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附 帶被 上 訴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朱秀晴律師被上 訴 人即附 帶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萬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荻薇,上訴後變更為周禮良,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2-5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
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約定由伊就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忠勇分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對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審標,工程進度及建築師變更設計圖說,並承包商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工程驗收、點交等項目,代表業主即被上訴人為審查、督導、協調及提出專業技術建議,並其他全程服務,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8萬3,7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伊投標時預計作業時程自88年12月中旬起至89年11月底止,共計11.5個月,預估所需之人力工時數(下稱人月數)為51人月,此階段服務費用為716萬8,700元;另於「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預計發包作業自89年12月至90年2月計3個月時程,施工期自90年3月至92年2月底止計24個月,二者合計共27個月作業時程,此階段服務費用為3,435萬8,400元,經扣除「工程發包階段」之服務費用後,預估「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為3,348萬6,991元,所需之人月數為269人月。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於87年
10月28日簽訂「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另委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原規劃地上六至八層、地下四層之辦公大樓,及地上六層(無地下層)之士官兵宿舍各一棟,嗣被上訴人要求將辦公大樓地下四層減作一層而變更為地下三層,士官兵宿舍則新增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而變更為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復再增為地上八層,致伊需就建築師設計圖說審查工作重複執行,延長至92年5月始結束,共耗時3年5個月,超出原預計約1年(12個月)之工作時程達29個月(41-12=29),共計延長881天,實際服務人月數為113.3人月,較原定服務人月數51人月,超出達62.3人月。
㈢嗣被上訴人另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民公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等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契約),委託渠等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970日曆天,自93年2月1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5年10月13日。然系爭工程自93年2月17日開工後,因93年至94年間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97年至98年間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又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等諸多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迄至101年11月30日始核定竣工,系爭工程自93年2月17日開工時起至101年11月30日竣工時止,實際使用工期為3,210日曆天,增加2,240日曆天(3,210-970=2,240),實際服務人月數為492.47人月數,較原定服務人月數269人月,超出達223.47人月。
㈣爰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1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227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按上述人月數比例法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營建管理服務費用,其中規劃設計階段增加服務費用為919萬4,912元【(7,168,700÷51人月數)×(113.3人月數-51人月數)×1.05=9,194,912】,施工監造階段增加服務費用為2,921萬55元【(33,486,991÷269人月數)×(
492.47人月數-269人月數)×1.05=29,210,055】,二者合計3,840萬4,967元。因而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40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以經伊通知為重大變更設計為前提,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並無重大變更設計,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重大變更設計。上訴人所指規劃設計階段之變動,僅係設計單位因應伊預算及需求所為之相應修改,並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之契約範疇,尚不構成重大變更設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向伊請求增加服務費。另系爭工程施工階段,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均與變更設計無涉。且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迄「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督導建築師完成維護手冊撰寫,及完成操作與維修人員訓練至建築物保固期滿為止。」,系爭工程逾越原訂工期,乃屬原營建管理目的不達,上訴人服務期間延長並未逾越上開履約期限約定,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並無不公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援引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增加服務費,惟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乃伊專為系爭工程所訂定,非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且上訴人具有營建管理之專業非經濟上之弱勢,並於決定投標前對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範已知之甚詳,充分評估後認為合理而決定投標金額,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基於政府標案之公平性,自不容於締約後遽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調整費用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十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又上開條款已明訂5%以內不予調整,故上訴人縱得請求增加服務費,亦應自行吸收其中5%,而應以契約總金額10%以內為限。另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係採「總價計給契約」,而非以服務期間長短為計價單位,縱工期延長,工作內容仍維持不變,並無顯失公平,亦非上訴人無從預見服務期間延長發生,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增加給付之請求權須至判決確定後始告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3,840萬4,967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7萬5,727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至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查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按本件原係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係嗣後為因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設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業務及契約,本件原中華顧問工程司契約及招標議價紀錄,見原審卷五第61-72頁,第84頁背面),由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總金額為4,638萬3,700元。系爭工程另由被上訴人委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交由榮民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等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3年2月17日開工,101年11月30日竣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210日曆天,而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契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5月9日國空後設字第102000312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98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實際工期延長甚久,請求增加給付營建管理服務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用919萬4,912元?
1.按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機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廠商辦理之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其增加(減少)之服務費計算,需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若合約無適當單價可作為合約變更金額調整之依據者,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系爭工程於88年7月原始規劃辦公大樓為「地上八層、地下四層」、士官兵宿舍為「地上六層」(無地下層),有羅興華建築師88年7月19日(88)華忠勇字第8號函送被上訴人之規劃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41至142頁)。其後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上訴人即展開各項審查作業,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要求羅興華建築師變更設計,將辦公大樓更改為「地上八層、地下三層」,士官兵宿舍更改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並通知上訴人暫停目前結構審定作業,俟被上訴人核定設計變更方案後,再行通知依變更方案續辦,有羅興華建築師變更設計簡報(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被上訴人90年11月29日遊綸字第9941號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該函所載受文者為原中華顧問工程司)在卷可參;嗣於91年11月再要求羅興華建築師將士官兵宿舍變更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11月20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2904200號變更設計核備函可按(見原審卷七第143至1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七第134頁背面)。就此樓層設計變更部份涉及大樓基本結構審定,將影響建築物之承載能力,而屬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㈠款第8目規劃設計階段「督導及審查建築師提送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表、單價分析、工期、施工圖說及規範等設計成果,並做成書面資料,提交機關核閱後,送交設計單位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之工作內容,致上訴人須一再重複增加進行審查工作。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辦公大樓樓層數變更幅度達8%,士官兵宿舍樓層數變更幅度達29%,樓地板總面積變更幅度達6%,設計圖數量變更達33%,均達百分之5以上,研判符合重大變更設計之定義,有該會104年9月10日(104)北結師鑑字第26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而被上訴人前既以90年11月29日遊綸字第9941號函通知上訴人暫停目前結構審定作業,俟被上訴人核定設計變更方案後,再行通知依變更方案續辦,已如前述,顯已符合於規劃設計階段經被上訴人通知重大變更設計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並應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樓層變更僅係因應伊預算及需求所為之相應修改,並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之契約範疇,尚不構成重大變更設計,伊亦未通知上訴人為重大變更設計云云,自不足取。
2.查上訴人投標時係依據被上訴人投標須知,提出「忠勇分案專業營建管理服務費用表」,於「規劃設計階段」係以「人月數51」乘以平均薪資,列為直接(薪資)費用,並其他相關管理費用及公費等據以報價為716萬8,700元(見原審卷五第86頁正反面),另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6章作業計劃之6.4工作預定進度表亦載明「規劃設計階段」作業時程自88年12月中旬起至89年11月底止,僅計11.5個月(見原審卷五第151頁)。而依上訴人每月報請被上訴人核備之88年12月至92年5月份之進度報告及被上訴人核備函所示(見原審卷六),上訴人於92年5月間仍有複查設計圖界面、機電管線界面整合圖審查等工作(見原審卷六第414頁),至92年6月始開始函送施工督導計劃及監造計劃書審查意見(見原審卷六第425頁),可見上訴人係至92年5月始結束規劃設計階段工作甚明。而上訴人至92年5月規劃設計階段結束時累計投入使用人月數已達113.3人月,亦有上開進度報告內逐月報核至92年5月止之人力工時統計表可按(見原審卷六第414頁背面),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自應依據上開合約報價基準即所訂單價調整之。被上訴人復表示如符合上開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可以人月數作為變更服務費之依據(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約定之人月數「51人月」及服務費用「716萬8,700元」,與92年5月規劃設計階段結束時,上訴人所陳報被上訴人核備之總人月數「113.3人月」相較,認依合約單價調整後之服務費應為9,194,912元【計算式:(7,168,700元÷51人月)×(113.3人月-51人月)×1.05(稅捐)=9,19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2頁),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規劃設計階段結束日期應為92年4月4日云云,尚與上開經其核備之上開進度報告表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曾同意核備後,反稱該人月數係上訴人自行提出,未經伊審核,不應據此核算上訴人增加之服務費云云,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規劃設計階段,得調整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為919萬4,912元。
3.惟按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其增加(減少)之服務費計算,需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惟其調整費用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凡超過上限部份與超出工期在三十天以內及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皆不予調整」,是上開得調整增加給付之服務費919萬4,912元,依約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15,應以契約總金額4,638萬3,700元之百分之15,即695萬7,555元為限(46,383,700元×0.15=6,957,555)。上訴人雖以該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得標者僅得依該條款簽訂契約,並無於得標後再與被告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該契約條款約定機關得不論變更幅度、變更次數,以原合約金額之15%為增加給付上限,卻未限制己方減少給付之下限,或賦予相對人拒絕配合變更之權利,顯有減輕自身責任及限制他方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關於給付上限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日簽訂「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及與榮民公司等簽訂之共同承攬契約,並無前揭類似條款約定,上訴人謂上開調整費用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15條款,係上訴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以「國防部博愛案新建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標案與承包商所訂之聯勤工程署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亦有相同約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惟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係國防部,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係國防部下屬機關,即謂係同一當事人所預定。況上訴人係國內相當具有規模之營建管理專業廠商,其實收資本額達12億元,並非經濟上之弱勢,相關契約條款於投標前均經被上訴人公開上網公告,上訴人並於參與評選時出具服務建議書,且於訂約前曾就契約草案中有關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調整上限發函予被上訴人澄清釋疑,並主張應以50%為上限,有中華顧問工程司88年11月10日中工(88)建字第6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9頁正反面),顯然上訴人於決定投標前對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知之甚詳,並有議約能力,雖經被上訴人覆以該條款上限約定係預算編列標準而仍予保留(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但經上訴人充分評估利潤風險後仍決定投標,且係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締約,上訴人締結契約當時具有議約能力,且曾經就此個別條款與被上訴人磋商折衝,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指該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關調整給付上限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凡超過上限部份與超出工期在三十天以內及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皆不予調整」,而抗辯上訴人就上揭增加給付金額應自行吸收原合約金額百分之5云云,惟依上開條款約定,僅係指明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分之5以內,即未達百分之5者,皆不予調整而已,並非謂已超過百分之5,達於可調整費用標準,於調整增加費用時仍應內扣百分之五之契約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調整金額時依上揭約定應先內扣原合約金額百分之5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鑑定時曾以104年6月22日羅晴字第104062201號函承諾願自行吸收上開百分之5金額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函文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七第8頁),僅係上訴人對鑑定人函詢事項表示在三十天以內及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五者,為上訴人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依約並無請求調整費用之權利而已,並非謂達於得調整費用標準時,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其中百分之5,被上訴人片面曲解,所辯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規劃設計階段,因被上訴人為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辦理審查工作,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按其投標時報價基準即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費用,增加給付服務費919萬4,912元,但其調整費用上限依約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15,即應以695萬7,555元為限,超出部分不能准許。又上開因規劃設計階段之重大變更設計,而約定調整增加服務費用,既為系爭營建管理契約所明定,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增加給付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2,921萬55元?
1.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另交由榮民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等共同承攬施作,於93年2月17日開工,101年11月30日竣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210日曆天,而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投標時係依據被上訴人投標須知,提出「忠勇分案專業營建管理服務費用表」,於「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係以「人月數276」乘以平均薪資,列為直接(薪資)費用,並其他相關管理費用及公費等據以報價為3,435萬8,400元(見原審卷五第86、87頁),經扣除「工程發包階段」之服務費用後,預估「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為3,348萬6,991元,所需之人月數為269人月。另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6章作業計劃之
6.4工作預定進度表亦載明「施工監造階段」之施工期自90年3月起至92年2月底止,僅計24個月作業時程。惟系爭工程實際上自93年2月17日開工,至101年11月30日始竣工,歷時竟達8年又9月餘,其最高樓層僅8層,並非巨量建物,實已超過一般建築物工程施作期間及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契約原定970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即約2年6個月工期甚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所以遲延完工係因93年至94年間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97年至98年間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又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等諸多因素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雖社會上一般工程本有變更追加工項或天災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但超出原定工期達3倍餘之情形,實已非社會上一般人及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上訴人每月報請被上訴人核備之93年12月至102年1月份之進度報告及被上訴人核備函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頁),上訴人施工監造階段至102年1月結束時累計投入人月數已達492.47人月,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約定之人月數「269人月」及服務費用「3,348萬6,991元」,與102年1月施工監造階段規劃設計階段結束時,上訴人所陳報被上訴人核備之總人月數「
492.47人月」相較,認依合約單價調整後之服務費應為2,921萬55元【(33,486,991÷269人月數)×(492.47人月數-269人月數)×1.05=29,210,055】(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2頁),自屬可採。而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乃係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監督、審查建築師設計圖說及承商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工程驗收、點交等項目之營建管理事宜,乃由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勞務契約,雖約定採總包價法,但上訴人投標提出報價基準乃係以「人月數」乘以平均薪資,列為直接(薪資)費用,並其他相關管理費用及公費等據以報價,已如前述,其既係以營建管理所需之人力工時數即工作量據以計價,而系爭工程又因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承商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又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等諸多因素,致遲延完工並重複增加審查工作,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事實上因此投入使用之人月數為492.47人月,已較原投標預估計價之269人月超出1.8倍之多,致上訴人相關人力及管理成本支出大增,如仍依原定契約總價給付服務費用,顯然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並非以服務期間或特定工作天數為計價單位,且係約定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及完成維護手冊、操作與維修訓練至保固期滿為完成期限,即謂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辯自不足採。而本件上訴人僅係代表被上訴人監督審查建築師設計圖說及承商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工程驗收、點交等事宜,並提出專業技術建議,尚不負設計、施作之責任,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因建築師設計或承商施作不當而遲延完工,即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營建管理目的未妥善完成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取。
2.從而,上訴人於施工監造階段,因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97年至98年間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又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遲延完工,超出原定工期達3倍餘之久,致重複增加其辦理審查工作之人力成本支出較原計價標準達1.8倍,非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契約總價給付服務費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2,921萬55元。又上訴人施工監造階段所重複執行增加之工作,並非因被上訴人為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致增加其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施工監造階段之增加之服務費用2,
921 萬55元應依該款約定,以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15為限,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3.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2,921萬55元,乃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請求權始告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前述規劃設計階段請求增加之服務費695萬7,555元,乃係依兩造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而來,並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於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695萬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於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2,921萬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3,616萬7,610元(6,957,555+29,210,055=36,167,610)之本息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規劃設計階段應准許之服務費,僅判准687萬5,72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8萬1,828元(6,957,555-6,875,727=81,828)及施工監造階段應增加服務費用2,921萬55元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上開8萬1,828元及2,921萬55元,合計2,929萬1,883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