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林旺生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人 潘宓柔被 上訴人 黃永順

吳碧津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本息,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起訴主張:

上訴人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禁止左轉之德惠街口,仍欲違規左轉至德惠街口,且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此碰撞黃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偉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以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就黃偉庭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為黃偉庭之父母,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317萬7,987元、甲○○308萬7,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現場,中山北路雙向各三線道,中央雙黃線與靠德惠街之安全島間為兩線道即快車道,安全島與靠德惠街為一線道即慢車道,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遇綠燈而左轉進入德惠街前,已在安全島位置停住,查看安全島靠德惠街間慢車道之對向有無來車,而上訴人車輛底盤照片並未發現生物跡象,可知上訴人車輛並未撞擊黃偉庭。再黃偉庭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共42.5公尺,且一般刮地痕大多出現在機車車身中間凸出位置與地面摩擦後,足見黃偉庭於事故發生時,應有超速駕駛,且因機車係向友人借用,就其性能不熟,以致於在未通過德惠街口之前約10公尺、未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前,即已先行倒地、人車分離,並因慣性滑行碰撞路旁障礙物致心臟破裂死亡,而上訴人因見黃偉庭於10幾公尺前倒地,其機車因慣性滑行往停止之上訴人車輛方向疾衝,為避免遭撞及只得採取快速通過,然上訴人車輛仍遭滑行之黃偉庭機車擦撞尾部右下方處保險桿及右後行李箱下方排氣管位置。嗣上訴人因認黃偉庭應係自行摔倒,與己無關,故未停車查看,仍駕車離去。綜上,上訴人應無欠缺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顯有違誤。縱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黃偉庭所騎乘機車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免除賠償金額。就乙○○支出黃偉庭之醫療費用2,205元,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委由龍巖公司辦理喪禮事宜所支出34萬5,785元,其中15萬3,000元、1,200元列為治喪服務,18萬8,000元列為生前契約,而均未列明細項,是否有重複請求,並非無疑。且黃偉庭於過世時,尚就讀大學1年級,未來畢業後,仍須服兵役1年,故至少有4年以上時間,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濟來源,而對被上訴人無扶養能力,應扣除該段時間之扶養費。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3萬元,尚需負擔外籍配偶及未成年二子之生活,經常入不敷出,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當,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乙○○267萬7,987元、甲○○258萬7,472元,及均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乙○○、甲○○第一審之訴。乙○○、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關於請求日昇合作社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審駁回關於乙○○請求上訴人賠償逾267萬7,987元(150萬1,380元)部分,及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逾258萬7,472元(59萬515元)未據乙○○、甲○○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1、上訴人係計程車駕駛,於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德惠街口。黃偉庭於斯時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機車與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於黃偉庭身體有無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部分有爭執)。黃偉庭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2、上訴人係日昇合作社社員。

3、黃偉庭之醫療費用2,205元。

4、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26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7月,肇事致死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德惠街時,與黃偉庭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發生碰撞,黃偉庭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則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使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偉庭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左轉以及黃偉庭死亡等情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經查:

1、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警詢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為分析,認上訴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刑事交訴字影印卷第1-3、10-11頁)。

2、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惠街口欲左轉,其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下方與黃偉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刑事交上訴字影印卷第62頁),而黃偉庭機車滑行至德惠街口撞擊點之刮地痕長9.5公尺,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影印卷第1頁、偵查影印卷第16頁背面),又黃偉庭機車右側車身處有多處刮地痕,上訴人之汽車排氣管扭曲變形、右後保險桿下方處有破損情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16頁背面,第22-34頁),是黃偉庭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倒地滑行後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又現場目擊證人宋澔承證稱:伊聽到碰的一聲,就回頭看,看到一輛計程車跟一個年輕人躺在地上,伊看到計程車進入德惠街行駛,速度很快,感覺車速有超過80公里等語(見刑事交上訴字影印卷第20-21頁),可見上訴人左轉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並非左轉於進入慢車道先前停等後再行起步甚明,否則無法達到如此車速,上訴人辯稱左轉至安全島後停住云云,自無可採。再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道路及車輛損害情形照片(見相驗影印卷第1至1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中山北路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種植之樹木已遮蔽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視線(見相驗影印卷第4頁正反面,刑事交上訴字影印卷第17頁背面及18頁),上訴人於中山北路快車道行駛左轉,如未進入黃偉庭直行方向慢車道,實無法看見黃偉庭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辯稱其無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黃偉庭之機車係自行摔倒云云,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依上述事證足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當時已左轉進入至黃偉庭直行方向之慢車道,且行車速度甚快,黃偉庭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上訴人駕車確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此與黃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應屬可採。

3、黃偉庭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依被害人器官外傷型態為肺門、肝、脾急停減速慣性撕裂傷及心臟擠壓破裂傷,對照其體表無明顯輾壓證據,似車輛轉倒時人員依慣性持續滑行,左胸壁碰撞障物急停,造成心臟受胸椎及胸骨夾擠而破裂,其餘肺肝脾臟器官則形成減速撕裂傷,死因為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110號鑑定報告可佐(見刑事交上訴字影印卷第31頁)。據此可認,黃偉庭騎車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而失控倒地,於滑行時碰撞上訴人車輛急停,造成黃偉庭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黃偉庭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乙○○請求醫療費用2,2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12頁),應屬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乙○○另請求支出喪葬費用49萬785元,業據其提出龍巖公司統一發票4紙、生前契約繳款證明聯、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規費收據3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單據2紙(見交附民卷第13-18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龍巖公司統一發票未列明細,與生前契約有重覆云云,惟經本院向龍巖公司函查,依該公司106年3月3日及4月5日回函所示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第172-174頁),核與卷附該公司生前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141頁),並無重複之處,應屬生前契約外附加之喪葬儀式費用,且龍巖公司辦理喪禮費用總計為34萬5,785元,並未逾越目前一般葬禮費用之常情,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乙○○、甲○○名下各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渠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2-67頁),其中台南市安平區房屋為被上訴人現居住房屋,此外乙○○名下財產僅餘2萬元,103年間所得收入總計僅18萬餘元,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023元,足認依其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另甲○○於103年間所得收入未達1萬元,雖有財產297萬餘元,惟依甲○○係58年次,依內政部調查45年次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76年,計算其每月可動用之財產金額為8,316.5元,依前開標準,亦難認可資維持生活,是乙○○、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黃偉庭係00年0月00日

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且當時黃偉庭就讀文化大學一年級,依目前社會常情,縱在課餘打工尚不足以支付學費及維持自己生活之費用,而黃偉庭畢業之後仍要入伍服義務役4個月,至106年12月始能就業,上訴人辯稱黃偉庭必須其時方可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屬可採。又至106年12月時,乙○○為53歲(00年00月00日生)、甲○○則為48.5歲(00年0月0日生),以內政部調查平均餘命男性75.8歲、女性82.65歲計算,各尚餘22.89年、34.15年,又被上訴人有二名子女,應各分擔半數之扶養費,則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4萬3,784元,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1萬8,877元,此數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17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扶養費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黃偉庭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9歲,正值就讀大學、青春煥發之時,被上訴人為其父母突然接此噩耗,從此天人永隔,多年撫育培養心血付諸東流,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乙○○於振展汽車輪胎從事安裝輪胎,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乙○○於103年度自振展汽車輪胎受領所得18萬元,甲○○名下則無執行業務所得,乙○○名下有供居住之房屋、土地等財產,甲○○於103年所得總額未逾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2-67頁),上訴人係47年次,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無其他資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乙○○、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又上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已衡酌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為降低,上訴人辯稱其無力負擔云云雖屬實在,亦不能執此再為核減。

5、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所得金額,乙○○100萬1,380元、甲○○10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3萬5,394元【計算式:2,205+490,785+1,543,784+1,500,000-1,001,380=2,535,394】,甲○○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1萬8,877元【計算式:2,018,877+1,500,000-1,000,000=2,518,87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黃偉庭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黃偉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惟上開意見書僅載稱:由黃偉庭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跡(含四段刮地痕及滑行中車體未產生刮地痕之部分,總長超過40公尺),似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黃偉庭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跡等,研析黃偉庭機車似有超速行駛等語(見交訴字刑事影印卷第2頁背面、第11頁),並未確定黃偉庭有超速。且其推理之依據為黃偉庭機車於事發現場產生之刮地痕逾40公尺,然刮地痕長短與車速、路面摩擦係數、機車車重、機車倒地接觸地面的材質與面積等因素有關,非可直接用以推論車速,上訴人所持「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一文(見本院卷第77-90頁),係以輕型機車(排氣量50cc)試驗,與本件事故黃偉庭騎乘之重機車其重量及材質均有不同,且黃偉庭機車倒地滑行後又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有諸多變數不同,自難據上開實驗車速與刮地痕之數據(右倒刮地痕49公尺車速為時速70公里),推論黃偉庭當時之車速若干。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黃偉庭騎機車直行,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事故現場中山北路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種植之樹木遮蔽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視線,已如前所述,上訴人駕車自快車道行左轉未經停等即突然駛入慢車道,且黃偉庭於其時距路口甚近(9.5公尺),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秒13.8公尺),反應時間不到1秒,縱未超速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是黃偉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黃偉庭騎車超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253萬5,394元、甲○○251萬8,877元,及均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