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高宇逢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上訴人 何綿英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更正為「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然系爭不動產竟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73年間所購買,因伊年事已高,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即長子高贛生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高贛生及訴外人即次子高台生共有,並與高贛生於同年10月29日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同年11月12日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開戶,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權狀等交由高贛生辦理後續登記事宜。詎高贛生於取得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件後,卻偽造不實之同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子即上訴人名下,伊迄104年5月間始發現上情。
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由上訴人匯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旋由高贛生分別匯出220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馬麗華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2,924元,顯為製造假資金流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從未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伊亦無贈與上訴人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17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文件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繳款備忘錄記載,伊無償贈與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非事實。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贈與契約,均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高贛生、高台生共有之意,係交由高贛生全權處理,惟因高贛生積欠銀行債務,恐過戶至其名下反遭銀行強制執行,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直接贈與伊。又被上訴人配偶即伊祖父生前並未交代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予高贛生、高台生共有。另被上訴人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辦理開戶,係由高贛生陪同,不可能不知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既於102年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件交予高贛生,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伊,自無可能遲至104年5月始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73年間所購買,而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孫即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店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225號卷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贈與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170萬元,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贈與契約,均不成立,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及順序):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上訴人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17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45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買賣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形式上有物權行為之書面,惟當事人間並無合意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成立。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高贛生對話中一再強調:「你們(按指高贛生
及高台生)是兄弟,講起來應該是各分一半,現在你搞的什麼樣子啦?」、「唉!我連個什麼東西也沒有啊,拿那個什麼影印本給我,你都沒有拿過來」、「一開始我就沒講給那個誰,我就說給你,我就沒有講給高宇逢」等語;高贛生亦表示:「或許我認為我年紀大了,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我就直接給高宇逢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高寶玲證稱:伊父親94、95年間有提過系爭不動產給兄弟2人去分配,被上訴人本意是要過戶給高贛生及高台生2人共有,並沒有要過戶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原意是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高贛生及高台生2人共有,並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證人高寶玲係親聞伊父親及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而為證述,自非傳聞證據,遑論民事訴訟並未排除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使用,況兩造均為高寶玲至親,衡情要無刻意附合被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可信。
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固有:「高贛生:現在問題是老爹當初
也沒說要各分一半,對不對,誰也記不得。被上訴人:老爹是沒講這樣,實在是。高贛生:對啊。被上訴人:老爹說給他(按指高台生)一間。」(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等語,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將印鑑、印鑑證明、存摺等交付高贛生,高贛生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自無可能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衡情自難知悉系爭不動產業遭高贛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至104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得知上開事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可能在過戶2年後反悔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自其設於該行帳戶匯出2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有住宅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調字卷第39至41頁)。嗣高贛生分別於103年1月2日及104年1月5日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220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及馬麗華郵局帳戶,並於同年1月5日提取現金10萬2,924元,有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8至42頁),顯見高贛生此舉係為符合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上訴人名下,進而製造之假金流,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第三
期完稅款170萬元為無償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1012141號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1至39頁)。惟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無贈與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70萬元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70萬元之贈與契約,均不成立,即非無據。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由高贛生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高贛生陪同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開戶,嗣高贛生委由代書辦理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5頁、第31頁反面至35頁)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高贛生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有台新銀行105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870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授權高贛生於上開文書簽名、捺印,復未事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同年12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再命回復登記之必要,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為此諭知,核屬贅載之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
┌──────────────────────────────────┐│土地 │├──┬──────────────────┬─┬────┬─────┤│編號│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 │臺北市│文山 │木柵│三 │491 │建│1186 │202/10000 │├──┴───┴────┴──┴──┴───┴─┴────┴─────┤│建物 │├──┬─┬─────┬─────┬────┬──────┬─────┤│編號│建│建物門號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95│臺北市○○○○○段三小│總面積 │陽台19.33 │全部 ││ ○ ○ ○區○○街○ ○段491 │85.88 │ │ ││ │ │段49號2樓 │ │層次面積│ │ ││ │ │ │ │85.8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