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 訴 人 李炳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變更為鹿潔身,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 年10月11日鐵人一字第1050033147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處同年月
4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5306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炳煌於本院提出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範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276 號房屋),就所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間有未定期限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固屬其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屬其就27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淑美、李炳煌(上二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則稱上訴人)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270 號房屋)、27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自100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1 日起,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270、276號房屋拆除,各返還占用土地,林淑美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100 年12年29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04 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2萬0,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林淑美自104年10月19日起、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2 萬4,163 元(被上訴人對林淑美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淑美辯稱:270 號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總督府交
通局鐵道部之同意而興建,被上訴人應繼受該不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未繼受,被上訴人於接管土地後已默許該屋繼續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使用時止,且被上訴人自伊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
27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並無反對伊使用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伊使用借貸該土地;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與伊之前手張火土間訂有租期99年7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基地租賃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上開基地租約應繼續對伊存在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反對,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等語。
㈡李炳煌則以:276 號房屋係伊之祖父李水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任職時,經鐵道部同意使用而興建,以代替宿舍費用之支給,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容忍該屋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通知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申請續租換約事宜,伊已遵期提出申請,並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伊與被上訴人間已另成立新租約;縱認新租約未有效成立,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受,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以書面雙掛號之方式表示反對之意思,伊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伊占用E部分土地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270、27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林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2,39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843 元。㈢李炳煌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4,16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A、E部分土地之
270、27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淑美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0,294 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李炳煌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4,163 元,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之106 年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
㈡林淑美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27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原係訴外人張火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 號房屋,並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該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㈢27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9 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㈣李炳煌為27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第
185 頁)。㈤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就270 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曾與被
上訴人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有270 號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80頁)。
㈥李炳煌就276 號房屋占用E部分土地,長期與被上訴人簽訂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最後1 份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34.7平方公尺,有276 號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
㈦系爭土地於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3,185
元;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72 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0,49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之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是
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給付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
土地之日止,及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之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是
否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權人,林淑美自100 年12月29日拍定取得27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分別以270、2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61.32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270、2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各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
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②林淑美部分:
⑴林淑美辯稱270 號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總督
府交通局鐵道部之同意而興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淑美復辯稱依證據偏在原則,被上訴人立於國家機關地位,且係受臺灣導總督府移轉系爭土地之人,理應存有最早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其上建築物勘查情形及相關移送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持有該等資料,林淑美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尚難認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從而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更難因之即謂林淑美無庸就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又據被上訴人查找與270 號房屋相關而現存最早之文
件,乃270 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火土曾於84至90年間繳付基地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征租記錄,有該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然此僅足證明270 號房屋應在84年間即已存在,又張火土雖曾就270 號房屋坐落基地於84至90年間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亦不足以證明270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由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於84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270 號房屋基地,亦足認於上開期間27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租賃關係,而與林淑美所為房地原所有權人間或被上訴人接管後與270 號房屋前手間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辯解相互矛盾,蓋倘270 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係基於原所有權人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何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林淑美上開辯解,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270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照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權之性質,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林淑美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淑美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前手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交被上訴人管理時,有告知
270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及林淑美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27
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未反對270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林淑美之270 號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林淑美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與林淑美之前手張火土間就270 號房屋坐
落基地雖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固據林淑美提出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100 年9 月1 日北工產字第100001079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火土於99年7 月1 日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9頁),惟查該基地租賃契約僅屬債權之性質,本於債之相對性,林淑美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27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該房屋之前手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然林淑美既未舉證證明270 號房屋係由張火土向被上訴人租用基地建築,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林淑美無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繼受被上訴人與張火土間就270 號房屋所簽基地租賃契約,是林淑美辯稱其因拍賣而繼受被上訴人與張火土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採。林淑美既未繼受張火土之承租人地位,則於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淑美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林淑美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均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⑸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林淑美就270 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林淑美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林淑美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林淑美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③李炳煌部分:
⑴李炳煌辯稱276 號房屋係其祖父李水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任職時,經鐵道部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以代替宿舍費用之支給,接收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負有繼受容忍該屋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炳煌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總督府及所屬官署職員錄、臺灣總督府鐵道部常備員宿舍料支給規程、李水、李炳煌本人及其父李田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82頁、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僅能證明276 號房屋係於36年2月1 日裝表供電,及276 號房屋於105 年期之納稅義務人為李炳煌,折舊年數為70年,起課年月則記載為
0 ,李水為臺灣總督府鐵道部職工,該鐵道部定有常備員宿舍料支給規程,及李水確為李炳煌之祖父,然並不足以證明276 號房屋係李水所興建,亦不足以證明李水於E部分土地上興建276 號房屋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而代替宿舍費用之支付,,自不足以證明276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如上所述,縱認276 號房屋之興建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臺灣總督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屬債權之性質,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
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李炳煌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李炳煌長期向被上訴人租用E部分土地34.7平方公
尺,作為276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乙節,雖為李炳煌否認(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6頁、第106頁、第109頁),惟核與其在原審所為辯解相互矛盾(見原審卷㈠第70至7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炳煌於99年7 月1 日所簽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及李炳煌所提出於103年11月24日填寫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即276 號房屋,堪認李炳煌確曾就276 號房屋坐落E部分土地34.7平方公尺部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及李炳煌有填寫租賃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炳煌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
12月31日因舊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其並未承諾與李炳煌成立新租約,李炳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雖為李炳煌所否認,辯稱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前3 個月,被上訴人附具換約申請書及將租賃範圍、租期、租金書明之新租約,通知其續約而提出要約,其遵照被上訴人指示之續約手續內容辦理而為承諾,已續成立新的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於舊租約上開租期屆滿前,以如103年9月24日函知原審被告郭福來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8頁),通知李炳煌如有意辦理續約,須於同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內辦理申請換約事宜,李炳煌已於103年11月24日於被上訴人出具之新租約上簽名用印,並於103年12月填具換約續租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炳煌提出之新租約、換約續租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已先將載有續約內容之基地租賃契約送交李炳煌,惟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李炳煌之續約須經申請,尚因此要求李炳煌提出相關文書及證件以備提出申請,而供被上訴人審視核決之用,自難謂李炳煌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提交續約申請所需文件之際,被上訴人必有締約之意。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通知李炳煌辦理續約,其意乃使李炳煌決定是否向其表示續為承租之要約意思表示。而李炳煌提出續約申請後,被上訴人並未在租賃期間接續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新租約上簽署,此觀諸新租約上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欄均空白即可得知,,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李炳煌間自104年起續為成立定期基地新租約。
⑷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炳煌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上開舊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另行通知。乙方(即李炳煌)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見原審卷㈠第15、20頁),可認李炳煌與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已約明續約須另訂契約,則依上說明,自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李炳煌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另訂契約,其基地租賃關係應於103年12月31日後歸於消滅,且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李炳煌自104年1月1日起繼續占用E部分土地,及於104年10月26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寄送面額17萬2,286元之郵政匯票(繳付276號房屋104年1月至12月應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120頁)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已於104年12月18日函復李炳煌表示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占用中,李炳煌繳付上開金額價款,被上訴人列為暫收款,俟判決後結算,仍請李炳煌配合拆屋還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0、22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E部分土地。是李炳煌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之新租約已成立有效或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林淑美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270、2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E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給付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
土地之日止,及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同法第181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時,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本身,因原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198頁)。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各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276號房屋,林淑美
自100年12月29日起,李炳煌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E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仍無拆除上開房屋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雖林淑美辯稱被上訴人未陳明其前手張火土租用27 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繳納至何時,即無從起算林淑美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林淑美並未因拍賣取得270號房屋而繼受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林淑美自100年12月29日取得27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受有占有A部分土地之利益,已侵害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歸屬,縱張火土有繳納租金,亦僅屬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林淑美無關,林淑美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預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即林淑美自100年12月29日受領270號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返還占用之A部分土地之日止,李炳煌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可採。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E部分,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等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價額。查系爭土地於99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3,185 元;102 至104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72 元;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493元,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 、10頁、原審卷㈡第15頁)。又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均面臨八德路,鄰近區域有忠孝復興捷運站、遼寧街夜市、中影大樓、中崙加油站,附近建物住商混雜,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置及利用現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告地價計以年息5%核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①林淑美部分:
⑴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4年10月18日
(於104年10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之收狀日期印文):22萬0,294元(計算式:【{1+3/365}×93,185元/㎡×面積12.29㎡×5%】+【{2+291 /365}×94,572元/㎡×面積12.29㎡×5%】=22萬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
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請求依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計算,是林淑美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43 元(計算式:94,572元/㎡×面積12.29㎡×5%÷12=4,843元/月)。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就上開①部分給付22萬0,
294元,②部分按月給付4,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炳煌部分:
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李炳煌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之日止,均依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計算,是李炳煌就此部分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163元(計算式:94,572元/㎡×面積61.32㎡×5%÷12月=24,16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李炳煌應按月給付2 萬4,16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號│ 上 訴 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1 │林淑美 │ 75,750/422,694 │├──┼─────┼───────────┤│2 │李炳煌 │346,944/422,69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