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張馨文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上 訴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張良成(下稱張良成)育有包括伊在內之五名女兒,為求公平起見,其於民國79年間贈與五名女兒現金,並由女兒自己決定受贈金錢之管理與使用方法。因當時每名女兒狀況不同,未經取用之款項,則由張良成代為管理。被上訴人為張良成所創辦,張良成與其配偶張瑋容(下稱張瑋容)以及全家五名子女即張秋媛(下稱張秋媛)、張綺珊(下稱張綺珊)、張榮芳(下稱張榮芳)、張嘉晉(下稱張嘉晉)及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被上訴人當時陸續有資金上之需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營運周轉,考量以自己幫女兒代管之金錢借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股東除可向被上訴人收取與銀行存款利息相當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亦可節省向銀行借款利差,因此張良成代表被上訴人陸續向包括伊在內之股東借款支應,而被上訴人則依銀行利率按月計算利息給付伊等股東;張良成於81、82年將其為伊及家人管理之款項陸續借予被上訴人公司,張良成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良成合庫帳戶)自80年1月起至82年5月10日止以轉帳或現金支出款項,被上訴人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一日有相同金額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情形記錄,又張良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81年5月20日支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上註記「263495峰源」,而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日亦經匯入600萬元。張良成並曾手寫詳細記載被上訴人向每名股東借款以及每月給付利息之金額;依張良成之借款記錄,伊於82年4月20日前原貸予被上訴人700萬元,同年月20日增加150萬元,至5月10日再增加至950萬元,另依張良成借款記錄所記載之82年1至5月借款利息4萬4,756元、4萬0,425元、4萬4,756元、4萬6,406元及5萬8,678元,亦逐月匯入伊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九信帳戶),至同年9月間,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增加至1,150萬元,張良成並於82年10月23日書寫股東往來款之本金及利息紀錄載明:「11/1公司利息可入(按9月計算):文115071,156」,另依張良成書寫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至85年9月15日止,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85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借得款項後,對伊給付利息,伊因此執有88至91年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顯然承認向伊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近5年之利息,並因張良成於84年12月22日書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其中第二點載明「降低借款利率,由現在的七.五%降為4%...」,故本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8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張晉嘉之起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張良成於69年間所創立,迨至93年間過世為止均擔任法定代理人。張良成雖曾以配偶張瑋容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女兒等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為管理,惟該等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為張良成持有,其內款項亦係供其個人自由調度,以靈活運用之個人資產,且各帳戶間有張良成於存摺上手寫註記資金流通情況,當時皆為張良成一人掌管支配,其內款項係屬張良成所有,並非上訴人等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關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張良成贈與而來,並由其親自管理使用。縱認張良成曾口頭表示欲贈與上訴人現金,因上訴人自承該等未取用之款項係張良成代為管理,顯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張良成間就該等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款具有「代為管理及保管財物之關係」或「概括管理財務之約定」等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謂上訴人已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權利,亦無從請求交付贈與物,即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並未取得任何所有權或處分權。張良成於其手寫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經營方案中可任意調整利息、債權金額,甚至可任意將「股東往來」轉成增資,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股東往來等情節並非真實,僅係張良成對伊公司形式上之帳目安排;無論伊公司以股東往來、支付薪資或利息等名義至上訴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張良成基於節稅及理財規劃之考量,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以主張,伊公司所支付該等名義為利息之金錢亦為張良成所運用、伊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等人之扣繳憑單所應給付之稅款,亦均由張良成繳納。上訴人長年依靠父母資助居住海外,並無資產可令張良成管理,亦無資金可以借貸予伊公司。張良成手寫字條及摘記內容,係為運用張瑋容或五名子女帳戶內資金,指示伊公司出納人員代為處理之方式,上訴人無從知悉張良成如何經營伊公司或運用其個人資金,係任由張良成操作其帳戶,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公司行使過任何權利,其拼湊張良成手寫摘要及資金紀錄,聲稱張良成曾贈與其款項,以及張良成曾代其借款予伊公司,然對於借貸關係成立之具體經過均無所知,所述難以採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皆發生於80至82年間,其遲至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因伊於91年之前係將利息匯入由張良成使用管理之上訴人名義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承認及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伊對上訴人之消費貸款返還請求,已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良成生前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其為張良成之女兒,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號函所附張良成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曾經張良成生前贈與金錢,張良成並代為管理未經其取用之款項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應為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良成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其次,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情節確實存在,則約定之借貸金額及利息數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良成代為保管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等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79年間自張良成受贈取得現金,經張良成保管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張良成有贈與金錢之情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張榮芳撰寫之信函內容(下稱系爭張榮芳書信)
,以及證人張秋媛之陳述,主張張良成贈與款項之情節存在。惟查,依系爭張榮芳書信記載,係張榮芳於89年4月27日所撰寫,其內容略以「...我知道爸爸還要為嘉晉和馨文(按即上訴人)留一份...」、「...父母本身沒有責任要留產業給子女,您們也不欠子女;為什麼要苦苦的留給下一代?!就算你們留了股份、房地產...等給嘉晉、馨文,誰會幫她們處理?誰幫她們繳稅?」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佐以張良成生前曾經書寫「...今年初開始妳(按指張綺珊)就為了嘉晉和馨文想拿回自己名義下的股票等等的東西...」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張良成於93年11月19日所立遺囑內亦指明其身故後,由上訴人繼承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份、原審原告張嘉晉則繼承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彩公司)股份,有其遺囑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嗣張良成於93年12月10日死亡,其主要遺產內容包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嘉義縣溪口鄉等處十餘筆不動產,以及被上訴人、中日公司、三彩公司及東聯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足見系爭張榮芳書信所稱張良成要為上訴人及張嘉晉「留一份」等情,非無可能係屬張良成於89年間所有之不動產及上開公司持股,尚無從認定即屬上訴人所稱於79年間之金錢贈與。證人張秋媛固證稱其於79年間曾聽聞張良成口頭說要給上訴人2,000萬元,並因其尚未結婚,年紀太小,不適合管理這麼大額的金錢,故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所知上訴人並未全部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惟觀其於同一次期日亦證稱「實質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張良成先生於民國00年間贈與張馨文新台幣2,000萬元)...」、「我不知道張良成有沒有交付給張馨文,也不知道張馨文有沒有使用,張馨文有沒有領走我也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張馨文是如何拿到錢...因為姊妹之間均未過問彼此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顯然其就上訴人於79年間是否曾經張良成贈與金錢,以及如有贈與,張良成已否交付予上訴人等陳述先後反覆,所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張秋媛固於本院證稱其曾將張良成贈與所得之2,0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公司周轉,惟於80年時即取回全部出借款項,此後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再給付予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惟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60號事件(下稱160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至91年間依然給付利息,數額為38萬3,707元等情(見該事件卷㈠第127、129頁及本院卷第164頁)不符,觀其對於事涉自身利益之陳述內容先後既有矛盾,難認其於本院證稱其妹妹上訴人自張良成受贈金錢之經過可以採信。因此上訴人所舉系爭張榮芳書信以及張秋媛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㈢上訴人雖提出張良成生前書寫名稱為「公司借款利息紀錄」
等載有「文」、「馨文」或「張馨文」、借款金額、利率、利息之各該文書(見原審卷第22至24、27頁),及上訴人九信帳戶存摺往來資料,主張於82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29日等日期之存入數額旁有以手寫「公司利」、「公司利息」等文字,即係張良成將贈與其之金錢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匯入之利息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九信帳戶存摺,在「82/3/24現金100,000」旁係有以手寫「424930」、於「82/4/19現金200,000」旁則以手寫「合庫417089」、於「82/5/08轉帳350,000」旁則有以手寫「合庫424930」,另於「82/06/30現金300,000」旁亦有手寫「424930」,又存入帳戶款項旁註記之文字,除上開「公司利」、「公司利息」外,另有「華僑定存解約」、「利息」、「元月薪」、「4月薪」、「新亞建設」、「5月薪」、「銀利」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前揭「424930」、「417089」,依張良成生前手寫文書(見原審卷第93頁)所載,係分指張良成本人以及張秋媛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且該文書左側欄位最上方記載「銀存」,該欄位下方除包括前述張良成及張秋媛於合庫之帳戶外,亦記載「九信9439-0文」、「合庫57445-1文」,又最下方則記載「可動用金額(合庫部分)合計$353,589總計604,328」,至該文書右側欄位最上方則記載「應付」,其下則記載「10/31長沙街書櫃72450」、「10/11由42493-0...提現2萬」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存入上訴人九信帳戶等帳戶內之款項,無論名義為利息或其他,均係張良成個人掌管調度、支配使用等情,尚非無據。是上開文書內容無論是否真實,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自張良成受贈之情節存在。
㈣上訴人又提出名稱「馨文第五次計算」及「馨文第10次計算
單」,主張其上所載定期存款即為張良成為其保管並將之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此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
28、128至129頁),惟查,上開文書,固分別載上訴人有定期存款850萬元或銀行定期存款950萬元等情,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容,皆未記載類似定期存款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甚至上開「馨文第10次計算單」內另有支出「美金匯款(3月10日榮芳轉匯)NT$275, 500元...」之非屬上訴人金錢往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頁),因此上開文書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借與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上訴人復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內部簽呈等文書(見原審卷第24、35至39、40至41、140至141、168至170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85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6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張良成代其出借款項而給付利息,因此被上訴人申報利息所得云云。惟查,依上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所載,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將借款利率由7.5%降為4%,以節省被上訴人於85年之利息支出(見原審卷第40頁),顯與尋常借貸約定之情節不符,參以上開文書所載「四名薪資合計約五三,000(扣稅前)年可減少六十三萬開支,希全部停支,如果有必要做帳轉為B帳,應用時年個人所得稅如要繳納由公司負責支付...」、「以上利息開支減少及四名股東薪資全部停止合計一九九六年可減少二二八萬元開支,相信幫助公司收支平均預算有不少的影響」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以及上訴人歷次提出所稱張良成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其中於82年6月16日之「馨文第五次計算」係年利7.5%(見原審卷第128頁)、85年9月15日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則為年利5%(見原審卷第28頁),全然係張良成一人決定,佐以證人陳藍淑惠曾協助張良成於82年5月8日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平鎮不動產),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中字第22878號收件,由張瑋容、張秋媛、張嘉晉及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平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㈠第20至33頁】,其於另案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抵押權人交付資金,惟「張良成說沒關係,因為那是自己的女兒沒問題,我(按即證人)沒有看到資金流程,就是沒有看到抵押權人匯錢給公司,張良成說沒關係,公司會做帳...當時張良成說要辦的時候,我就反對,我有勸張良成,因為沒有資金流程,張良成說沒關係,他自己會處理...」、「【問:設定抵押權時被告5人(按即張秋媛、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及上訴人)及張瑋容有無在場?有無在你面前交付借款?】沒有在場,沒有交付借款,本件根本沒有交付借款之事,純粹是要給撤資的日本公司看的」、「...我有跟張良成講你回去帳要做清楚,因為是公司會被查帳,會計帳要做清楚...」(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張榮芳亦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及母親張瑋容、其他姊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付借款資金之情事(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㈡第3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確有日商日本油脂株式會社任股東,並因此指派董事、監察人,迨至83年10月間上開日商始申報轉讓全部持股予張綺珊,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按(外附),堪認證人陳藍淑惠、張榮芳等人所述可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前揭利息名義之支出,僅係當時負責人張良成因應公司面臨狀態,為經營事業所需以及節稅考量,所主導挪移資金、形式上作帳,亦即其與張良成子女等股東並無借貸情節,上訴人所述受贈金錢並借款予其之情形並不存在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復以張良成合庫帳戶有於81年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分別存款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以及張良成於82年3月19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張良成於82年5月10日由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屬張良成將贈與伊之金錢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5至7頁)。惟查,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張良成與被上訴人於合庫西門分行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張良成合庫帳戶於81年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固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金錢,惟被上訴人帳戶於上開日期係經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款項,兩者顯乏關連;又張良成帳戶於82年3月19日並無提領25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張良成於當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至張良成帳戶雖於82年5月10日以轉帳支出為由提領350萬元,惟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並無相同數額之存入款項(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19頁、20頁正反面、21頁)。
足見上訴人執上情節,指稱張良成因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已與卷證不符;遑論張良成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情節縱然屬實,亦係其二人間之借貸糾葛,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張良成合庫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其主張張良成代其保管上開資金,並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要無可採。
㈤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出借予被
上訴人等情節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4%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張良成贈與金錢並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則本院對於兩造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數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當等爭點,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關於張良成生前曾否贈與上訴人金錢乙節,已經證人張秋媛證述在卷(見前述四、㈡),因認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張秋媛之配偶許家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