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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林昭仁上 訴 人 陳雪姬

林原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

參 加 人 李承龍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吳琪銘被 上訴人 徐秀梅

吳典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昭仁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昭仁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昭仁、陳雪姬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林原君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林昭仁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林昭仁、陳雪姬、林原君(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林昭仁與被上訴人吳琪銘(以下與被上訴人徐秀梅、吳典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曾合意以民國97年5月31日為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及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同公司;與通鷁公司合稱系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上訴人將系爭兩家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出資額比例50%之退股金(原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林昭仁另以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吳琪銘給付退股金(本院卷第24頁)。核林昭仁之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係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事實基礎,主張其與陳雪姬、林原君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股金或其可請求吳琪銘給付退股金,即上開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林昭仁之備位聲明原為:吳琪銘應給付林昭仁新臺幣(下同)1,340萬1,579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林昭仁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58頁背面、165頁)。核其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等轉讓系爭兩家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清,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參加人主張其透過林昭仁持有系爭兩家公司之股份(詳下述),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原審卷㈡第20頁),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林昭仁與吳琪銘先後於72年間及9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經營

通鷁公司、嘉同公司,均各出資二分之一,就通鷁公司部分,林昭仁出資之260萬元中之120萬元、20萬元,分別以其配偶陳雪姬及其子林原君名義登記。林昭仁負責系爭兩家公司廠務生產管理,吳琪銘職司系爭兩家公司之財務會計。於系爭兩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蔡佳玲在職期間,系爭兩家公司之帳目均清楚,自95年9月間蔡佳玲離職由訴外人林姬妙接任時起,系爭兩家公司即發生帳目不符,甚至事後變更竄改之情事。林昭仁於97年4月初與吳琪銘達成系爭協議,以97年5月31日為系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上訴人將系爭兩家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配上訴人50%退股金。

㈡吳琪銘於97年7月1日交付林昭仁系爭兩家公司書面結算表(

會計期間為97年4月24日至97年6月30日,即反證16),記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賸餘資產分別為73萬6,520元、-41萬375元。因不為林昭仁承認,吳琪銘再於97年7月17日交付通鷁公司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其上記載通鷁公司業主權益(即業主或股東對於公司資產之賸餘權益)加總金額為1,182萬9,449元、業主權益合計為658萬1,951元。然通鷁公司於97年4月23日將名下土地及廠房出售予訴外人郭麗香,得款3,550萬元,被上訴人於分配退股金時僅給付上訴人712萬5,654元。上訴人於97年7月至9月間數次至通鷁公司,影印吳琪銘與林姬妙所提供系爭兩家公司帳務文件資料,並要求林姬妙下載系爭兩家公司會計軟體即華翰電腦有限公司「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下稱「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管理帳至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該等文件資料均經吳琪銘簽名點交。

㈢林昭仁經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昭宏會計師查帳,由

其專業分析後作成「99德發(八)字第1058號協議程序報告書」。林昭仁發現通鷁公司會計帳務有下列重大異常狀況:

⑴89年度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前者為1億4

,750萬215元,後者為1,676萬1,143元,短短一年間驟減1億3,000萬元。

⑵吳琪銘曾於88年12月7日向通鷁公司借款323萬516元,經

蔡佳玲記載於88年12月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上,並列為「應收借出款」之會計項目期初金額,該金額最後一筆記錄為94年10月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上所登載吳琪銘結存借款金額358萬211元。然林姬妙任職後,將323萬516元、358萬211元,分別竄改為34萬9,695元、69萬9,390元,致通鷁公司對於吳琪銘之借款債權無端減少288萬821元(3,580,211元-699,390元=2,880,821元)。

⑶通鷁公司將土地及廠房出售予郭麗香,約定郭麗香於97年

4月23日、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30日,各以即期支票交付價款355萬元,然於通鷁公司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中,林姬妙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12日各記載一筆355萬元之存款,最後一筆355萬元卻無存入通鷁公司之紀錄。㈣吳琪銘選擇性提供書面會計文件資料,且於系爭協議後,被

上訴人就系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所提計算方式均未一致,例如:反證16之結算表顯示迄97年6月30日止嘉同公司賸餘資產為-41萬375元,然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及97年1月至4月之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反證29),均無資產為負數之情。又依吳琪銘於97年7月17日所交付經其簽章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所載,通鷁公司「業主權益」加總為1,182萬9,449元、嘉同公司「業主權益」加總為824萬1,999元。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卻顯示通鷁公司、嘉同公司之賸餘資產分別為152萬217元、87萬997元。此外,吳琪銘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382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及貸款後餘額為2,098萬3,018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後就系爭兩家公司之剩餘資產所稱之結算金額均不相同。

㈤林昭仁自97年間起迄今,就所持帳務文件資料逐一抄錄比對

,發現被上訴人稱已完成退股結算之結算金額前後不一,與上訴人就「超越顛峰」會計系統管理帳彙總總分類帳所製作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會計軟體總管理帳隨身碟」無一相符。且吳琪銘曾為通鷁公司開設近50個銀行帳戶,顯違反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觀諸「超越巔峰」會計系統檔案截圖(即反證26、反證32、反證33),檔案之建立日期為97年7月31日,亦即吳琪銘交付系爭隨身碟予林昭仁之日期,所有內容包含歷年各式會計報表、帳務紀錄、87年起迄97年5月31日止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約十萬筆會計傳票及傳票瀏覽之列印日期等所有檔案之修改日期(即完成日期),除顯示為BMP(暫存檔)或SETUP(設定)者外,時間皆在97年5月31日之前,可見系爭隨身碟內之檔案並未經林昭仁修改。況林姬妙亦證稱於97年5月31日至104年離職前,通鷁公司仍持續使用「超越巔峰」會計系統等語,足見吳琪銘可提出前開「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電子資料以供對帳或鑑定,其拒絕提供任何會計資料(含電子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意不提供相關之帳冊及會計資料(含電子資料),違反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規定,刻意銷燬系爭兩家公司歷年來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借出款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顯有「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情事,應認林昭仁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上訴人考量訴訟經濟,僅以經吳琪銘所簽認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1,182萬9,449元(「資本」5,200,000元+「本期損益」6,629,449元=11,829,449元)、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8,241,999元(「資本」1,000,000元+「累積盈虧」7,172,572元+「本期損益」69,427元=8,241,999元),及被上訴人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得價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及貸款後之餘額2,098萬3,018元為一部請求,按林昭仁出資額比例50%計算,為2,052萬7,233元【(11,829,449元+8,241,999元+20,983,018元)×1/2=20,527,233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行取得之712萬5,654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0萬1,579元(20,527,233元-7,125,654元=13,401,579元)。

㈥徐秀梅及吳典哲同為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東,吳琪銘既與林昭

仁有系爭協議在先,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賸餘資產1,340萬1,57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增加業主權益或公司賸餘資產價值1,340萬1,579元,且致上訴人受有應受分配之股東權益或賸餘資產減少1,340萬1,57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340萬1,579元。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340萬1,579元(原審判決漏繕「連帶」二字),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亦以:伊先後於73年間、90年間,受林昭仁之邀,分別投資通鷁公司、嘉同公司各5%、20%股份,並各交付股金1萬5,000元、20萬元。伊雖非系爭兩家公司之記名股東,惟不影響伊持有系爭兩家公司股份之事實。因林昭仁已將伊之股份轉讓予吳琪銘,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家公司資產減少為真,亦僅系爭兩家公

司資產未取回,致兩造用以結算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該等資產仍屬系爭兩家公司所有,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況系爭協議存在於吳琪銘與林昭仁間,陳雪姬及林原君並無任何得利。又兩造就系爭兩家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約定以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而轉讓價值之計算,當按系爭兩家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而非會計科目上之業主權益或資本、損益,上訴人以其所提之系爭兩家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科目欄為「業主權益」欄之數字,主張於結算當時通鷁公司、嘉同公司各尚有資產1,182萬9,449元、824萬1,999元,顯與計算每一單位出資額價值之計算方式不符。另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之「業主權益」,應列載資本及「累計虧損」,而非僅「本期損益」,可見其內容不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342條或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證

據為他造執有之情形。蔡佳玲於任職會計期間,每月均製作報表交予林昭仁、吳琪銘閱覽,報表內容包括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票據等公司收入及支出記帳,每月報表均係由總分類帳各項金額總結,且林昭仁亦稱蔡佳玲記帳詳實等情,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帳冊,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兩造均不爭執結算系爭兩家公司之基準日為97年5月31日,則該日以後系爭兩家公司之帳務均與本件爭點無關。該日以前之帳務資料因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保存期限,業已銷燬。

㈢林昭仁曾對吳琪銘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8

號請求返還公司帳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原請求交付系爭兩家公司歷年帳冊及銀行存取款資料,嗣減縮聲明,僅請求交付通鷁公司83年度、85年度至97年度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表、87年度及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特定銀行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對帳單。林昭仁為實質查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調查後判決敗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既已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據,自應舉證該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

㈣系爭兩家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為97年5月31日

,在通鷁公司於97年4月23日出售土地及廠房之後,相關價款均已併入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引用上開二資產負債表,又再加計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淨價金2,098萬3,018元,顯係膨脹重列。依上開二資產負債表所載,通鷁公司之資產淨值為資產總額2,286萬9,835元減去負債總額1,628萬7,884元,為658萬1,951元;嘉同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29萬4,686元減去負債總額138萬1,675元,為491萬3,011元,系爭兩家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149萬4,962元(6,581,951元+4,913,011元=11,494,962元),以上訴人出資額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分配之資產淨值為574萬7,481元(11,494,962元×1/2=5,747,481元)。上訴人自認已取回退股金712萬5,654元,逾其應得之數額。

㈤嘉同公司以陳雪姬為代表人,前曾對吳琪銘及林姬妙提起涉

犯侵占等罪嫌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06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可見吳琪銘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兩家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亦未侵吞系爭兩家公司款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稱:系爭協議係以業主權益作為分配基礎,通鷁公司出售廠房及土地之價款,雖清償該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林昭仁並分得712萬5,654元,惟吳琪銘漏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公司所得稅額,亦未將上開所得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上,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分配退股金有所短缺云云外,其先位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萬1,579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昭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吳琪銘應給付林昭仁1,340萬1,57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林昭仁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㈠系爭兩家公司為林昭仁及吳琪銘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而設立

,其中通鷁公司部分,林昭仁出資260萬元中之12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借陳雪姬、林原君名義登記,吳琪銘、徐秀梅、吳典哲依序出資120萬元、120萬元、20萬元;另林昭仁、陳雪姬、林原君就嘉同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22萬5,000元、22萬5,000元、5萬元,吳琪銘、徐秀梅、吳典哲就嘉同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22萬5,000元、22萬5,000元、5萬元。有系爭兩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㈢第123-125頁背面)。

㈡林昭仁與吳琪銘曾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以97年5月31日為系

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上訴人將系爭兩家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配上訴人相當於出資額比例50%之退股金(原審卷㈠第124、134頁、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就系爭兩家公司之賸餘資產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均不相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會計帳務資料進行對帳未果,以目前確定部分即經吳琪銘所簽認之系爭兩家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及被上訴人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及貸款後之餘額2,098萬3,018元,計算系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數額,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50%計算為2,052萬7,233元,扣除上訴人已取得之712萬5,65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40萬1,579元本息,林昭仁另依系爭協議,備位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0萬1,57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林昭仁依系爭協議,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0萬1

,579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以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資產為結算,受有不當得利1,340萬1,579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會計原則,公司衡等式(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業主權益為投資者權益,包括資本(包括增資及減資)、業主往來(包括提取及增加)、累積盈虧(累積各年度的盈虧)、本期損益(當期收入-當期費用)等,而資產負債表主要目的在於表達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資產負債表上會列「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在某特定日期之餘額,資產列於左方,負債及業主權益列於右方,資產總額必須等於負債與業主權益相加總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資產狀況為分配,致受有不法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實際賸餘資產為何。上訴人既迭次表示以其所提出反證27、28之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㈡第146、147頁)所列之業主權益數額,認定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數額(原審卷㈡第141-143頁),本院自應判斷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資產數額是否如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業主權益數額所示。

⑵經查,林昭仁係於97年7月17日在通鷁公司簽收反證27通

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吳琪銘及證人林姬妙簽註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72頁),該資產負債表上亦記載「林姬妙、7/17」及「吳琪銘」(原審卷㈡第146頁)。參以證人林姬妙所結證:「(【提示反證27】問: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林姬妙的簽名是否為妳親簽?)是。簽名也是我親簽的,在7月17日交給林昭仁」等語(原審卷㈢第133頁背面-134頁),堪認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林昭仁於97年7月17日至通鷁公司自林姬妙處取得。至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吳琪銘簽署,吳琪銘亦否認該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再由證人林姬妙所結證:「(【提示反證28】問: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㈢第136頁),可見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出處不明,難認其形式真正,自不得以其所載內容據為認定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

⑶次查,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

合計欄與負債合計欄(加計「業主權益合計」欄)之數額雖達於平衡,然該「業主權益合計」欄之數額658萬1,951元,則非該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520萬元及「本期損益」662萬9,449元之總合。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合計欄與負債合計欄(加計業主權益合計」欄)之數額雖達於平衡,然該「業主權益合計」欄之數額491萬3,011元,則非該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100萬元、「累積盈虧」717萬2,572元及「本期損益」6萬9,427元之總合,已堪認反證27、28系爭兩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內容非真。再依證人林姬妙所結證:「(問:平常有誰可以接觸到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吳琪銘也有一套系統,陳雪姬也有一套系統,因為陳雪姬是嘉同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在公司上班,玄麗公司也可以用,玄麗公司是林昭仁設立的公司。(問:玄麗公司可以登錄到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會計系統去操作嗎?)我不知道玄麗公司有無這兩家公司的密碼,因為我到職的時候,玄麗公司跟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營業處所是一樣的,是在同一層樓。……(問:此資產負債表依據的資料來源為何?)資產負債表從會計資訊系統資料叫出來的,系統會自己跑出資產負債表,會計資訊系統內裡面的資料則是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而來,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是我做的。(問:前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項下之會計科目「資本」及「本期損益」加總應為1,182萬9,449元,為何於「業主權益合計」卻為658萬1,951元?為何同一資產負債表卻有兩種不同之業主權益計算金額?)因為很久了,我無法回答,我手上也沒有系統。(問:如果依資產負債表來看,業主權益正確的計算方式是不是應該由資本加上本期損益作為計算?)這報表就是系統跑的,也不是我更改去做的,這個問題是要叫我如何回答。(問:這份資產負債表上面的資本、本期損益所列的數額是否都正確?)97年這麼久了,我都離職了,這麼久了我怎麼能夠記得當時的詳細數字為何。(問:反證27資產負債表中為何業主權益項下沒有累積盈虧這個科目?)這跟前面問題不是一樣嗎?我回答過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32-134頁背面),益徵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非真實。縱林昭仁係自通鷁公司取得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有數額加總未符,且據以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實際交易憑證不明,無從認定通鷁公司於97年5月31日資產狀況確如反證27資產負債表所示。

⑷復查,林昭仁與吳琪銘於97年7月31日簽立證明書記載「

林姬妙會計COPY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嘉同五金有限公司會計軟體至隨身碟,年份93-94年、95-96年、97年1月-5月,以上情事均在吳琪銘、林昭仁雙方當面點交無誤」,有該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縱證人林姬妙證述:「(【提示反證22所示USB】問:是否是妳交付給林昭仁?何時交付?)我沒有印象有無交給林昭仁,時間太久了。(【提示反證23】問:便條紙是否妳書寫?)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我沒有印象是何時寫的,也沒有印象是為何而寫,也沒有印象這張便條紙是交給誰」等語(原審卷㈢第132頁),然證人林姬妙已稱由其書寫之便條紙載明「會計軟體95-96年、97/1-97/5,通鷁96年2月報表」等語,有該照片可憑(原審卷㈡第137頁)。參照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可確認林昭仁持有如反證22照片所示之系爭隨身碟,係經吳琪銘同意取得,且取得當時曾經證人林姬妙將系爭兩家公司使用之「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存放其中。證人林姬妙前開證言或係因歷時日久而記憶模糊,不應因證人林姬妙之上開證言即認林昭仁所持之系爭隨身碟非經證人林姬妙存放系爭兩家公司「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後,經吳琪銘同意而取得。林昭仁主張其經吳琪銘同意而取得存有系爭兩家公司所使用「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系爭隨身碟一事,應屬真實。惟林昭仁提出自行以「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彙總總分類帳為據而製作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5),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複製系爭兩家公司「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管理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隨身碟內之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為何?所載事項及數額是否真實?林昭仁究依何資料製作該資產負債表?尚乏證據可供審認,縱其取得系爭隨身碟,亦難認其自行演算之該資產負債表可資為通鷁公司實際資產之認定。

⑸再查,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帳冊書面資料(即傳票、損益表

、總分類帳、月報表等),非但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證人林姬妙除上開所結證陳雪姬亦有一套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並稱:「(問:妳任職期間,有無定期交付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書面報表及書面傳票瀏覽給林昭仁及吳琪銘?)有。(【提示證物卷第88到349頁】問:以前開資料而言,通鷁公司在97年5月31日前最新的資料是否如反證34、35所示?前開資料而言,嘉同公司在97年5月31日前最新的資料是否如反證36、37所示?)我無法確認這是我提供的,我也不會提供傳票給林昭仁,傳票只會給吳琪銘看。(問:林昭仁手上所取得的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傳票是否是林昭仁向公司請求列印取得?)因為林昭仁自己有去公司倉庫自己拿了很多資料來列印,所以剛才提示給我看的資料是否是當時林昭仁自己拿來列印的我不知道。……(問:妳95年9月1日到職,前任會計蔡佳玲有無交接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的會計資料報表給妳?)她有帶我去倉庫看說東西放這裡,蔡佳玲跟我交接一個月主要是帶我把該做的工作內容實際走一遍,每個月要把帳交給吳琪銘、林昭仁看,報表是各印一份放在他們桌上,至於在我到職前已經存在的資料,她就只有告訴我存放的位置。(問:報表是何內容?)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印象中就是這些東西,時間太久了。(問:這些資料是包括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嗎?)兩間公司都有。……(問:在通鷁公司用那套會計系統,妳知道在電腦技術上如果進入那套系統修改,那一定會在電腦的修改紀錄上如同反證32這種頁面留下修改紀錄嗎?)可以修改之前紀錄,修改後不會在系統內留下紀錄。修改後的資料就覆蓋之前的資料。系統沒有紀錄進入修改的時間。我沒有看過有像反證32這樣的修改紀錄。(問:你們系統裡的資料應該可以印出,能否將印出的資料獨立再建立一個檔案後,再從這個檔案裡面去改內容?)可以」等語(原審卷㈢第132頁背面-13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會計總分類帳等會計資料,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字跡,相關帳冊資料僅係電腦表格,任何人均可操作製作,則其內容是否均自系爭隨身碟內資料影印而獲,實有可疑。且縱為肯定,證人林姬妙亦證述:「(問:妳到職後至97年5月31日的一年九個月期間,有沒有交付通鷁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吳琪銘及林昭仁?)通鷁公司平常只做現金流量表跟應收應付,所以在這段期間我沒有交付過通鷁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吳琪銘及林昭仁。(問:妳依據哪些資料製作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傳票?)實際的交易憑證。【(提示反證27)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林姬妙的簽名是否為妳親簽?】是。簽名也是我親簽的,在7月17日交給林昭仁。(問:此資產負債表依據的資料來源為何?)資產負債表從會計資訊系統資料叫出來的,系統會自己跑出資產負債表,會計資訊系統內裡面的資料則是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而來,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是我做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3頁背面-134頁),證人林姬妙係於95年9月1日到職,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則自72年間、90年間開始經營,證人林姬妙到職前,即有原會計蔡佳玲負責輸入相關交易憑據數據,系爭兩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復非唯一可登錄系爭兩家公司會計系統者,則會計系統內之資料是否可真實顯現系爭兩家公司實際資產狀況,尤屬可疑。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有此證明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林昭仁於兩造交惡前均定期自蔡佳玲、林姬妙處取得系爭兩家公司現金流量表等資料,林昭仁亦親曾至倉庫拿取公司資料影印,則其本有管道可取得系爭兩家公司會計資料且已取得,本件因兩造已交惡且有刑事及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質疑林昭仁所持電子帳務資料有偽(變)造可能而否認形式真正,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無從提出證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結算時之資產數額分配不均,自應綜觀系爭兩公司經營期間會計資料,審認系爭兩家公司斯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則通鷁公司已經營20餘年,其多年前之會計帳冊資料不復留存,並無違會計法制,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妨礙上訴人證據提出之意思而為。況以兩造當時交好情誼,被上訴人當未忖多年後兩造將交惡而特意滅失交易憑證、傳票等會計資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妨礙上訴人使用,而滅失證據或隱匿不提出之情況。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出之會計帳冊資料為真云云,委無足取。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兩家公司總分類帳等會計紙本資料,無從確認乃系爭兩家公司經營期間完整帳冊資料,難憑以認定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結算時之實際資產狀況。

⑹又查,系爭兩家公司經營多年,期間帳務資料既多且雜,

無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內容完整及真實,比對本屬不易。林昭仁亦自陳:於原會計蔡佳玲離職前均無會計帳務異常情況等語(原審卷㈠第48頁),其於兩造決定結算系爭兩家公司資產前,亦定期檢閱會計人員交付之系爭兩家公司帳務資料,斯時並未就蔡佳玲製作之會計帳務表示異議,顯見系爭兩家公司之帳務狀況於兩造交惡前並無異常。上訴人檢選97年5月31日結算之前部分會計帳冊所載數據,比對挑剔未盡相符之處,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確實分配系爭兩家公司結算資產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況上訴人稱其係以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權益數額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原審卷㈡第141-147頁),而該二資產負債表所載會計科目數額,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已如上述。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探求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兩家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狀況為結算並分配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足認定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權益」欄之數額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自屬無據。

⑺至上訴人所主張通鷁公司短短一年間資產驟降1億3,000萬

元、林姬妙更改吳琪銘向通鷁公司借款之數額,致通鷁公司對吳琪銘之債權減少、通鷁公司出售廠房及土地之最後一筆價款無存入通鷁公司紀錄等情,均屬通鷁公司帳務記載是否缺漏或錯誤,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涉,對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及論述之必要。

㈡林昭仁依系爭協議,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本息,

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為林昭仁與吳琪銘合意以97年5月31日為系爭兩家公司賸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上訴人亦確認其係以反證27、28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為證及計算依據,已如上述。而依上開二資產負債表所載,通鷁公司之資產淨值為資產總額2,286萬9,835元減去負債總額1,628萬7,884元,為658萬1,951元;嘉同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29萬4,686元減去負債總額138萬1,675元,為491萬3,011元,合計系爭兩家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149萬4,962元(6,581,951元+4,913,011元=11,494,962元),以上訴人出資額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分配之資產淨值為574萬7,481元(11,494,962元×1/2=5,747,481元)。

林昭仁亦自認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712萬5,654元,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系爭兩家公司總分類帳等會計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縱可認證人林姬妙將系爭兩家公司使用「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存至系爭隨身碟而交付林昭仁,然因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均為電腦列印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註字跡,該等資料顯未經被上訴人或系爭兩家公司會計人員審核查閱,難認其內容為正確。又上訴人以反證27、28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而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欄數額記載有誤,反證27資產負債表係經不僅一人經手之會計軟體程式列印而得,反證28資產負債表出處不明,均乏證據可認係何人造成資產負債表上「業主權益」欄數額加總錯誤,無從依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認定系爭兩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實際資產情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0萬1,579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林昭仁依系爭協議,追加備位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昭仁追加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林昭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