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蔡美玲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 訴 人 游加興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陳振瑋律師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蔡美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美玲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蔡美玲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秀鳳於原審起訴後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以上訴人蔡美玲、游加興(下稱蔡美玲2 人)共同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45,500 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嗣於本院將前述原審最終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蔡美玲返還上訴人借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游加興侵害其債權,而追加後述之備位聲明。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有關蔡美玲部分與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美玲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二、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 -77頁);游加興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 、7 、8 、12、14-30 (見本院卷一第99、132-135 、146-151 、171-219 、256-258 、283-285頁;卷二第104-112 、187-196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成(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訊問證人王國珍、蔡清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87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卷三第59頁);另游加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31(見本院卷三第97-101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2-15 (本院卷三第36-56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游加興、被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美玲自102 年4 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

迄至103 年8 月止共積欠1,170 萬元未還,其為求脫產,竟將原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 (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游加興,並無償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003、9004、90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游加興,游加興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蔡美玲等2 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蔡美玲等2 人應連帶給付7,645,5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㈠蔡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500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游加興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5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蔡美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伊於1 年內即匯予被上訴人1 億3,435 萬元,其卻僅匯予伊3,413 萬元,伊顯未積欠其債務;況被上訴人從事家庭理髮,顯無資力出借上億鉅款。縱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亦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游加興則以: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6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縱其與蔡美玲有債權債務,蔡美玲既為抵銷,伊自無從詐害不存在之債權。而伊發包興建系爭建物,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稱係蔡美玲原始取得云云,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蔡美玲等2 人連帶給付7,645,500 元,及自104 年6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蔡美玲等2 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蔡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5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游加興應給付被上訴人7,645,500 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美玲等2 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

謄本、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債權會議通知書、債權名單、債權會議記錄、假處分裁定、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游加興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承擔及代借款之對蔡美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蔡美玲與訴外人林國成間之承攬契約書及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資料、游加興銀行帳戶明細、蔡美玲銀行帳戶明細、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查詢網頁、蔡美玲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匯款予蔡美玲之整理表、錄影光碟、截圖、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周阿秀借款後匯款予蔡美玲之整理表、錄影光碟譯文、陳周阿秀存摺影本、環宇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訴外人郭美珠臉書頁面(見原審卷一第4 、40-42 、66-74 、114-117 、123-

131 、156-159 、182-188 、229-238 頁;卷三第20-27 、130-158 頁;卷四第20-29 頁;卷五第140-197 頁;卷六第61-8

2 頁)。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積欠其1,170 萬元借款未還,蔡美玲等2 人為求脫產,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並無償轉讓系爭建物,游加興並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共同侵害其債權,而先位請求蔡美玲等2 人連帶給付7,645,500 元本息,備位請求蔡美玲、游加興各自給付7,645,500 元本息,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云云,然為蔡美玲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蔡美玲等2 人共同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⒈蔡美玲尚積欠被上訴人693萬元債務:

⑴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陸續向其借款,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共計匯款1,163 萬元予蔡美玲,其中420 萬元(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民事答辯㈦狀之附表1計算為470萬元,但被上訴人於該狀內文卻記載為420 萬元)為訴外人陳周阿秀借予蔡美玲,係其一同以自己名義匯款,蔡美玲即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計1,170 萬元以為擔保,惟均跳票,扣除陳周阿秀部分後,尚有750 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第12頁)。對此蔡美玲則辯稱:係其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其之金錢,均係被上訴人清償向其之借款云云。

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本票、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2頁),足見被上訴人匯予蔡美玲之後,除附表編號8 係匯款93萬元後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外,其餘蔡美玲均開立同額之本票、支票予以擔保。復參以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非親非故,亦無生意往來,匯款後開立本票、支票做為擔保,亦僅有蔡美玲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堪認被上訴人對雙方就扣除陳周阿秀部分之匯款有借貸合意,已有相當之證明。蔡美玲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係為清償向其之借款云云,然蔡美玲對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對於附表所示匯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何時向其之借款等節,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蔡美玲空言置辯,即得認附表所示匯款屬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向蔡美玲之借款;且如係蔡美玲借款予被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予蔡美玲以供擔保,怎會是蔡美玲開立支票、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蔡美玲如係以本票或支票充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則選擇本票或支票其中一種做為支付工具即可,何須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來交付借款,蓋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明顯係本於債務人立場用以做為債務之擔保,是蔡美玲前揭置辯,實與常理相悖,自無可採。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匯予蔡美玲共1,163 萬元(見本院二第33頁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而陳周阿秀借予蔡美玲金額部分,依被上訴人製作附表計算應為470 萬元(同上頁),被上訴人稱420 萬元,顯係誤算,則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借予蔡美玲金額應為693 萬元,縱蔡美玲曾開立金額共計1,17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就借貸之原因關係而論,被上訴人實際借予蔡美玲693 萬元,應僅能認成立693萬元之借貸債權。

⑷蔡美玲復辯稱:其於102 、103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

訴人,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152,220,000元,故其對被上訴人有152,220,000 元之債權,以上開債權中之7,645,500 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蔡美玲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蔡美玲雖提出統計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6 頁),然此僅足認蔡美玲曾開立統計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於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蔡美玲未能進一步舉證排除其他可能,實難認蔡美玲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152,220,000 元借款債權為真。蔡美玲雖請求本院調閱上開支票之兌現紀錄,然縱上開支票均有兌現,仍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蔡美玲借款予被上訴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蔡美玲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對被上訴人有152,220,000 元借款債權之確切心證,則其前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⑸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借予蔡美玲之693 萬元借款,因蔡

美玲用以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蔡美玲復未能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明,且其前揭抵銷抗辯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對蔡美玲有693 萬元借款債權,應堪認定。⒉蔡美玲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點,均

在前述693 萬元債權發生時間之前,難認蔡美玲等2 人斯時有侵害此693 萬元債權之故意:

⑴依游加興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

第102-104 頁),游加興係於101 年12月21日向蔡美玲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8日,登記日期則為102年10月1日(見原審院卷一第42頁);又系爭建物係以102年5月2日發生第一次登記事由,於102年7月15日登記在游加興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依所有權登記變動之時點,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游加興,系爭建物係於102年7月15日第一次登記在游加興名下,而前述693萬元債權係發生自103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間,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產生變動時點,前述693萬元債權尚未發生,則蔡美玲等2 人何能於前述登記時點即生侵害尚未發生之693 萬元債權之故意?況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於103年8月方無資力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其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等2 人於102年間即有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游加興,係共同故意侵害前述693萬元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

,蔡美玲陸續向其借款,計152,569,000 元,蔡美玲曾有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被上人附表所示跳票之1,17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然蔡美玲尚欠被上訴人693萬元債權,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除前揭認定之

693 萬元債權外,其餘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蔡美玲業已清償,亦即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時點前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蔡美玲2 人前述變動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國珍即被上訴人之夫雖於本院證稱:蔡美玲借貸金錢為數不少,為了保障,於101 年間,其提出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在統賀公司亦有談起,蔡美玲有說系爭建物要設定給被上訴人,游加興當時在場知情,但沒有講任何話,於103 年5 月、6 月間,其最後1 次向蔡美玲談到要對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縱蔡美玲曾於101 年間或

103 年5 、6 月間口頭同意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此時點間之借款債權蔡美玲均已清償,業如前述,則蔡美玲未將系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不得謂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縱蔡美玲曾承諾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卻未為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與游加興有共同侵權行為。

⒊游加興於104 年5 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他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蔡美玲等2人並未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⑴按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蔡美玲出資興建,然為蔡美玲

等2 人所否認。縱系爭建物為蔡美玲出資興建,在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姑不論蔡美玲等2 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約定由游加興逕行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因登記而生所有權移轉至游加興之效力。系爭建物此次所有權移轉,前述693 萬元債權尚未發生,故不生故意侵害前述693 萬元債權之問題,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於102 年7 月15日登記為游加興所有後,未經他人撤銷蔡美玲等2 人約定由游加興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因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則游加興於

104 年5 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他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當無與蔡美玲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前述693 萬元債權之情。

⒋綜上,蔡美玲雖積欠被上訴人693 萬元債務,然蔡美玲等

2 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點,上開693 萬元債務尚未發生,且游加興於104 年5 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他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蔡美玲等2 人並未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蔡美玲等2 人共同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蔡美玲等2 人共同侵害其債權,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追加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⒈被上訴人主張蔡美玲尚欠其借款1,170 萬元云云,然被上

訴人實際借予蔡美玲693 萬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蔡美玲返還69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第2 、3 項係主張游加興故意侵害其債權,應與蔡美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部分與先位聲明中有關游加興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被上訴人於先位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備位聲明第2 、3 項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蔡美玲等2 人應連帶給付1,17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蔡美玲等2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蔡美玲給付被上訴人

693 萬元,及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㈤狀送達蔡美玲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送達日期為106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上方之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與蔡美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被上訴人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第2 、3 項部分,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應予駁回。本件因同時存有應以裁定駁回及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美玲、吳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匯款 │ 本票 │ 支票 │├──┼────┬─────┬─────┼────┬───┬─────┼────┬────┬─────┬─────┤│編號│匯款日 │陳周阿秀借│原告匯入蔡│開票日 │本票號│本票金額 │開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貸原告金額│美玲帳戶 │ │碼 │ │ │ │ │ │├──┼────┼─────┼─────┼────┼───┼─────┼────┼────┼─────┼─────┤│ 1 │103/6/23│1,000,000 │2,000,000 │103/8/6 │194422│1,000,000 │103/8/6 │103/8/8 │YS0000000 │1,000,000 ││ │ │ │ ├────┼───┼─────┼────┼────┼─────┼─────┤│ │ │ │ │103/8/6 │194424│1,000,000 │103/8/6 │103/8/6 │YS0000000 │1,000,000 │├──┼────┼─────┼─────┼────┼───┼─────┼────┼────┼─────┼─────┤│ 2 │103/6/27│500,000 │1,500,000 │103/8/23│194411│500,000 │103/8/23│103/8/26│YS0000000 │500,000 ││ │ │ │ ├────┼───┼─────┼────┼────┼─────┼─────┤│ │ │ │ │103/8/23│194414│1,000,000 │103/8/27│103/8/29│YS0000000 │1,000,000 │├──┼────┼─────┼─────┼────┼───┼─────┼────┼────┼─────┼─────┤│ 3 │103/7/9 │1,000,000 │2,000,000 │103/8/14│194410│1,000,000 │103/8/14│103/8/26│YS0000000 │1,000,000 ││ │ │ │ ├────┼───┼─────┼────┼────┼─────┼─────┤│ │ │ │ │103/8/14│194419│1,000,000 │103/8/14│103/8/26│YS0000000 │1,000,000 │├──┼────┼─────┼─────┼────┼───┼─────┼────┼────┼─────┼─────┤│ 4 │103/7/14│700,000 │1,500,000 │103/8/13│194425│800,000 │103/8/13│103/8/26│YS0000000 │800,000 ││ │ │ │ ├────┼───┼─────┼────┼────┼─────┼─────┤│ │ │ │ │103/8/13│194418│700,000 │103/8/13│103/8/26│YS0000000 │700,000 │├──┼────┼─────┼─────┼────┼───┼─────┼────┼────┼─────┼─────┤│ 5 │103/7/24│0 │1,000,000 │103/8/15│194408│1,000,000 │103/8/15│103/8/26│YS0000000 │1,000,000 │├──┼────┼─────┼─────┼────┼───┼─────┼────┼────┼─────┼─────┤│ 6 │103/7/30│500,000 │1,000,000 │103/8/29│194415│500,000 │103/8/29│103/8/29│YS0000000 │500,000 ││ │ │ │ ├────┼───┼─────┼────┼────┼─────┼─────┤│ │ │ │ │103/8/29│194421│500,000 │103/8/29│103/8/29│YS0000000 │500,000 │├──┼────┼─────┼─────┼────┼───┼─────┼────┼────┼─────┼─────┤│ 7 │103/7/31│1,000,000 │1,700,000 │103/8/12│194413│200,000 │103/8/12│103/8/26│YS0000000 │200,000 ││ │ │ │ ├────┼───┼─────┼────┼────┼─────┼─────┤│ │ │ │ │103/8/23│194417│500,000 │103/8/23│103/8/26│YS0000000 │500,000 ││ │ │ │ ├────┼───┼─────┼────┼────┼─────┼─────┤│ │ │ │ │103/8/27│194420│1,000,000 │103/8/27│103/8/29│YS0000000 │1,000,000 │├──┼────┼─────┼─────┼────┼───┼─────┼────┼────┼─────┼─────┤│ 8 │103/8/1 │0 │930,000 │103/9/4 │194416│1,000,000 │103/9/4 │103/9/9 │YS0000000 │1,000,000 │├──┴────┼─────┼─────┼────┼───┼─────┼────┼────┼─────┼─────┤│總計 │4,700,000 │11,630,000│ │ │11,700,000│ │ │ │11,700,000│└───────┴─────┴─────┴────┴───┴─────┴────┴────┴─────┴─────┘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