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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張富川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富光

林黃敏黃李秀黃春夫黃長吉(即黃盛之繼承人)黃福來(即黃盛之繼承人)黃許詮(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黃娟黛(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林許秋嫻(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許素鳳(即許黃玉之繼承人)許惠斐(即黃鋊之繼承人)許秀玉(即黃鋊之繼承人)李明雄(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夫繁(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清連(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美慎(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寶祝(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羅李寶滿(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兼 上 18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文複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建興(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上 訴 人 黃進忠(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黃淑女(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劉玉勝(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兼 上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卿(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被上 訴 人 張素華(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素玲(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郁萍(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景富(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嘉麟(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吳黃鳳兼 上 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即張良正之繼承人)被上 訴 人 李寶珠(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張世澤(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張雅暄(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張奕勝(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陶慧筠(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陶淑娥(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兼 上 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傑華(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被上 訴 人 劉柏毅(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柏賢(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美玲(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源金(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源坤(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黃婉惠(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杰(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賜村(即黃皆居之繼承人)余黃美麗(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進樟(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劉寶蓮(即黃皆居之繼承人)宋石溪(即宋憲榮之繼承人)陳萬吉(即陳黃蔥之繼承人)黃 地(即黃金塗之繼承人)黃清源高泉源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黃天賜黃美雲黃幸雄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應將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各依附表㈡「各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方穎聰。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按如附表㈡「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進忠、黃淑女、劉玉勝、劉淑卿、李寶珠、張世澤、張雅暄、張奕勝、劉柏毅、劉柏賢、劉美玲、劉源坤、黃婉惠、黃杰、黃賜村、余黃美麗、黃進樟、黃劉寶蓮、宋石溪、陶慧筠、陶淑娥、陶傑華、黃地、黃清源、高泉源、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黃美雲、黃幸雄、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世澤、張雅暄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張奕勝兼其等法定代理人,現已成年,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其先袓黃隨之繼承人,黃隨於民國49年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小段及○○○小段等合計46筆土地,因生前積欠為數眾多之稅賦,及繼承年代久遠,復已再輾轉繼承多手,致其繼承人無力繳清相關稅費,辦理繼承登記以處分其應繼承遺產,且其遺產均位處新店深山僻壤,不具經濟價值,故其繼承人多年來放任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務。伊於78年間知悉上情,乃於85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將上開46筆土地之繼承事宜委託伊代覓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得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委託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代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所出售土地之承買人,並約定其中900萬元價款作為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應納之稅捐、規費及訴訟等相關費用及伊包辦繼承登記之費用,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餘款200萬元則俟辦妥買賣移轉登記予伊所出售土地之承買人後給付被上訴人。嗣伊即委託代書林燕堂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務(後轉由陳玉枝代書辦理),其間因黃隨前遺留之稅、費甚多,且繼承之年代久遠,所需資料繁雜,直至97年間,始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因辦理該繼承登記期間之稅、費金額龐大,伊無法獨自負擔,因而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委託伊出售之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方穎聰,所得價款並用以繳納相關費用。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即請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約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除繼承人李黃林冬、張忠政、陳張秀英、胡張雪、張劉美女、張水龍、張水生、張俊吉、秦張月葉、張玄惠、張慈雲、張月汝、張月津等13人,同意配合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方穎聰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伊代繳清一切稅費並辦竣繼承登記後,實際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處分之權能,卻不願配合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顯有違約之情形,伊亦得依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為此,先位聲明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分別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備位聲明依合約書第9、10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建興、黃進忠、劉玉勝、黃淑女、劉淑卿、黃長吉、黃福來、黃許詮、許素鳳、許惠斐、許秀玉、黃娟黛、林許秋嫻、李夫繁、李清連、李明雄、李美慎、李寶祝、羅李寶滿、李寶珠、陶傑華、陶慧筠、陶淑娥、張奕勝、張世澤、張雅暄、黃賜村、黃進樟、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黃天賜、黃美雲等人應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6筆之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各如原判決持分名冊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穎聰。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9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富光、林黃敏、黃長吉、黃福來、黃李秀、黃春夫、黃許

詮、許素鳳、許惠斐、許秀玉、黃娟黛、林許秋嫻、李夫繁、李清連、李明雄、李美慎、李寶祝、羅李寶滿、李立文(下稱黃富光等19人)部分:

系爭46筆土地為先祖黃隨遺下祖產,於日據昭和10年(民國24年)2月15日立鬮分合約予長房黃乞食、次房黃土、三房黃雨露、四房黃南仔、五房黃添財居住使用收益,向無爭議,至85年4月間,由三房後代黃皆居(已殁)之妻黃劉寶蓮與數位房親同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委託先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再辦分割予各房所有(以鬮書為依據),至辦理費用及酬金則以6筆土地為抵付。其後因有部分房親有異見,不願到場於合約書上簽字或配合提供證件,則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以作罷論。且被上訴人黃劉寶蓮個人當初委辦之主要目的是希望以鬮書分予各房部分,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權,則其可就已建有房屋在公同共有之土地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如僅委託上訴人代書辦理持分共有,則各房建有房屋建物之基地與他房子孫持分共有,豈非啟後代子孫無盡之紛爭之源?如為單純辦理持分共有,則無需與各房繼承人協商就分管部分改為分割繼承,何必約定以6筆土地鉅額報酬抵付其代墊費用及支付其酬金?而黃劉寶蓮預定辦妥分割登記後以6筆土地抵付其代墊費用乃為其個人意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依各房建屋分割登記之條件,則條件未完成,上訴人自無自行處分系爭6筆土地予他人之權利,更遑論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更不可能授權林燕堂私刻印章代蓋於不知內容之合約書,而係上訴人勾結代書林燕堂以代辦繼承登記為名,行詐取被上訴人等祖遺6筆土地之實,足證系爭合約書有關系爭6筆土地買賣之約定,不生任何效力。況土地法於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而本件85年間未在合約上蓋章者,根本不知有6筆土地買賣之事,自難比附援引。又若干不識字黃隨之繼承人係誤信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為由而誤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乃係受上訴人與代書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上訴人起訴時發現受騙,依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10年而不得撤銷,惟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再者,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無連帶返還上訴人900萬元及其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黃建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效,以及得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合約書係屬有效,然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定之出售總價1,100萬元僅屬要約之引誘,尚須得出賣人為願以該價格出售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未經出賣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難認定係已生效。且上訴人實際所支出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不足30萬元,與合約所稱需花費900萬元差距甚大,依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上訴人竟無須同時給付200萬元之價金,更何況,出賣人實際上所能取得之買賣價金僅為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而上訴人除自買賣價金1,100萬元中獲取900萬元之高額利益外,另隨即以4,296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文財等人,獲取3,196萬元之鉅額利益,足認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違約金條款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有9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陳萬吉部分:

證人林燕堂雖稱大房、二房已「口頭授權」其辦理系爭合約書之事項,然其中不同意者已為大房、二房,足見雙方關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無法成立法律行為,且陳黃蔥既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蓋印,亦未於85年4月7日至林燕堂代書處簽約,則陳萬吉繼承陳黃蔥之財產,自無庸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稱本件代書費僅有10萬元云云,卻於本件提出單據稱代書費高達110萬元,亦與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提出陳玉枝之代書費80萬元單據不符,上訴人就代書費用前後證述不符,且代書陳玉枝於刑事程序證稱其係受李黃林冬之委任,卻未曾查核李黃林冬之身分,亦未確認是否取得合約書上之繼承人同意,僅憑上訴人、林燕堂之說詞即辦理系爭合約書事項,足見上訴人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與林燕堂、林文財共謀取得其於黃隨繼承土地上房舍之土地所有權,其取得土地後更隨即以2,00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方穎聰、張英珠、范子珈、林文財等人等語置辯。

㈣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嘉麟、劉淑卿、黃進

忠、黃淑女、劉玉勝、劉源金、劉源坤、黃進樟、陶傑華、陶慧筠、陶淑娥、張奕勝、張世澤、張雅暄、黃清源、黃天賜、吳黃鳳部分:

上訴人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經伊被繼承人簽名,或並未按照原先議約之「分割繼承」之方式,而是採用「分別共有」方式逕行登記,尚非約定不符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黃幸雄、劉美玲於原審則答辯陳述如同前之㈣項;另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黃賜村、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等15人(下稱林蔡枝等15人)則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要求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林蔡枝等15人自始自終皆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等語。上揭㈠至㈣項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4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意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訴外人方穎聰,約定其中900萬元價款作為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應納之稅捐、規費及訴訟等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包辦繼承登記費用之委任報酬關係存在,並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所為上開委任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業已應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同立合約書人張富川(以下簡稱甲方

)、黃皆居等26人(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協議有關乙方之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北縣○○市之土地(詳附土地清冊)辦理遺產繼承與預售買賣土地…訂定契約條件如左:乙方提供其先祖父黃隨之不動產土地(詳附土地清冊)證件資料及有關其子孫與派下繼承之戶籍暨協助甲方辦理有關繼承時所需要之戶籍資料或相關證件之追蹤;給與甲方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與繼承後,由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予甲方所出售土地之承買人。乙方同意繼承有關其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中之○○市○○段○○小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面積1.1710公頃(合為3542.275坪)委任甲方代為出售,其出售總價款新台幣1100萬元正;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新台幣900萬元給予甲方包辦,不另再提供費用,甲方收受其費用,亦無須給予七(乙)方之憑證。乙方同意甲方辦理有關遺產繼承登記與土地移轉過戶所指之土地登記由代理人林燕堂先生辦理。…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遺產登記,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做其他用途。乙方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即第2條所出售之○○小段6筆土地)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給付200萬元之尾款。…有關辦理乙方其先祖父黃隨之遺產繼承間,如因乙方無法提供證件或相關資料或因人為因素(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致使無法辦理時不能歸咎甲方,而甲方所付之一切費用,乙方不負賠償損害責任。乙方如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如不辦理移轉過戶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時,乙方同意以違約論,並將上述出售之土地作為賠償損害,絕無異議。乙方所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其繼承人不在乙方之內,有關履行上開之條件,應由乙方負責,如無法負責願負損害賠償(如第9條規定),乙方同意。…以上所約定條件…特具立本合約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其中立合約書人欄中大房即黃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四人,二房即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三人全部均係蓋用同一樣式印章,並為大、二房之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各房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一第229頁以下)。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合約書計有一式三份,由三房黃皆居所提出之另一份系爭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內之被證2)所示其中大房即黃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四人,二房即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三人全部均無用印,另三房黃春夫、四房黃尾亦均無用印,而與上訴人所執系爭合約書所示不同,顯有可疑。辦理本件代書業務之證人林燕堂雖證稱黃隨之繼承人都有同意,且都有簽名用印云云,但亦稱「大房、二房有來我事務所,他們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我,讓我去刻印章,是他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原證2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刻的?蓋到此份契約書上的?)大房跟二房的是我刻的蓋上去的,三房的黃春夫、四房的陶黃尾不是。」、「(三房的黃春夫、四房的陶黃尾都沒有蓋印,原證2張富川提出的合約書是否都是你蓋的?)是。印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剛剛說不是是我沒有聽清楚。確定是我蓋的。」、「(黃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黃春夫、陶黃尾是否都是你刻印蓋章的?)大房、二房的都是,三房、四房的是誰刻的我忘記了,後來去蓋章的。」、「(三房、四房的章是否你刻印的?)不是。」、「(三房、四房的章是否你蓋的?)拿去給他們蓋章蓋好的,不是我蓋的,是張富川他們拿去蓋的。」(見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64頁),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上長房即黃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四人,二房即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三人,另三房黃春夫、四房黃尾印章均係證人林燕堂所代刻蓋用,並非其等所蓋用甚明。而證人林燕堂復證稱大、二房繼承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時,合約書已遭黃皆居拿去,當時合約書還沒有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正、背面),可見大、二房當時雖有來到證人林燕堂之代書事務所,但並未親自蓋章,而係證人林燕堂所代刻用印,亦未親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能否謂大、二房之立約人業已知悉明暸系爭合約書上所載由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6筆土地並作價900萬元作為相關費用及報酬之約款,已非無疑。

證人林燕堂雖又供稱曾就出售系爭6筆土地事宜與黃隨之繼承人開會時曾告知解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7頁),但亦稱在場當時接洽之繼承人有何人已記不太清楚了,且又稱是由三房在主導,由三房告訴他們等情,復稱合約書有的是交給黃劉寶蓮連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8頁,按黃劉寶蓮係三房黃皆居之配偶),則可見證人林燕堂並未接洽全體繼承人,僅係部分經由黃劉寶蓮從中連絡而已,則所供曾告知各房繼承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事宜,並得其同意云云,已難採信,亦不得以相關各房表示知悉要辦理繼承事宜,因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代書林燕堂,即謂已得其同意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予上訴人之約款。至屬於大房之被上訴人黃富光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到林燕堂事務所裡面去,林燕堂說照99年我們被告的合約,上面約定說土地要給他,我們不同意,所以條件談不攏。我看合不來,我就走了。」(見原審卷三第246頁),乃係供稱我們不同意,所以條件談不攏,我看合不來,我就走了等情,可見黃富光亦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拒絕同意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予上訴人之條款甚明,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合約之簽訂均係出於三房黃皆居之妻黃劉寶蓮從中牽線

連絡等情,已據證人林燕堂供稱如前。黃皆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辦理繼承登記)大部分都是黃劉寶蓮在處理,我都在工作,有什麼事情我都請我太太處理。」(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背面),黃劉寶蓮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黃皆居說要做事,所以契約書上面簽名,就把印章交給我,我交給代書蓋。」(見原審卷三第000頁),黃劉寶蓮雖供稱「(問:辦理繼承登記的代書費是如何約定?)代書要拿九百萬元,我說我沒有九百萬,如果可以把土地登記給黃隨的五房兒子,我就願意支付九百萬的代書費用,但是後來沒辦成,就沒有照契約走。」、「(問:上述的條件是否五房都同意?)沒有。我先跟張富川約定,如果五房都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我才照合約的內容履行。」(見同前卷第234頁背面-235頁),可見本件原係黃劉寶蓮從中先與上訴人協商上開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事宜,再由黃劉寶蓮從中前往各房協調。而黃劉寶蓮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二房的黃妹有同意,大房都不同意。李黃招治、李黃秀卿(按係二房)是否有同意我不知道,吳黃鳳、張黃花(按係三房)都授權給我辦理,黃春夫、黃阿戇(按均係三房)都同意,四房我不知道,五房李黃林冬有同意。」(見同前卷第235頁),惟此已為黃劉寶蓮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同卷第176頁),且供稱所謂得到三房吳黃鳳、張黃花授權僅係辦理繼承,並沒有土地買賣情事(見同前卷第178頁),而吳黃鳳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有授權黃劉寶蓮,且供稱係伊大哥黃皆居說有房子要過戶,要我蓋章。」(見同前卷第230頁),另張黃花早於簽約前之76年間即已死亡,係由其夫張良正以自己名義簽名,已據證人林燕堂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同前卷第66頁),復為張黃花之其他繼承人所否認為其真意,自難謂已獲張黃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揭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而被上訴人黃春夫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85年是黃皆居有說要辦理總共五房的分割繼承登記,那時候我很忙,黃劉寶蓮有說要我們五房辦理分割繼承,我就說好,我就信任黃劉寶蓮,因為當時我工作很忙,沒時間去跑,且大嫂、大哥我就信任他們、委託他們辦理。」,並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見原審卷五第87頁),可見黃春夫所授權黃劉寶蓮者亦僅有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並未及於上揭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黃劉寶蓮既係自行與上訴人先協商出售系爭6筆土地條件,但黃劉寶蓮既非黃隨之繼承人,自不得以上揭黃劉寶蓮片面有瑕疵之所謂三房之繼承人及二房之黃妹有同意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條件,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僅以黃劉寶蓮係黃皆居之配偶,即謂黃皆居亦有同意上揭出售系爭6筆土地。另四房之被上訴人黃建興、黃清源、劉玉勝雖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有在合約書上簽名,黃清源復供稱並代高泉源簽名,而黃建興亦供稱有陪同其母劉月前往簽名,劉月並不識字等情(見原審卷五第52、62、68頁),但均供稱是黃劉寶蓮或有人叫其等簽名就跟著簽名蓋章,並不知契約內容,亦否認有同意上揭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內容,僅知係要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另黃淑女、劉淑卿、黃進忠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合約書其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見原審卷五第60、81頁背面、104頁)。而證人林燕堂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合約書係由黃劉寶蓮拿給四房去簽名(見原審卷五第97頁),顯然並未直接接觸或親見四房之繼承人,並告知解說合約書上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合約書上有四房之繼承人之簽章,或供稱有同意辦理繼承,即謂其等均已同意上揭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而就此條款業已意思合致。另系爭合約書訂約時僅列有五房之繼承人,七房之劉林玉霞本非系爭合約書所列之立合約書人,而係嗣後經由訴訟確認為黃隨之繼承人後,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劉林玉霞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謂為劉林玉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七房之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及五房

之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等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上訴人要求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自始至終皆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131頁),顯然對上訴人之請求業已認諾,而上開為認諾之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均業已辦妥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登記,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38頁、卷五第000頁、卷六第134頁),並非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至三房黃皆居之繼承人黃賜村、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雖亦具狀表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六第15頁),但黃皆居之繼承人除上開4人外尚有被上訴人黃進璋(另黃劉寶蓮業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五第228頁),而系爭6筆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皆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5分之2,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被上訴人黃賜村、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及黃進璋5人就此公同共有繼承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上訴人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黃賜村、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之一部公同共有人所為上開認諾行為,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應視同未為之,併予指明。

四、除七房之被上訴人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及五房之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已為認諾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其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業已就上開代為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約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方穎聰,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備位聲明主張伊已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繳納費用而實際獲有利益,另依合約書第9、10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連帶給付900萬元云云,惟查除已認諾之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並不受上開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拘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合約書第9、10條相關違約不出售系爭6筆土地請求90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本為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人,其受領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本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出相關辦理繼承登記必要費用,縱未約定報酬,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請求償還或請求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約後,事實上即已代為出售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文財、張英珠、方穎聰、范子珈,並已收取價金2,000萬元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文財、方穎聰、張英珠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9、58頁),事實上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亦已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195之50予方穎聰,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顯已遠逾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因此支出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及報酬900萬元,已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或未受領相當之報酬。而上訴人既主張係本於委任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非未受委任,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合約書第9、10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及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於原審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合約有關代為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條款業經雙方意思合致,尚不足以拘束其餘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方穎聰。被上訴人受領繼承登記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業已出售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並收取2,000萬元價金,而獲有相當報酬及必要費用之償還,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備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及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宋石溪、黃地應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各辦理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方穎聰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編號│土 地 坐 落 標 示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0、00、000地號 │└──┴───────────────────┘附表㈡┌──┬────┬───────┬────────┐│編號│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之應有│應負擔訴訟費用 ││ │ │部分 │ │├──┼────┼───────┼────────┤│1 │林蔡枝 │130分之1 │同左 │├──┼────┼───────┼────────┤│2 │林清郎 │130分之1 │同左 │├──┼────┼───────┼────────┤│3 │林清輝 │130分之1 │同左 │├──┼────┼───────┼────────┤│4 │林清標 │130分之1 │同左 │├──┼────┼───────┼────────┤│5 │林雅惠 │130分之1 │同左 │├──┼────┼───────┼────────┤│6 │黃晴塘 │195分之1 │同左 │├──┼────┼───────┼────────┤│7 │宋世傑 │195分之1 │同左 │├──┼────┼───────┼────────┤│8 │黃晴發 │195分之1 │同左 │├──┼────┼───────┼────────┤│9 │黃玉君 │195分之1 │同左 │├──┼────┼───────┼────────┤│10 │宋石溪 │195分之1 │同左 │├──┼────┼───────┼────────┤│11 │黃 地 │39分之1 │同左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