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廖朝生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陸正義律師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藍俊德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簽訂就坐落臺北縣金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磺溪頭小段41、41-1、41-2、44、44-1、70-12、70-13、73、256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總面積為74,201平方公尺(22,445.8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21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伊於簽約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指定之許麗玥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5日均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未曾同意減少或免除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依約應在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96年11月2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伊於96年10月16日雖曾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扣除系爭款項,但系爭承諾書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成立基金會,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或附解除條件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負擔而成立基金會,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7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承諾書為伊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亦因附解除條件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未成立基金會已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亦因此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未支付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96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支付訂金306萬元,伊始知悉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即原地主鄭國維等25人購入系爭土地後旋即轉賣予伊,藉以賺取價差,伊向上訴人反應,兩造乃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進行協議,合意達成買賣價金減少系爭款項之共識,逕自尾款中扣除,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免除系爭款項之債務,兩造並於96年10月29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註記上訴人同意減少系爭款項之價金,伊於扣除系爭款項後共計支付買賣價金5,021萬元完畢,並無積欠尾款即系爭款項之事實。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成立基金會,但此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性質上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上訴人無從撤銷所謂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亦無附解除條件而無效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情形。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之間,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竟於事隔多年後臨訟杜撰而提起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兩造於96年8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總價金為6,121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一紙,內容為「立承
諾書人廖朝生茲因與藍俊德先生土地買賣乙事(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為止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021萬元。
㈤兩造所保管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4頁均有手寫記載「96.10.2
9 賣方同意價金少收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做為土地改良費用」等文字(兩造未在該處簽章,下稱系爭手寫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款項,是否業經兩造
於96年10月29日合意減價或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⒈兩造於96年8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總價金為6,121萬元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為止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021萬元之事實,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兩造所保管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4 頁均有系爭手寫記載之事實,亦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款項之金額,核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手寫記載之金額相符乙節,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地政士許麗玥證述:契約是雙方談好,我只是代筆寫
契約書。這是「三角簽」的案件,就是買方先向他人購買後再賣給賣方。系爭手寫記載是我寫的,是事後註記,系爭承諾書不知何人所擬,另原證3 承諾書是我擬的,那是傳真給對方看的。因為我有代藍俊德處理其他的土地,當地的人有告訴我說,系爭土地價錢買貴了,我回來跟買方告知,有這件事情,藍俊德叫我去跟廖朝生協調買價的事情,我才會寫這份承諾書稿,協調買價的事情,扣款1,100 萬元是藍俊德告訴我。廖朝生說不要經過我,他不想跟我談,他要直接跟藍俊德談。後來藍俊德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談好了。是在96年8 月28日簽約之後,手寫註記條款的96年10月29日之前。因為96年10月29日約定要交付尾款,所以當下要在契約裡面載明減價。96年10月29日當天有很多人在,我只記得他們雙方交付契約原本給我做手寫註記後,再當場交還給雙方。當場我寫下來,雙方都沒有不同意,才會接著交付減價後的尾款及交付權狀。如果當場他們不同意,就叫我劃掉就好了,當時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為什麼在契約裡面會直接寫做土地改良之用,是一般代書在做土地減價條款時,都是用土地改良使用的用語在契約上,因為我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也需要做坡坎等改良,所以我才用這種常用用語寫在契約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簽約後事後知悉上訴人立即轉賣賺取價差,經兩造協調後合意達成買賣價金減少系爭款項之共識等語相符。再從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先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扣款系爭款項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29日給付其餘價款並由上訴人交付權狀等交易過程之情事,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兩造間達成減價之協議而來,亦即兩造協調後,上訴人先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扣款,嗣經兩造確認為減價扣款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賣方同意價金少收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系爭手寫記載,兩造始完成最後之交易行為。
⒊查系爭承諾書雖僅有上訴人單方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1頁)
,然兩造確有達成合意減價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縱認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僅為單方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至兩造嗣於96年10月29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為系爭手寫記載時,亦已達成合意減價之意思表示一致,顯已取代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之單方意思表示,則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等語,除欠缺具體之內容外,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⒋證人余素欣雖證稱:96年10月29日許代書為手寫註記時,我
在場,96年10月29日在藍俊德復興北路辦公室,許代書沒有說什麼,就要我們拿出契約原本,我們拿給她之後,她就把契約書拿到別的房間,約十分鐘後,許代書回來後,她就請原告簽名在他手寫文字旁邊,原告當場說他不同意,他不簽名,並拿走契約,尾款與權狀在交契約原本給許代書之前就都已經互相交付完畢。當日雙方沒有談到土地改良費用之相關事宜?見證承諾書是許代書所擬,於96年10月12日傳真給我們。藍俊德要求減價壹仟壹佰萬元,廖朝生不同意,可是如果要減價壹仟壹佰萬元,我們要求要成立基金會使用,所以就在承諾書書寫日期之96年10月16日在藍俊德辦公室當場擬系爭承諾書交給廖朝生簽名及蓋手印。是要成立基金會,與土地改良無關。因為廖朝生中風過,反應比較不靈敏,我與廖朝生合夥經營養護中心,所以廖朝生請我到場協助。廖朝生一直在做慈善事業,所以希望藉由減價之一千一百萬元成立基金會,造福大眾,廖朝生不同意減價,但如果要減價,就是要做成立基金會使用。兩造沒有談及基金會應在何時成立。96年10月29日許代書手寫註記之前,雙方已經將尾款及權狀交付完畢,並點清尾款。在手寫承諾書時,我們是不同意的,但如果要減少壹仟壹佰萬元,我們就是要成立基金會的費用。因為許代書已經將手寫註記寫上去了,所以就收走了。因為我們要藍俊德成立基金會,我們知道成立基金會需要時間,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去要求他。沒有特別講明成立基金會的性質、目的、投入多少金錢,就是要做好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然證人余素欣自承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合夥經營事業,陳報地址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安養院(均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見原審卷第74、82頁;本院卷第95頁),關係密切,已難單憑其證詞而遽以採信。且系爭承諾書記載「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等語,欠缺具體之內容,僅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已被兩造合意之系爭手寫記載內容所取代,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乙節,亦如前述。系爭手寫記載旁雖未經兩造特別用印,然兩造均不爭執各自保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上均有系爭手寫記載,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系爭手寫記載之位置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簽名欄上方而已,兩造均可輕易察知,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如上訴人不同意「價金少收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系爭手寫記載,或有以「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之意思,何以明知地政士許麗玥特別要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並於其上附註系爭手寫記載時,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文字之意思表示,足認證人余素欣證稱因為許麗玥已經寫了就收下契約書了云云,核與社會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⒌再查,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
於96年10月29日已給付上訴人除系爭款項以外之價金5,021萬元在案,詳見前述,上訴人嗣後長達8 年以上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竟於105 年間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此明顯有違交易之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多年前中風行動不便,意識清楚,但說話較慢,有溝通障礙,沒有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66頁),所以事隔多年後才起訴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患病日期為95年間,於95年11月29日已經出院,證人余素欣前述證詞也提及因為上訴人中風過,反應比較不靈敏,所以到場協助等語,故上訴人係罹患上開病症後,於96年8 月28日始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顯見上開病症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判斷上之困難,亦不因此造成本件起訴之困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法律性質為附負擔的贈與行為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可否於105 年6月7日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查系爭承諾書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協商合意減價過程中,由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已,縱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已被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系爭手寫記載所取代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非上訴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承諾書記載「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等語,顯非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亦無從於105年6月7日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是否有附解除條件?系爭承諾書是否因
此無效?兩造上訴後雖均不爭執如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者應屬附解除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系爭承諾書就成立基金會之記載欠缺具體之內容,且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協商合意減價過程中,由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已,縱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已被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系爭手寫記載所取代之事實,均詳見前述,難認其具有附解除條件之性質,系爭承諾書亦不因此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未成立基金會而失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達成減價1,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無附解除條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