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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吳秀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美玲、游加興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45,500 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蔡美玲給付7,645,500 本息;⑵被上訴人游加興給付7,645,500 元本息;⑶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命蔡美玲應給付上訴人693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就本院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因原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45,500 元本息,本院僅判命蔡美玲應給付上訴人693 萬元本息,就上訴人請求游加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45,500 元本息部分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645,500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5,1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