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吳秀鳳被 上訴 人 蔡美玲
游加興上列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5,102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街○○○ 巷○○號所在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子王俊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