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范魏春菊上 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范振熊上 訴 人 范振臺
范振墉范振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官順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耀鴻律師
戴敏璋律師王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范魏春菊逾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范魏春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范魏春菊、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范魏春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范魏春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魏春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范魏春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范魏春菊(下稱其名)因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官順(下稱被上訴人)間之車禍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2,974元本息。嗣范魏春菊上訴後擴張請求附表1編號7所示看護費201萬6,266元,並撤回附表1編號9所示交通費部分,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陳嘉和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萬壽路2段472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范魏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致貨車右後車尾凸塊不慎擦撞左側機車車身,致范魏春菊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及罹患輕度失智症而服用藥物,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於102年7月4日跌倒受有腦皮質挫傷出血,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現罹患重度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另范魏春菊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范振熊為監護人,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下稱范振熊等4人)為范魏春菊之子,不僅須負責范魏春菊生活、養護及財產管理,無法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受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范魏春菊750萬2,974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范振熊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范魏春菊於本院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201萬6,26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認內線車道無來車後,由中線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此時不可能注意貨車右後方有無來車,伊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范魏春菊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
又范魏春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於102年2月4日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但早期治療仍可痊癒及控制病情,且范魏春菊於102年4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意識清楚,無使用輔助工具自由走動,另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范魏春菊究竟為何在家跌倒?是否是從樓梯跌倒?僅泛稱范魏春菊因服用藥物、行動不便而跌倒,顯見車禍與范魏春菊事後於102年7月4日不明原因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范魏春菊跌倒後受有腦皮質挫傷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罹患重度失智症,距本件車禍已有8個月,顯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范魏春菊因車禍送醫治療後,行動及意識表達復原狀況良好,自無侵害范振熊等4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范振熊等4人請求各賠慰撫金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范魏春菊71萬1,788元本息,另駁回范魏春菊其餘之訴及范振熊等4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范魏春菊未就附表1編號6、8所示費用中3,250元、115萬4,821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下不贅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范魏春菊535萬7,957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范振熊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范魏春菊另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1萬6,26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范魏春菊70萬8,78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魏春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魏春菊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范魏春菊騎乘機車,致范魏春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罹患輕度失智,致范魏春菊於102年7月4日跌倒受傷開刀而罹患重度失智,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侵害范振熊等4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1、2所示請求賠償金額欄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貨車擦撞范魏春菊騎乘機車
,致范魏春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即貨車乘客陳嘉和於偵查及原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下稱第1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當時看到機車在貨車的右前方外側車道,機車左偏往貨車靠近,但還沒靠很近,貨車就往內線車道超越機車就發生擦撞等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93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11、48頁;第180號刑事案件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54:34~35秒起,畫面右側可見貨車先出現在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線車道上,其車尾燈號亮起,接著機車亦隨後出現在貨車之右後輪附近,此段期間內該萬壽路中線道上僅有貨車與機車,至於車道兩側均未見有其他車輛通行經過;在貨車與機車平行前進極短之時間後,貨車雖繼續往前開去,並往內側車道切入,但機車卻在貨車往前開去之際,機車龍頭有向右搖晃的情形,且機車車尾尾燈亦未見亮起,但機車之車頭卻隨即往右90度垂直偏轉,接著連人帶車應聲倒地;於貨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開始,其間經歷與機車一度保持平行前進,甚至是在被害人摔車後,往內線車道切入,進而遭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發覺攔阻而路邊停車等過程,均清楚可見貨車車後尾燈均亮起,僅於通行義交所在路口時一度可見尾燈熄滅等情(見第180號刑事案件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足認被上訴人超車後,貨車右後車尾擦撞范魏春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始導致機車車頭往右垂直90度角橫斜在車道上,致范魏春菊人車倒地。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依被上訴人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與范魏春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同向併行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另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第18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其否認未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另范魏春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貨車併行前進之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反緊跟併行在貨車之右後輪位置而遭擦撞等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范魏春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范魏春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范魏春菊罹患輕度失智症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檢具范魏春菊於聖保祿醫院101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外放原審卷三),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范魏春菊有外傷性腦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腦膜下出血是否通常可能發生失智退化及精神異常現象之後遺症?」,臺大醫院以105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623號函暨附回復意見表鑑定(下稱105年鑑定意見)說明:「一、范魏女士於2012年11月14日因車禍被送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E4M4V2(滿分為E4M6V5),臉部多處擦傷,左耳道出血,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經保守治療後出院。門診病歷顯示范魏女士意識清楚,有妄想症,精神科給予抗精神病藥物,2013年2月4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21/30,CDR=0.5(輕度失智)。范魏女士於2013年7月4日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2013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8/30,CDR=2(重度失智)。二、外傷性腦出血可能會引起失智症或精神異常,但仍須考慮外傷嚴重度與病人外傷前的狀況與外傷後的照顧,對於年紀較大或本來腦部就有萎縮者,受傷後失智的可能性會增加。三、范魏女士在2013年2月4日所做的神經心理檢查顯示有輕度失智症,與2012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又以108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741號函暨附回復意見表補充鑑定(下稱108年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病人於2012年11月14日因車禍被送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E4M4V2(滿分E4M6V5),臉部多處擦傷,左耳道出血。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蜘蛛膜下腔出血拼腦水腫。經保守治療後出院,門診病歷顯示病人意識清楚,有妄想症,精神科給予抗精神病藥物,2013年2月4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 21/30,CDR=0.5(輕度失智)。此時我們認定失智症(指輕度失智)與此次外傷有顯著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堪認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外,其於102年2月4日經聖保祿醫院精神科檢出罹患輕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范魏春菊於102年2月4日檢出罹患輕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⒉范魏春菊主張無論其於102年7月4日跌倒原因為何,其因本
件車禍所受輕度失智症終會罹患重度失智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兩造爭執范魏春菊罹患輕度失智症,病程可否好轉,是否
伴隨高度跌到之可能性、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等問題,經本院以「失智症之病程遠近及其病症為何?」、「失智症是否伴隨高度跌倒之可能性?」、「范魏春菊女士目前之病症,與101年11月14日發生之車禍所造成輕度失智是否具有關聯性?」等問題函詢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以106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62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下稱106年補充鑑定意見)函覆:「失智症之病程如阿茲海默氏症階段圖表」、「有些失智症會伴隨走路不穩,僵硬易跌倒,有些則以記憶減退為主」、「外傷性腦出血可能會引起失智症或精神異常,但仍須考慮外傷嚴重度與病人外傷前的狀況與外傷後的照顧,對於年紀較大或本來腦部就有萎縮者,受傷後失智的可能性會增加。病人在2013-2-4所做神經心理檢查顯示有輕度失智症,與0000-00-00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病人於2013-7-4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0000-00-00重度失智應是2013-7-4從樓梯跌落所直接造成,但與0000-00-00所受之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經本院再函詢「依貴院於附件一回復意見表(指105年鑑定意見)第3點所示,范魏春菊於101年11日1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並於102年2月4日做神經心理檢查顯示有輕度失智症,此部分失智症是否可治癒?范魏春菊所罹患輕度失智症為何類型之失智症,貴院附件二回復意見(指106年補充鑑定意見)提出之病程表上註記阿茲海默氏症是否可適用?若不能適用,有無其他可參考之病程表?」、「依附件一回復意見表所示,范魏春菊於102年7月4日所罹患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否為可治療之病症?」、「依附件二回復意見中所述:『0000-00-00重度失智應是2013-7-4從樓梯跌落所直接造成,但與0000-00-00所受之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何指?可否再為詳細說明?」,108年補充鑑定意見說明:「102年2月4日時所做之神經心理功能測試,離外傷時間僅3個月,症狀還未固定,可能改善也可能惡化。目前只能參考阿茲海默症的進程,沒有針對外傷造成腦退化的進程表,但可參考,因為評估方法類似。」、「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可以開刀治療,但可能會留下永久的神經學缺損,需視情況而定。」、「……。此時我們認定失智症(指輕度失智)與此次外傷有顯著因果關係。病人於2013年7月4日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2014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21/30,CDR=2(重度失智)。由此病史進展可推論,2014年11月11日重度失智應是2013年7月4日從樓梯跌落所直接造成。病人受了兩次頭部外傷,失智無法只推給第二次受傷,外傷性腦出血可能會引起失智症或精神異常,但仍須考慮外傷嚴重度與病人外傷前的狀況與外傷後的照顧,對於年紀較大或本來腦部就有萎縮者,受傷後失智的可能性會增加。所以認定2014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8/30,CDR=2(重度失智)與2012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或者說2012年11月14日所受之傷害可能為2014年11月11日神經心理檢查MMSE8/30,CDR=2之加重因子)。」(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足認范魏春菊所罹患之輕度失智症,係因外傷性腦出血所引起,與阿茲海默症疾病所引起之失智症並不完全相同。臺大醫院表示目前並無外傷性腦退化之病程表,但因評估方法類似,故可參考,並非謂外傷性腦退化病程一定如阿茲海默症病程,況108年補充鑑定意見亦強調:「范魏春菊於102年2月4日時所做之神經心理功能測試,離外傷時間僅3個月,症狀還未固定,可能改善也可能惡化」、「外傷性腦出血可能會引起失智症或精神異常,但仍須考慮外傷嚴重度與病人外傷前的狀況與外傷後的照顧」等情,是范魏春菊因車禍外傷性所造成之輕度失智症,倘經妥善照護並非當然會發生如阿茲海默症不可逆之惡化;至於該兩次補充鑑定意見所提及「難謂無因果關係」,僅是表示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102年7月4日跌倒直接造成重度失智之加重因子,並非表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性腦出血,客觀上必然會導致范魏春菊罹患重度失智症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范魏春菊車禍罹患之輕度失智症,病程會隨時間惡化導致重度失智症云云,自不可取。
⑵依聖保祿醫院107年3月1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范魏君於101年11月14日因車禍來院急診就醫,於同年11月15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19日轉回本院住院治療,於101年11月24日出院後,僅於101年11月30日回診神經外科門診一次,故醫師無法判斷其休養時間是否需專人照顧。三、范魏君因101年11月11日傷勢,於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5月23日間,持續共計12次之復健科門診治療其左鎖骨骨折及左肩關節黏連狀況。經上開治療後,其關節前屈角度由90度進步至135度,側抬角度由75度進步至105度,有相當改善;病患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但病患於102年5月23日之後未再回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上述傷勢。四、另范魏君曾於102年1月30日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不記得101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的事情、發生車禍後會胡言亂語、說錯車禍內容等如病歷記載之認知障礙狀況,且有走路緩慢及左肩疼痛情形,但當時門診檢查時,范魏君可以回答個人資料及自理生活等問題。范魏君於102年7月4日再次疑似跌落來院急診前,於102年1月30日至102年6月26日間,於本院神經内科門診治療共計4次。」(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復以107年6月20日桃聖業字第10470000171號函表示:「范魏君因101年11月14日車禍之傷勢,於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5月23日間,持續於聖保祿醫院復健科治療其左鎖骨骨折及左肩關節黏遠狀況。經治療後,其關節前屈角度由90度進步至135度,側抬角度由75度進步至105度,有相當改善;依102年5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評估,病患傷勢約須再復健治療3個月,但病患於102年5月23日復健之後未再回診追蹤上述傷勢」(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堪認范魏春菊於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為止,住院11天期間並無進行手術,於102年1月30日就診時尚可清楚回答醫生詢問其個人資料及自理生活等問題,復健過程復原狀況良好,且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前往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次數僅有4次,甚至102年5月23日以後就未再回診復健治療,佐以本院勘驗范魏春菊於102年4月25日偵訊光碟內容後,范魏春菊於102年4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其意識清楚、對答無礙,並可在雨傘協助下或無協助下走動、起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范魏春菊雖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在102年7月4日跌倒前,客觀上並無呈現任何惡化之跡象。再者,105年鑑定意見、108年補充鑑定意見均明確表示:「0000-00-00重度失智應是2013-7-4從樓梯跌落所直接造成」(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本院卷二第400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范魏春菊重度失智症係因輕度失智症病程演進所致,再依106年補充鑑定意見所檢附之阿茲海默症病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阿茲海默病之輕度失智,演變至重度失智,病程時間上至少約6年之久,惟范魏春菊自102年2月4日檢出輕度失智症,於102年7月4日跌倒受傷後,於同年11月檢出重度失智症,時間僅隔1年9個月,顯與上開阿茲海默症階段圖表之內容不相同。益徵范魏春菊所罹患重度失智症之結果,係102年7月4日跌倒事件所直接造成,該跌倒事件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非屬其可得預見之範疇,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范魏春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身體行動不便,又服用「Ris
peridone 」(理思必妥)藥物,出現身體僵硬、肢體動作困難、眩暈等副作用,導致其從樓梯摔落,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106年補充鑑定意見對於本院詢問「失智症是否伴隨高度跌倒之可能」問題,函覆表示:「有些失智症會伴隨走路不穩,僵硬易跌倒,有些則以記憶減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范魏春菊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後,復健過程傷勢復原良好,雖起坐步行尚需仰賴工具,但身體行動功能上並無明顯缺陷,業如前述。況范魏春菊究竟為何在家中跌倒?當時是否有服用藥物?服用藥物與跌倒間有何關連?事實皆屬不明,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則其主張罹患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102年7月4日跌倒原因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⒋綜上,范魏春菊固因本件車禍致其於102年2月4日檢查出之
輕度失智症,然其於同年7月4日發生從樓梯跌落之意外,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於102年11月11日檢查出患有重度失智症,於102年12月8日及103年12月1日鑑定屬中度及重度障礙,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范魏春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7月4日以後衍生之損害,為無理由。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范魏春菊請求賠償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門診、住院部分及附表1編號4所示將來長期復健掛號費部分:
⑴范魏春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門診、住院費用等情,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被上訴人辯以102年7月4日以前之聖保祿醫院泌尿科、風濕過敏免疫科門診費用及102年7月4日跌倒後之門診、住院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如附表1所載不爭執金額之醫療費用,則無意見等語。查范魏春菊於102年7月4日跌倒後所罹患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范魏春菊就附表1編號1、2中請求賠償102年7月4日以後之門診費用(共4,989元)、102年7月4日以後之住院費用(共4萬4,557元)及就附表1編號3部分請求賠償790元,均為無理由;另范魏春菊既未舉證於102年7月4日以前,至聖保祿醫院泌尿科、風濕過敏免疫科就診之門診費用(共4,008元),與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是范魏春菊請求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認定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范魏春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前往復健,需支付掛號
費等情,然聖保祿醫院107年6月20日桃聖業字第10470000171號函說明:「……依102年5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評估,病患傷勢約須再復健治療3個月,但病患於102年5月23日復健之後未再回診追蹤上述傷勢」(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見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復原狀況良好,自102年5月23日起已無前往醫院復健之情,且於102年7月4日跌倒後所罹患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范魏春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⑶范魏春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費用均
不爭執,應屬自認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先稱無意見,但仍堅稱其願給付車禍開刀住院部分,並審酌後來的部分是何原因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仍有爭執之意,范魏春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范魏春菊請求賠償附表1編號5所示已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范魏春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附表1編號5所示住院看護費等情,被上訴人表示范魏春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已支出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萬4,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住院看護費則非賠償範圍等語。查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及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有聖保祿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前開函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范魏春菊請求於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共11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2萬4,200元,為有理由。至范魏春菊其後於102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2日、102年9月23日至同年30日住院,因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生,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⒊范魏春菊請求賠償附表1編號6至8所示看護費部分:
范魏春菊主張其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請求看護費用21萬3,750元云云。查聖保祿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出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但並未記載照顧時間,其後聖保祿醫院以104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63號函表示:
「……出院後,僅於101年11月30日回診1次,故無法判斷其休養時間及是否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再依前開聖保祿醫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范魏春菊復健期間復原狀況良好,於102年5月23日未再回診復健,是范魏春菊請求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至范魏春菊請求賠償附表1編號7、8所示看護費部分,因其於102年7月4日跌倒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范魏春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鎖股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罹患輕度失智症,造成身體不適及需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之不便,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又范魏春菊自陳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被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駕駛職業,再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人之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至57頁,不詳載個資內容)。是本院審酌范魏春菊之傷勢、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兩人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范魏春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范魏春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診斷出罹患輕度
失智症,惟范魏春菊於102年7月4日跌倒前之行動及意識表達能力尚無障礙,縱范振熊等4人深感不捨,尚非侵害范振熊等4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范振熊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⒌準此,范魏春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
別如附表1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編號1至10共計83萬3,413元(計算式:6,704元+2,509元+2萬4,200元+80萬元=83萬3,413元)。
六、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刑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再參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范魏春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堪認范魏春菊已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審酌被上訴人係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行車過程應較能先注意到范魏春菊之行車狀況而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對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自較范魏春菊為重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0%,范魏春菊負擔20%,被上訴人應賠償范魏春菊損害依過失比例減為66萬6,730元(83萬3,413元×80%=66萬6,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自明。查范魏春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4,92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104)法字第F00-258號函附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而予以扣除,再扣除范魏春菊自承收訖被上訴人先行賠償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9頁),是范魏春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3萬1,810元(計算式:66萬6,730元-2萬4,920元-1萬=63萬1,81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范魏春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81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范魏春菊,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范魏春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5萬7,957元本息,及范振熊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范魏春菊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6,26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范魏春菊之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新臺幣)編號 費用名稱 范魏春菊原起訴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認定賠償金額 范魏春菊上訴聲明金額 范魏春菊擴張請求金額 詹官順不爭執之金額及答辯意旨 本院認定金額 1 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之門診費用 1萬5,701元 1萬5,701元 未上訴 未擴張 6,704元 6,704元 2 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之住院費用 4萬7,066元 4萬7,066元 未上訴 未擴張 2,509元 2,509元 3 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門診費用 790元 790元 未上訴 未擴張 均爭執 0元 4 將來長期復健掛號費 4萬2,628元 4萬2,628元 未上訴 未擴張 均爭執 0元 5 101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4日止(共11日);102年7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共12日);102年9月23日起至同月30日止(共8日)之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 6萬8,200元 2萬4,200元(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看護費 4萬4,000元 未擴張 不爭執2萬4,200元(即每日2,200元×左列之11日)部分 其餘部分均爭執 2萬4,200元 6 101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7月4日(起訴主張之截止日為102年7月11日)止之居家看護費 21萬3,750元 0元 21萬0,500元(差額3,250元部分已確定) 未擴張 均爭執 0元 7 102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起訴主張之截止日為104年2月止)之已支出護理之家看護費 55萬8,531元 0元 55萬8,531元 201萬6,266元 均爭執 0元 8 將來看護費 531萬3,670元 0元 415萬8,849元(差額115萬4,821元部分已確定) 未擴張 均爭執 0元 9 往返聖保祿醫院看診、復健之交通費用 24萬2,638元 3,000元 已減縮不主張 減縮不主張 同意減縮 不予審酌 10 精神慰輔金 100萬元 80萬元 20萬元 未擴張 原判決及范魏春菊請求金額過高 80萬元 11 與有過失 原判決認為范魏春菊與有過失比例為20% 扣減賠償金額18萬6,677元 18萬6,077元 (原審判賠交通費3,000部分,此部分遭扣減金額600元,已因撤回請求,不再上訴範圍) 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本院認為范魏春菊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20% 。 12 總計 750萬2,974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萬4,920元、已賠償1萬元後,原審判賠金額為71萬1,788元 535萬7,957元 201萬6,266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萬4,920元、已賠償1萬元,本院判賠金額為63萬1,810元附表2:(新臺幣)編號 費用名稱 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范鎮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上訴聲明金額 詹官順答辯意旨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輔金 各100萬元 0元 各100萬元 原判決並無違誤,倘若應給付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