱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其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5、王的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依同意書分配坪數為250坪,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然同意書上全無王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上開蔡河彬等13人與蔡子琴間之民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亦均無王的、柯拔希、柯義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有何法律關係而可占有系爭土地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自不知悉王的、柯拔希、柯義明有何占有權源,王的、柯拔希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對王的、柯拔希等3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王的、柯拔希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其次,王的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可資對抗被上訴人,柯拔希等3人主張向王的購買其可受分配系爭土地坪數中之150坪權益,得主張占有連鎖云云,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吳錦榮等7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經本院審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吳錦榮等7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3、吳守仁另辯稱附圖2-4(4)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並非15號,其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無拆除權能,其所有房屋為15號,被上訴人已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事件請求拆除等語,並提出陳報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至22頁)。而依原審103年4月9日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測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1號後棟、15-1號等房屋,並無15號房屋,至現場復稱13-1號更正為11號,吳守仁則未到場,並未在場確認被上訴人所測量之房屋是否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且另案複丈成果圖亦有標示15號房屋,則附圖2-4(4)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是否確為15號,吳守仁並有拆除權限,實有疑義,尚難遽認吳守仁即為附圖2-4(4)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拆除權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吳守仁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4、王的及柯拔希等3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的將如附圖2-4(6)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柯拔希將如附圖2-4( 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各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吳守仁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2)吳守仁難認係附圖2-4(4)所示地上物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是吳守仁縱屬占有人,因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因吳守仁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守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除吳守仁外之其餘上訴人:

(1)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5、百分之30及百分之5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拆屋還地,惟其等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尚非因此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王的、柯拔希等3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無公車、捷運、屬農地、無學校、附近均係違章鐵皮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及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王的、柯拔希等3人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的將如附圖2-4(6)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柯拔希將如附圖2-4(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均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王的、柯拔希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王的、柯拔希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守仁之上訴為有理由,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王的、柯拔希、柯品堅、柯品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一 │王的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4( 6) ││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二 │吳守仁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 -4( ││ │4)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1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後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 │訴人。 │├──┼──────────────────────────┤│ 三 │吳錦榮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 -4( ││ │3)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3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 │人。 │├──┼──────────────────────────┤│ 四 │吳茂林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 -4( ││ │2)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 │├──┼──────────────────────────┤│ 五 │潘清炎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 -4( ││ │1)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2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 │├──┼──────────────────────────┤│ 六 │柯拔希、柯義明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 │段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8 ││ │弄13號之建物旁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七 │王的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54萬5,852元、 ││ │25萬1,932元、4萬1,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 │寶堂1萬0,928元、5,044元、841元。 │├──┼──────────────────────────┤│ 八 │吳守仁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00萬7,728元、││ │46萬5,105元、7萬7,5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 │寶堂2萬0,176元、9,312元、1,552元。 │├──┼──────────────────────────┤│ 九 │吳錦榮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72萬1,535元、││ │79萬4,554元、13萬2,4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 │寶堂3萬4,468元、1萬5,908元、2,651元。 │├──┼──────────────────────────┤│ 十 │吳茂林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17萬5,682元、││ │54萬2,623元、9萬0,4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 │寶堂2萬3,538元、1萬0,864元、1,811元。 │├──┼──────────────────────────┤│十一│潘清炎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17萬5,682元、││ │54萬2,623元、9萬0,4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 │寶堂2萬3,538元、1萬0,864元、1,811元。 │├──┼──────────────────────────┤│十二│柯拔希、柯義明應分別給付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238萬 ││ │2,856元、109萬9,780元、18萬3,2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 ││ │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莊國安 ││ │、陳慧珊、莊寶堂4萬7,708元、2萬2,019元、3,670元。 │└──┴──────────────────────────┘附表二:

┌───┬──────┬─────────┬───────┬─────┬─────┬──────┐│ │ │ │ │ │自102年12 │ ││ │ │ │ │被上訴人得│月27日起至│ ││ │ 如附圖所示 │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權利範│請求之不當│返還土地之│ ││上訴人│ 占用之編號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圍 │得利(元以│日止,按月│利息起算日 ││ │ 及使用面積 │ │ │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之不│ ││ │(平方公尺)│ │ │) │當得利(元│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3,120×104×3%× │莊國安:65/100│ 260 │ 527 │ ││ │ │15/365 ├───────┼─────┼─────┤ ││王 的│ 2-4(6) │ │陳慧珊:30/100│ 120 │ 243 │103年1月25日││ │104平方公尺 │3,120×104×3%÷12├───────┼─────┼─────┤ ││ │ │ │莊寶堂: 5/100│ 20 │ 41 │ │├───┼──────┼─────────┼───────┼─────┼─────┼──────┤│ │ │3,120×328×3%× │莊國安:65/100│ 820 │ 1,663 │ ││ │ │15/365 ├───────┼─────┼─────┤ ││吳錦榮│ 2-4(3) │ │陳慧珊:30/100│ 379 │ 767 │103年1月18日││ │328平方公尺 │3,120×328×3%÷12├───────┼─────┼─────┤(見原審卷一││ │ │ │莊寶堂: 5/100│ 63 │ 128 │第42頁) │├───┼──────┼─────────┼───────┼─────┼─────┼──────┤│吳明勳│ │3,120×224×3%× │莊國安:65/100│ 560 │ 1,136 │ ││吳明坤│ │15/365 ├───────┼─────┼─────┤ ││吳明標│ 2-4(2) │ │陳慧珊:30/100│ 259 │ 524 │103年1月18日││吳碧容│224平方公尺 │3,120×224×3%÷12├───────┼─────┼─────┤(見原審卷一││ │ │ │莊寶堂: 5/100│ 43 │ 87 │第44頁) │├───┼──────┼─────────┼───────┼─────┼─────┼──────┤│ │ │3,120×224×3%× │莊國安:65/100│ 560 │ 1,136 │ ││ │ │15/365 ├───────┼─────┼─────┤ ││潘清炎│ 2-4(1) │ │陳慧珊:30/100│ 259 │ 524 │103年1月18日││ │224平方公尺 │3,120×224×3%÷12├───────┼─────┼─────┤(見原審卷一││ │ │ │莊寶堂: 5/100│ 43 │ 87 │第46頁) │├───┼──────┼─────────┼───────┼─────┼─────┼──────┤│ │ │3,120×454×3%× │莊國安:65/100│ 1,135 │ 2,302 │ ││柯拔希│ 2-4(7) │15/365 ├───────┼─────┼─────┤ ││柯品堅│454平方公尺 │ │陳慧珊:30/100│ 524 │ 1,062 │103年1月18日││柯品奇│ │3,120×454×3%÷12├───────┼─────┼─────┤(見原審卷一││ │ │ │莊寶堂: 5/100│ 87 │ 177 │第49至50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