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張宇平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上訴人 張淑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民國84年間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梅聚(下稱其名)婚姻不睦而欲離婚,為避免李梅聚對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實仍為伊所有,並由伊與子女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係單純出名登記。伊於104年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免訴訟延遲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對於已出境國外之應受送達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需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或為域外之網路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有原法院收狀戳足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頁),被上訴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地),然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其於104年12月1日出境後,至於105年10月8日始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證物外放本院限閱卷宗)。是自上訴人起訴時起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7月20日)止,被上訴人均未在國內。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10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被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4至15頁),自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確有重大之瑕疵。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除因不知被上訴人現在之住居所,而無法送達致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有民事表示意見狀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益未能獲得保障,為維持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保障其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