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江沁澤律師被上訴人 李昌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㈠第79-80、86-128、158-163、194-245頁、卷㈡第12-36、168-181頁、卷㈢第39-40、88-100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07頁)暨命上訴人提出資料(本院卷㈢第33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166、168、172頁、卷㈡第77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㈠第138-140頁、卷㈡第64、90-102、184-186、193-197頁、卷㈢第25-27、52-55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0頁)及命上訴人提出資料(本院卷㈡第79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㈢第10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蔡宏昇依系爭公業之決議,於民國99年10月1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伊就該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03、1153、1153之1、1153之2、1153之3、1146、1146之1、987、977、977之1、988、938、866、900、937、890、890之1、 870、870之1、972、1037地號共21筆土地 (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尋找買主、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代表系爭公業與買方簽訂協議,伊得具領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超過系爭公業授權伊出售土地價格以外之價金,作為伊及所屬團隊整合系爭土地之酬勞。 系爭公業復於101年6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超出系爭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應領固定金額之總額部分,由伊具領以處理出售土地所衍生增值稅暨搬遷費等相關費用,系爭公業派下員對伊得具領之金額將來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下稱101年決議)。 上訴人於102年6月初,交付以新臺幣(下同)6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予伊,兩造議定具體買賣契約條款後,由蔡宏昇代表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系爭公業另於102年11月10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臨時會,就每位派下員依101年決議得領取之固定金額, 決議出售之土地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建設公司領取1,200萬元(下稱102年決議)。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事宜,上訴人依約應給付6億1,500萬元,僅給付系爭公業派下員買賣價金計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交易所生增值稅5,784萬4,552元、違建戶處理費用6,078萬元、地上權處理費用6,005萬元、支付訴外人之整合費1,375萬元及伊前已受領之4,000萬元後,尚餘2億2,657萬5,448元價金遲不付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公業已依系爭同意書及102年決議,將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餘款2億2,657萬5,448元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認伊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伊依系爭同意書及101年決議內容,有請求系爭公業支付報酬之債權, 而系爭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對上訴人有上揭價金餘款債權,且系爭公業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伊得代位系爭公業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系爭同意書、101年決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 第4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之約定,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億2,657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2億2,657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其無權向伊請求給付。伊與系爭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惟系爭公業未依約完成應協助處理之事務,伊為處理地上權暨優先權事宜,支出9,844萬9,999元;又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伊與合建戶簽約時仍將該無法建築之土地面積計算合建戶將來可獲分配新建建物之坪數,計受有9,171萬4,500元之損失;系爭土地並有部分面積遭鄰房占用,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其減少效用之損失為2,466萬元;新福宮之拆遷及重建部分,伊支出必要費用2,426萬6,174元;伊並代繳納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102年地價稅63萬6,833元及給付整合土地費用7,470萬4,544元,上開費用均屬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爭議之支出,依約應自買賣總價中扣除;則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扣除給付系爭公業之1億5,600萬元及前述費用後,已無餘款,故系爭公業對伊無價金餘款債權存在,遑論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得伊之同意,系爭公業不得將其依該契約所生權利及義務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受系爭公業委託參與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之過程,知悉該條約定,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是系爭同意書對伊不生拘束力;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債權,屬其與訴外人共同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自始無效,故其非系爭公業之債權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實際上均係由系爭公業與伊簽訂,非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不符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至於101年決議, 僅係系爭公業內部之意見討論,無從拘束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億8,825萬0,90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蔡宏昇依系爭公業決議, 於99年10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尋找買方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授權被上訴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買賣協議,系爭公業同意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 系爭公業復於101年決議,同意全權授與管理人蔡宏昇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及簽訂契約,出售價金中1億3,000萬元平均分配給13位派下員,另1,200萬元除管理人蔡宏昇不得分配外, 平均分配給12個派下員,出售價金如有超出前述金額部分,由被上訴人具領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派下員將來對此金額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嗣蔡宏昇代表系爭公業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買賣總價金6億1,500萬元; 系爭公業復於102年決議出售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上訴人領取1,200萬元,因尚有3筆土地尚未過戶,故每位派下員先行具領1,000萬元,剩下200萬元待987、1146、1146之1地號共計3筆土地之產權完成過戶後,再予以提領,另該3筆土地之地上權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與公業無涉; 上訴人已依102年決議內容, 給付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每人各1,200萬元、共計1億5,600萬元完畢,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整合費用計4,545萬4,544元;系爭土地則於102年10月17日、 同年12月10日(即1146、1146之1地號土地)、103年2月19日(即987地號土地),由系爭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國揚實業公司,上訴人另曾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國揚實業公司之事實, 有系爭同意書、101年決議、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102年決議、同意書、切結書、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21、78-82、85-105、106-109、155-156、205-216頁,卷㈡第27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8-19頁,本院卷㈠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㈢第12頁正面、102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分
別約定:「第2項約定價款4億3,000萬元整, 其中3億5,000萬元整於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後餘額,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全部移(漏植『轉』字)過戶且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一)款之合建契約簽署後,由符玉章律師依買方(誤載為賣方)指示撥付予賣方(即系爭公業)」、「第1項總價款扣除第2項4億3,000萬元整以外之餘款1億8,500萬元整,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本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二)至第(五)款之約定,依據賣方辦理進度,分別另行支付予賣方或其指定之人。惟如有結餘款者, 則連同第3項約定於履約符玉章律師撥付賣方保留款之同時,由買方一次支付予賣方」、「買、賣雙方確認買方支付賣方總價金為6億1,500萬元整(含稅),包含以上處理買賣標的上建物與及地上權,暨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賣方同意依據本協議書條件及方式,履行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買方之義務。買方依本協議書已支出之費用應自總價金扣除之。剩餘款項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分期支付賣方」等語(原審卷㈠第11頁、第19頁),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公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依約給付予派下員之1億5,6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為處理地上爭議而支付之費用後,如仍有結餘款,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仍有買賣價金餘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業101年決議, 系爭買賣價金超出派下員分配金額1億5,60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具領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派下員對此金額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並由被上訴人向建商具領,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公業已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負之義務,並以系爭買賣價金超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分配金額1億5,600萬元部分支付費用及報酬。
⒉次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授權及聲明」第1項規定,「本協
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協議書條款,本協議書未約定者仍適用土地買賣契約書」。次參酌系爭補充協議書訂定緣由,亦明載:「緣雙方前共同簽署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系爭公業)擬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讓售其名下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在案。緣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相關未盡事宜,雙方擬以本補充協議書約定並合意如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8頁)。可知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且依上揭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雙方顯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意思。故就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如何處理、得以多少費用處理等事宜,如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惟在系爭補充協議未予規範時,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以合建戶986地號土地遭他建案作為法定空地扣減買賣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關於合建戶之
整合簽約部分,被上訴人未協助洽請合建戶周麗川、周榮輝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因登記於合建戶周麗川、周榮輝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86號土地), 經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986號土地部分靠忠孝東路鄰房,已於61年申請建築執照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61建01601號建築執照),致986號土地約計有114.72平方公尺(約34.7坪)不得計入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容積及建蔽率,重疊部分僅能做為空地使用,依忠孝大院之建案基準容積為240%、各式獎勵容積值為49.9萬、 坪效係數為1.632633,上訴人因此損失203.81坪建坪 (34.7×240%×(1+49.9%)×1.632633≒203.81坪),若以實價登錄價格之平均單價計算,當地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5萬元,上訴人損失9,171萬4,500元 (203.81坪×平均45萬元/坪=9,171萬4,500元),此部分係系爭公業及代表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洽商簽約之被上訴人未善盡查報及告知義務,造成買賣標的土地之瑕疵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從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情。
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賣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協助洽請新北市○○區○○段地號948、955、959、961、950及986全部土地所有人暨其上建物5329、5330、5331、5333、5334、5335及5371等建號全部建物所有人(以上合稱「合建方」),同意並與買方完成簽署合建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0頁)。顯示上訴人為取得基地建築線,固與系爭公業約定協助洽請合建戶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惟就系爭公業應處理至何種程度始得謂已盡「協助洽請」之義務,未見系爭補充協議或系爭買賣契約對此加以定義,應認賣方僅協助洽請合建戶前來簽約,並不涉及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此由證人吳華權證稱:「合建戶部分,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供一份他們跟大將公司所簽署的合建契約來表示他們都已經把合建戶整合完成,但是當我們進場的時候才發現,有2戶是沒有跟大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 就算如此,這些合建戶也必須要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重新簽約才行,所以所有合建戶的條件和當時與大將公司簽約時的條件不同,這些都是被告公司要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 益證關於周麗川、周榮輝2人具體合建契約內容,仍有待上訴人與該2人重新磋商合建條件及簽約。 且上訴人為兼具建築、開發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對相關建築法令或土地開發、使用分區限制之規範知之甚稔,本能就合建戶使用土地狀況予以調查,以決定其與合建戶約定建物分配坪數等合建條件。 上訴人所稱善盡查報及告知986地號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情形,自非屬於系爭公業所負契約責任。況98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買賣標的, 系爭公業就此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合建戶986地號遭他建案作為法定空地,應扣減買賣價金9,171萬4,5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988、1037、 1054地號土地遭鄰人占用扣減買賣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聲明:「賣方並聲
明保證所知,除後述第三條揭示情形外,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為其他訴訟上主張」之約定,被上訴人已保證除契約第3條約定之地上爭議外, 無其他瑕疵,惟上訴人依申請建築執照程序, 於103年1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進行地籍圖套繪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988、1037、 1054地號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佔用, 以忠孝大院之建案基準容積為240%、各式獎勵容積值為49.9萬、坪效係數為1.632633計算,上訴人因鄰房佔用土地9.33坪所受損失為54.8坪建坪(9.33×240%×(1+49.9%)×1.632633≒54.8坪), 以實價登錄價格之平均單價計算,當地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5萬元,上訴人於此部分至少損失2,466萬元(54.8坪×平均45萬元/坪=2,466萬元), 此係系爭公業及代表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洽商簽約之被上訴人未善盡查報及告知義務,造成買賣標的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應從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情。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之988、1037、1054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4日與同段合併為866地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測量結果, 確有30.8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佔用,有汐止地政所107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本院卷㈢第65-66頁)。 惟此佔用情形是否本於所有權作用無法排除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與「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為其他訴訟上主張」之約定有別。 且上開土地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月8日即發現上開土地被佔用之情形 (本院卷㈠第148頁),則上訴人以106年3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為訴訟上抗辯(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之前,已向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主張此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怠於通知長達三年有餘,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就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988、1037、1054地號土地遭鄰人占用9.33坪,抗辯扣減買賣價金2,466萬元,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支付殷魯信費用扣減買賣價金部分:
查上訴人辯稱支付殷魯信、蕭金展、蕭仟億、黃建華關於協助整合系爭土地之費用,合計1550萬元部分,固提出支票及領據為證(本院卷㈡第87-1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屬於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或指示,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殷魯信到場證稱:「我就和欣偉傑公司談至仲介的報酬是1500萬」、「我們一般做仲介買賣雙方都會給仲介費,收取方式是買二賣四……以這個案子我們就大概拿了以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二多一點」、「(李昌諭的角色是代表賣方還是仲介?)我本來以為他也是仲介,後來案子已經交給公司,我才知道祭祀公業有授權他處理……我是代表欣偉傑公司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調」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 足見此部分之費用,為上訴人與殷魯信約定之仲介報酬,與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指示無涉。上訴人以支付殷魯信費用抗辯扣減買賣價金1,550萬元,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抗辯新福宮遷建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曾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之新福宮已同意搬遷, 上訴人僅需協助系爭公業,提供20坪基地並於約定期限內為新福宮新建寺廟,所產生拆遷及重建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支應云云,惟上訴人於簽約後發現,新福宮未同意遷廟重建,上訴人只得再與新福宮協商, 並於102年12月23日簽約及興建工程,上訴人為新福宮遷廟重建,累積支付1,369萬521元;另上訴人依建物持分換算後須移轉共5.21坪土地登記予新福宮,依目前實價登錄土地價格約每坪37.4萬元,就土地所有權損失共為194萬8,540元(5.21坪×37.4萬=194萬8,540元),又新福宮坐落土地使用面積中有72.41坪為約定專用, 實務上約定專用權價格約為土地價格1/3,故上訴人損失為902萬7,113元(72.41坪×37.4萬×1/3≒902萬7,113元), 以上合計新福宮遷移費用應扣抵買賣價金2,426萬6,174元等情。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 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
項之約定:「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一個月內,協助買方及新福宮管理人合法共同簽署三方之拆遷及重建協議書,並於簽署後三個月期限內協助新福宮完成依法騰空遷移作業,買方則同意提供面積20坪基地,於約定期限內為新福宮新建寺廟。以上拆遷及重建費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書第二(誤載為三)條第四項價金範圍內支應」、「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買賣標的(地號988)坐落「新福宮」 (管理人:呂金郎,寺廟登記: 北縣寺字第182號;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係無權占用,對賣方無合法占用權源,賣方應協助買方進行處理, 買方得以2,000萬元整協助興建寺廟新址並排除違法占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3、19頁),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就有關處理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務,已特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面積20坪之基地為新福宮新建寺廟,並自買賣價金中之2,000萬元範圍內為處理費用。 另依證人吳華權證稱:「因為蔡宏昇必須要瞭解整個案子支出的情況,包含地上權、地上物、新福宮等事項本來就需要蔡宏昇來蓋章,被告公司才能在會計那邊列表單」等語,及證人蔡宏昇證稱:「因為被告公司作帳的需要,一方面要讓我知道土地處理過程的進度,一方面要讓我知道費用用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卷㈡第85頁),顯示並非上訴人就新福宮之遷建事宜,得逕扣除2,000萬元,仍應核實計算, 否則上訴人何須告知系爭公業關於處理地上爭議等事務之進度及其支付費用之情形。而上訴人辯稱關於新福宮之拆遷重建事務均由其自行處理,目前總計支出1,369萬0,521元一節,固提出宮廟遷移支出一覽表、相關支出憑證及上訴人與新福宮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作預約書為憑 (原審卷㈡第234-275頁、卷㈢第203-210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件一所示905萬元部分不爭執外(原審卷㈢第56-59頁),其餘464萬0,521元均否認與約定之新福宮遷建事務相關。 核上訴人抗辯提供予新福宮為約定專用部分及須移轉登記部分,與其提出與新福宮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作預約書,記載宮廟暨其附屬建物之產權及包含所坐落之土地在內之33坪以上空地之專屬使用權等語有異(原審卷㈢第203頁背面),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爭執之464萬0,521元均屬約定之新福宮遷建事務所支付且具必要性或關聯性之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就提供基地予新福宮部分既已有所約定, 上訴人抗辯其提供72.41坪予新福宮為約定專用部分及須移轉共5.21坪土地登記予新福宮,屬於上訴人與新福宮間之另有約定,系爭公業及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請求扣減土地損失1,097萬5,653元(194萬8,540元+902萬7,113元),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扣減新福宮遷建費用2,426萬6,174元, 於905萬元範圍應屬可採,逾905萬元部分之扣減,並不足取。
㈥上訴人抗辯處理違建戶事宜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依據賣方(即系爭公業
)告知並聲明買賣標的上計有呂金郎等12戶之違建戶。其占用人(呂金郎等16人)及建物門牌地址,稅籍編號及坐落地號等明細,詳如附件三(違建戶明細表)。以上係無權占用,對賣方無合法占用權源,賣方應協助買方(即上訴人)進行處理, 買方得以8,000萬元整排除全部之違法占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9頁)。顯示系爭公業與上訴人就有關排除違建戶違法占用所得支出之款項,已特別約定得自買賣價金中之8,000萬元範圍內撥款處理。 另就賣方即系爭公業所負義務僅記載「協助買方進行處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處理違建戶事宜時應處理至何種程度始得謂已盡「協助」義務,則未見系爭補充協議或系爭買賣契約對此加以定義,堪認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進行,而非負有排除全部違法占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確曾協助談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4號2樓、8號1樓、10號、 12號及22號等6戶違建戶之簽約及搬遷事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代系爭公業自始至終完整協助上訴人排除違建戶占用事宜,抗辯其處理該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全部均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⒉上訴人抗辯其為排除系爭土地上違建戶無權占用情形,支付
違建戶8,697萬8,000元,另支出拆除費用433萬9,379元,總計9,131萬7,379元,固提出違建戶門牌、簽約日期、搬遷日期表,支付違建戶費用一覽表,違建戶簽收現金或支票之同意書,拆除費用一覽表及支票、發票、領據、匯款單、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第210-233頁, 本院卷㈡第12-35頁,卷㈢第110-124、147-158頁)。 惟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就該事務之處理, 已約明處理費用之上限為8,000萬元如前述。至系爭公業管理人於違建戶之同意書上用印,依上記載:係系爭公業之地上物費用,視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公業之地上物補償費用等語以觀,僅能證明系爭公業同意該費用為上訴人購買公業地上物之補償費,尚無從逕認系爭公業與上訴人另有約定排除處理費用之上限。上訴人執此抗辯處理違建戶事宜支出之費用除8,000萬元外,應再扣減697萬8,000元及433萬9,379元部分,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扣減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636,833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已代系爭公業支付102年地價稅636,833元,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公司存摺繳納紀錄為證 (本院卷㈠第85、162-163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否認此係由上訴人支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扣減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636,833元,自屬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就地上權暨優先權支出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優先承買權事務,
總計支出9,844萬9,999元,提出支票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㈢第90-123、176頁,本院卷㈡第34-35頁)。被上訴人就其中蔡家49人及蔡進展、蘇進來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宜所支付之6,005萬元、魏良愛之46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黃進盛等6人之2,508萬元及葉添賜、 葉添福之費用872萬元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就建物5422號坐落地號988及1037之地上權範圍內基地, 申請分割登記作業。賣方並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2個月內, 洽請建物5422號全部所有權(暨地上權)人,與買方共同簽署三方協議,以塗銷地號988及1037之地上權。 (此部分買賣價款另議)」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19頁),係約定系爭公業應就前揭5422建號地上物坐落在988及103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基地, 申請分割登記作業,並洽請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暨地上權人,與上訴人簽署三方協議以塗銷988及10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系爭公業僅負洽請義務, 並非定能獲得黃進盛等6人同意購買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以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倘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履行,即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辯稱其為處理黃進盛等6人所設定地上權及地上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相關事務,支出費用2,508萬元, 既經系爭公業管理人用印表示同意,足認系爭公業同意上開費用,屬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約定處理買賣標的上建物與地上權之處理費用,上訴人辯稱應再扣減2,508萬元,自非無憑。 又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2至5款處理之事務,係於買賣價金中1億8,500萬元之範圍內支應,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上開處理地上爭議所得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 即新福宮拆遷重建費用905萬元、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之處理費用8,000萬元、與蔡家49人及蔡進展、 蘇進來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宜所支付之6,005萬元、魏良愛之460萬元、黃進盛等6人之2,508萬元,合計為1億7,878萬元,並未超過約定1億8,500萬元之上限,附此敘明。
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
書後,依法定10日以上期限通知地號987,1146及1146之1全部土地所有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包含地上權人及現派下員)得主張優先承買事,並同時副知買方。(此部分買賣價款另議)」等語(原審卷㈠第19頁)。可知系爭公業僅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 負有依法定10日以上期限通知9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為處理9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地上物, 支付予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葉添賜、葉添福之費用合計872萬元部分, 上訴人既未說明其得另行支付費用向9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購買地上權、地上物,及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依據為何,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9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受通知後曾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上訴人就其自行額外支出之費用872萬元,抗辯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云云,並不足取。㈨以上,系爭買賣總價金6億1,500萬元,扣除已給付系爭公業
全體派下員共計1億5,600萬元、 被上訴人整合費用計4,545萬4,544元, 及原審判決應扣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57,844,553元、江麗玉第7人協助整合費用1,375萬元、處理違建戶事宜支出8,000萬元、處理新福宮事宜支出905萬元、處理地上權及優先權支出6,005萬元及460萬元,應再扣減102年地價稅支出636,833元、地上權暨優先權支出2,508萬元,堪認系爭公業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 尚有餘款1億6,253萬4,070元之債權存在。 又系爭公業已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負之義務,並以系爭買賣價金超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分配金額1億5,600萬元部分作為處理費用及報酬, 且於101年決議出售價金超出派下員分派金額部分,逕由被上訴人向建商具領,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享有債權而具代位人適格,且此債權與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餘款債權之清償期相同。另依證人蘇培仁及蔡宏昇分別到場證稱:「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第3條的約定是我們派下員開會決議的, 當時決議派下員各得1,200萬元價金, 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原告,因為系爭土地很複雜,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委託原告去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們不管,稅金都是原告要去處理,我們淨拿1,200萬元。 剩下的價金就由兩造去處理,土地賣多少錢我們也不管」、「……原告處理這筆交易超出派下員能夠領取價金剩餘部分都由原告領取,關於稅捐、費用等事項的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也都不處理」、「以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土地就全權交給原告去處理,買賣價金部分,我只知道派下員總共實際取得1億5,600萬元,其他部分我沒有辦法過問或介入,因為這份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中有提到出售金額及其他費用的支出我們無權過問」等語以觀(原審卷㈡第74-75頁、第81頁背面), 足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顯然怠於瞭解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於扣除渠等得領取之總額後,是否尚有餘款,遑論渠等於知悉對上訴人尚有餘款債權存在後,會積極行使價金餘款債權之可能性,應認系爭公業確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價金餘款債權情事。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享有債權而具代位人適格,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公業之買賣價金餘款,有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回覆函可考(原審卷㈠第27頁),足認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已負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遲延責任。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及主要爭點與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不同,自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所涉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 業經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協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101年決議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系爭公業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億6,253萬4,07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101年決議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6,253萬4,070元, 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民事準備書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 (原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