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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張永興

郭俊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劉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變更為張雲鵬,再變更為鄭永春,有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1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551101 號函、106年6月5日行文字第106006081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105 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0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俊斌(下稱郭俊斌)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然因撤回上訴客觀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是其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於103 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張永興(下稱張永興)為英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英豐公司迄今尚有1,025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張永興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張永興於104年11月2日無償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郭俊斌(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致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且張永興之其餘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債務,系爭信託顯然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20日所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郭俊斌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張永興則以: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郭俊斌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伊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又系爭信託非屬消極信託,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尚能就該信託利益取償,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俊斌則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一)張永興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二)英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02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張永興與訴外人楊惠親(已歿)、簡維郁、黃偉敏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郭俊斌,並於104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

(四)郭俊斌為茂杰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工作。

(五)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張永興居住使用。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永興之保證書、被上訴人與英豐公司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07601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郭俊斌之名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41、56至60、80至82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郭俊斌,並於104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而被上訴人係105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5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永興於103年3月11日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英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郭俊斌,並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而張永興除系爭房地、國瑞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張永興亦自承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將致其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張永興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債權情事,其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四)張永興雖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郭俊斌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其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有約170 萬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信託非屬消極信託,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尚能就該信託利益取償云云。惟張永興縱有約170 萬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可資領取,然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張永興既尚未請領,被上訴人亦無從扣押取償,況此部分之金額僅約170 萬元,與系爭借款債務超過1 千萬元相較,難認張永興仍有足夠財產清償,並未陷於無資力。其次,系爭借款債務早在張永興於104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前即已存在,且系爭信託期間長達20年(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系爭房地目前亦均由張永興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系爭房地既未交由郭俊斌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實際仍由張永興居住使用,難謂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甚或取得任何信託收益可言。張永興雖辯稱郭俊斌有偕同客戶看屋,積極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自104年11月20日信託起,迄至106年6月5日止,超過1 年半之時間,亦僅安排不到10組客戶看屋(見本院卷第98頁),且大部分集中於106年5月以後即其上訴二審審理後,亦難認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足徵系爭信託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張永興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張永興於信託系爭房地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張永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符公平,本件案例事實亦與張永興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張永興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俊斌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俊斌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