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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陳慶峰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鍾明諭律師

陳衍仲律師姜林青吟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吉虹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與其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購買,後因被上訴人數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為挽回婚姻與家庭,遂召開家庭會議,經上訴人父母同意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應回歸家庭、相夫教子、孝順公婆、不再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為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允諾後上訴人便於101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繼續繳納剩餘房貸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豈料,被上訴人故態復萌又與訴外人洪煒恩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解除條件,又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通知,撤銷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倘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任何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為挽回婚姻與家庭,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係於101年8、9月間,被上訴人無意間發現上訴人透過電腦網路通訊軟體與一名外國女子密集通聯,其互動內容超過一般網友之往來分際,被上訴人在心灰意冷的情況下想要離婚,上訴人不欲離婚而用贈與系爭房地作為挽留,之後上訴人還囑咐被上訴人不能告訴公公婆婆,未料上訴人嗣又與訴外人林垂蓁發生性行為,至此被上訴人已心灰意冷,乃決意與上訴人離婚,並同時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上訴人顯係因被上訴人已提出離婚與通姦告訴,始提出本案訴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贈與的負擔、沒有扶養上訴人,並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況所指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撤銷贈與,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間結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購買,

於101年11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同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7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罪,亦經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號、6905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01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又上訴人犯有通姦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因被上訴人故態復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系爭解除條件已成就,且被上訴人違反贈與的負擔、沒有扶養上訴人,又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通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解除條件?若是,系爭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解除條件?若是,系爭解除條

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數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為

挽回婚姻與家庭,遂於101年間召開家庭會議,經上訴人父母同意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回歸家庭、相夫教子、孝順公婆、不再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解除條件等情,乃以卷附之備忘協議書、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陳麗國之證述,及提出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論據。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因乙方近年連

續與網友網交或電交,甚或在蓄意隱瞞甲方情形下與網友約晤見面,並長時間以激情及親暱用語聊天……,經彼此同意立下備忘協議書,作為各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與家庭美滿之基礎,本次協議並經見證人二人確認雙方確有協議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協議條款:一、若乙方在往後雙方婚姻狀態下,再與網友發生上情有關之違反善良風俗情事,乙方同意若雙方協議離婚時,放棄個人私人日常用品以外之不動產、動產、贍養費(或生活費)及保險等一切有價證券與子女監護權……」等語,並於文末記載立書日期為「100年」,且經兩造之子陳彥樺、陳俊諺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情(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9頁)。惟查,該備忘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於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難認係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文書;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諺證稱:印象中伊在見證人欄簽名時,下方並未記載日期,伊簽名的時間是102年中,爸爸拿協議書來給伊簽名時,哥哥已經先簽名,哥哥沒有和伊提過他簽協議書的事,伊看協議書的內容不是很公平,本來不是很想簽;伊確定備忘協議書是於102年間寫的,因為伊現在是碩士班一年級,102年間伊是大學二年級,當時伊正在準備期中考試,爸爸一直打電話來要伊簽這份協議書,當時伊覺得很煩,所以才會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則該備忘協議書記載之立書日期「100年」之正確性尚非無疑,自無法作為系爭房地於101年11、12月間贈與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洵屬有疑。

⑵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經過,依其聲請之證人

即上訴人父親陳麗國雖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兒子陳慶峰買的,伊有幫忙贊助100萬元購買,伊約於100年4月份開始住在系爭房地,伊、伊內人及伊兒子、媳婦、兩個孫子、一個孫女,共七人一起住;伊兒子在尚未過戶給被上訴人前有跟伊講了兩次,他說被上訴人曾經在一個卡拉OK中喝個爛醉,跪下來請求上訴人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說不過戶給她她不安心,伊兒子說為了挽救這個家庭,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同意,伊說既然房子是你買的,她又是你的老婆,把房屋過戶與出賣房屋也不一樣,你就自己看著辦,伊沒有意見;有一天晚上叫伊下樓,也叫被上訴人出來說這件事情,伊兒子當場對被上訴人說:我把房屋過戶給你可以,但你要回歸家庭、孝順父母,不要再跟外面不三不四的男人來往,如果你違反這些規定,我就要把房子拿回來,另外房子雖然過戶在你名下,但房契我要自己保管,如果前面的條件你沒有做到,我就要把房子收回來等語,當時在場的就是伊、伊兒子、伊媳婦即被上訴人共三個人,被上訴人有點點頭;伊不知道為何沒有把這樣的約定用形式留下來或寫下來,這要問伊兒子,房子是伊兒子的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惟查,證人陳麗國為上訴人之父親,曾贊助購買、且迄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證人另證稱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贈與前吵得很兇,則證人見上訴人將其棲身之所贈與被上訴人,且未將系爭解除條件以書面或任何形式紀錄留存,卻全然未置一詞,亦與常情相違,尚難遽信。本件上訴人所稱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經過,亦屬有疑。

⑶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均為101

年12月10日,權狀字號為101淡地資字第064839號、101淡建資字第017504號,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07頁),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就此陳稱:系爭房地過戶後新的所有權狀確實是由伊保管的,伊放在衣帽間的抽屜,103年10月間因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快要繳不出房貸,伊不得已只好同意用房屋向花旗銀行轉貸,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伊則是提供房屋作擔保,為了辦擔保貸款伊只好交出權狀,兩、三個禮拜後貸款辦好時上訴人有將權狀還給伊,伊放在化妝台上,但轉眼間就找不到了,伊以為是自己放到抽屜收起來,伊後來又再找了一下找不到,才於103年底時申請補發權狀,伊並未登報作廢,而是直接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而亦提出其目前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均為104年1月16日,權狀字號為104淡地資字第000000號、104淡建資字第000588號,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

108、109頁)為據。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生活,本有可能互就對方之物為占有或輔助占有而行使事實上管領力,尚難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持有情狀,即遽認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

⑷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陳麗國及上訴人

之陳述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與外國女子有曖昧關係乙事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如前述證人陳麗國為上訴人之親屬,其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與外國女子有不當往來,上訴人為挽留被上訴人、保全婚姻而以系爭房地相贈乙節,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其真實,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疑或未能舉證,均無從因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而上訴人確因犯通姦罪,業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贈與的負擔,且沒有扶養上訴

人,又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自可撤銷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贈與契約附有使被上訴人負擔為一定給付債務之約款,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上訴人扶養;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7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宗可查(見該卷第1至3頁),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始具狀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26頁),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及被上

訴人違反贈與的負擔,且沒有扶養上訴人,又犯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可採,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終止

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上訴人既非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且如前所述,兩造為共同居住生活之夫妻,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雖係由上訴人繳納,固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等,尚難憑此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前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雖有花旗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供擔保之原因尚多,或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基於夫妻情誼,亦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地即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要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備忘協議書亦未見有記載借名登記字樣,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屬真實。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煒光證述:「(問:你剛才所陳述的場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沒有明確提到借名登記的字眼?)並沒有提到借名登記」、「(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辦理過戶時,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亦足徵陳煒光並未在場聞見兩造在辦理過戶時,確係已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其所為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主張,並非真實,不

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