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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鄭淑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先原上 訴 人 陳金威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先原、鄭淑如(下分別稱郭先原、鄭淑如,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分別向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第H42標即14K+305至14K+886(下稱H42標)、第H52標即14K+886至16K+266(下稱H52標)之拓寬工程(下合稱系爭路段),高公局於民國101年5月2日進行會勘,因驗收尚未完成而決定暫不開放通行,並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應將系爭路段入出口處以紐澤西護欄串排連接封閉。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擔任系爭路段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金威(下稱陳金威,與中華工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於放置上開紐澤西護欄時,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為之。適被害人郭思群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道2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側車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因泛亞公司僅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致郭思群不慎駛入系爭路段後,閃避不及而撞擊中華工程公司放置於出口處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11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陳金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路段當時現場一片漆黑,並無燈光等照明設備,不論郭思群有無超速,依一般常情均不可能馬上發現無反光警示標誌之系爭護欄而立即閃避或煞停,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庸負擔任何與有過失責任。且郭思群於撞擊系爭護欄前已有機車煞煞車痕及刮地痕,顯係因現場道路佈滿泥沙未做好清潔,致系爭機車打滑方才撞擊系爭護欄。郭先原、鄭淑如分別為郭思群之父、母,因陳金威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郭先原支出郭思群喪葬費用23萬9,800元,分別受有郭思群部分扶養費146萬8,984元、190萬9,065元之損害,並因痛失愛子,內心悲痛萬分,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經分別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5,704元、39萬元後,餘額630萬3,080元、651萬9,065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陳金威如數賠償。又中華工程公司為陳金威之僱用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應與陳金威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郭先原、鄭淑如107萬7,810元、117萬3,626元,及陳金威自102年9月13日起、中華工程公司自10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郭先原322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鄭淑如334萬5,4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當時已點交予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埋設工程,相關工區安全維護、夜間照明與警示設施等,均應由自來水公司及其承包商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全權負責。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護欄乃遵循業主高公局101年5月2日會勘結論之指示所為,合法有據,但高公局並無護欄應有閃燈等措施之指示,亦非原承攬工程項目範圍,且該處為尚未開○○○區○○○○道路,實係因承攬H52標之泛亞公司未依指示於入口處放置護欄完全封閉,否則根本無任何車輛得闖入之可能性。系爭路段當時多盞路燈均為開啟狀態,視線良好,入口處放有警示交通錐,距系爭護欄仍有長達281.8公尺距離,若非郭思群越級駕駛(僅持有小客車駕照卻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車速過快(依煞車痕與刮地痕計算,時速至少70至80公里)、系爭機車經過改裝致安全性不足(輪圈、避震器、排器管、煞車系統等均經改裝),當不會發生系爭車禍,陳金威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中華工程公司更無選任或監督之過失,尚不得逕以刑事判決遽為認定。原審判決認定陳金威英應負40%過失責任,顯有不當,至多應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作成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均已載明「夜間有照明」,依照片及現場之監錄影像見路燈為開啟狀態,報案人張瑞新亦於警詢稱「該地視線很清楚」,非如上訴人空言指稱「現場一片漆黑」,且已時隔4年,現場路況有所變動,系爭機車亦不存在或已非分當時車況,聲請覆議鑑定並無實益。郭先原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顯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郭思群扶養,亦未就郭思群自89年起已有扶養郭先原之能力負舉證之責,且郭先原得受扶養之時間應自法定強制退休時65歲起算,而非自郭思群死亡時58歲起算,平均餘命應僅為16.11年。斟酌郭思群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衡量陳金威現年56歲,雖有穩定收入但家境小康,育有一名就讀大學支出甚鉅之子女,長期罹患病痛須支出醫藥費不貲,復考量陳金威從事工程工作33年始終兢兢業業,未曾經歷此類事故,面對此事陳金威實亦受到相當之精神痛苦與折磨,原審判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及第170頁正面):

㈠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5月間向業主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H42標

之拓寬工程,並依高公局101年5月2日會勘結論之指示以系爭護欄封閉H42標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側車道之未開放通車路段。

㈡陳金威於上開工程中,為中華工程公司擔任系爭路段工程之工務所所長。

㈢郭思群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1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國道2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側車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撞上系爭護欄,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11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㈣郭先原、鄭淑如分別為郭思群之父、母,而上訴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除郭思群外,尚有另名子女郭郡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

㈤同意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陳金威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

㈥郭先原支出郭思群喪葬費用共23萬9,800元,有天成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收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

㈦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霍夫曼係數表、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國人101年平均餘命之資料(見附民卷第9、10頁及原審卷第215頁)。

㈧郭先原、鄭淑如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5,704元

、39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5月間向業主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H42標

之拓寬工程,並依高公局101年5月2日會勘結論之指示以系爭護欄封閉H42標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側車道之未開放通車路段。陳金威於上開工程中,為中華工程公司擔任系爭路段工程之工務所所長。郭思群於101年6月13日晚上11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國道2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側車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撞上系爭護欄,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11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金威業務過失致死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見外放影本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發生系爭車禍時,該案發地點雖係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埋設工程,應由自來水公司及其承包商欣佑公司全權負責云云。然系爭護欄既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指示所應設置,郭思群並因而騎乘系爭機車撞上,並未因為上開允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廠商進入施工而影響,自無法解免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護欄不當產生危險狀態而導致死亡結果的過失責任。況依證人即高公局系爭工程工務所主任方水連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下稱刑事原審)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8月19日審理時證述:橋下側車道從12K到18K左右,自來水公司施工的部分只有其中不到2公里的路段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監造人員陳志隆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路段有跟高工局申請要埋管的施工,伊等是配合施工,伊等在高速公路橋下墩柱中間施作,都沒有施工到側車道,圍起來有施作的地方才屬於工區,有什麼安全衛生環保、罰單都是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並有高公局核准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道許可證,准許施工地點範圍是14K+320~16K+266等情在卷可徵(見刑事原審卷(三)第105至109頁)。可知自來水公司施作埋設管線範圍,只有橋墩中間,且範圍只有2公里,依工區簡圖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相字卷>第263頁),此等施作範圍更不及整個道路拓寬工程工區範圍的一半,是整個工區安全維護並不應而完全交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包商承擔,故被上訴人所辯證人方水連及高公局前揭會勘及點交紀錄內容,有關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施作廠商負責一節,均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陳金威於案發地設置系爭護欄,乃遵循業主

高公局指示,其設置完全合法,陳金威實無預見郭思群死亡之可能性云云。然依證人方水連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會勘因為橋下側車道的管理使用單位是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上開兩單位會勘同時都有表示有關側車道開放通車建議工程主辦機關驗收合格後點交公所接管再行開放,伊是尊重八德市公所及桃園市公所代表的意見,本來辦理會勘就是想早點開放給路人使用,接管單位即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是要驗收合格後再行開放通車,於會勘結論第一點裡,請承包商將各側車道出入口以RC阻隔避免車輛進出,有此結論,因為他是按照政府採購法取得標案的廠商,(現場紐澤西護欄設置有無合乎安全衛生也是中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是,(設置紐澤西護欄是否施工項目?)是,(設置紐澤西護欄是否要設警告標誌?)要,(於101年5月2日會勘結論裡,有無指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設置RC護欄外,要設置警示的設備?)結論裡沒寫這個,但契約工項本來就包含,在交通維持的工項裡面等語(見原刑事審卷(一)第177、183頁反面、186頁)。又前揭101年5月2日的現地會勘紀錄結論所載:有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乙節,工程主辦機關表示尊重,各里里長對未完成驗收前暫不開放通行亦表示無意見,故本工程H42、H52標側車道仍暫不開放通行,在此期間,若民眾必須由側車道進出,請其提出申請並具切結安全自負,請各標承包商會後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等情。可知本件拓寬工程尚未經過驗收完成,故仍由工程主辦機關即高公局負責管理維護,亦有廠商或民眾出入之可能,高公局在該次會勘後才會依照契約規定,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護欄將側車道封閉,避免用路人誤闖發生事故危害,是中華工程公司在設置護欄時,自有依原契約工項規定一併設置符合安全即警示防護設備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依業主指示設置護欄即合法,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應認郭思群之死亡與陳金威設置系爭護欄而無警告標誌等防護措施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郭思群行經路段無照明設備,一般人不可能馬上

發現無反光標誌等警告標誌護欄而立即作閃避或煞停,且該路段多泥沙,郭思群煞車不及,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案發地點有多盞路燈均為開啟狀態,視線良好,且系爭護欄前放置有反光警示交通錐,且入口處即H52標工區放有警示交通錐至系爭護欄仍有長達281.8公尺之距離,可見郭思群越級駕駛,車速過快,系爭機車經過改裝安全性顯有不足,系爭事故應由郭思群自負責任云云。經查,郭思群見H52標工區入口有交通錐擋住入口,竟仍闖入未開放道路,且到達H4○○○區○○○○段路程,郭思群見到系爭護欄,應有緩衝機會,已難認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又查進入後之路段均有照明設備,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雖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附近民宅有監視器,當日無照明設備云云,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路段之監錄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後,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上方顯示有白色道路,嗣有一機車由白色道路上行駛而過,該機車有開頭燈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常情判斷,在影片畫面呈現白色道路,必係照明設備光線極強,對應周邊黑暗處,始出現白色線條,上訴人主張該路段為暗的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再主張案發地點有路燈,但前面路段沒有路燈,會影響郭思群之判斷,雖不是被上訴人工區,也應該要設標語云云。惟其主張縱然屬實,該所謂「前面」無路燈之路段即屬H5 2工區(上訴人不爭執),乃泛亞公司管理之路段,若應設置警示標語,亦應由泛亞公司負責,則此部分過失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路段縱有泥沙,雖有容易滑行之可能,但系爭路段本非開放道路,係郭思群擅自闖入,當無法要求非開放路段,須達到適合行駛之注意義務,亦難認此部分屬過失。至被上訴人所辯稱郭思群車速過快、改裝車輛性能不足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所謂越級駕駛云云,並無法證明郭思群無駕駛能力,當無法反證陳金威無過失。

㈤陳金威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

行為而致郭思群死亡,陳金威之過失行為與郭思群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分別為郭思群之父母,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郭先原主張其為郭思群支出喪葬費用23萬

9,800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郭先請求前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⑵查郭先原、鄭淑如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於101年6月14日郭思群死亡時,其二人足歲各為58歲、57歲,其等依據101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23.11年、28.07年。次查,依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426元(見附民卷第9頁),此為桃園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上訴人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除郭思群外,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故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應由郭思群與上訴人另名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又上訴人2人已離婚,自不互負扶養義務。

⑶郭先原於101、102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名下尚有

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1991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348萬1,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前揭房地之地址為上訴人及另名子女之戶籍址(見前開戶籍謄本),應屬上訴人與子女居住房地,尚不能出租或出賣以維生,且前開房地及田賦另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張信裕、沈通富所設定之抵押權,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359萬3,115元、沈通富80萬元債務未清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銀行函文可證(見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103年度桃審字第11號卷,下稱桃檢審補卷);再者,郭先原僅有零星存款(遠東銀行存款30元、合作金庫銀行2,00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493元及蘆竹鄉農會存款1,065元,見桃檢審補卷),衡其財產狀況,足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郭思群扶養,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土地非不得賣出變現,郭先原於原審自承其自89年起就沒工作,都是二個兒子扶養,然89年間郭思群年方20歲出頭,難認有扶養上訴人能力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土地價值,遠高於負債,且郭思群於89年既已23歲(00年次),為成年人,依常情判斷,顯已大學畢業,自難認郭思群無扶養能力。再查,郭先原尚有

23.11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每年扶養費為23萬3,112元(計算式:19,426×12=233,112),郭思群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郭先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82萬1,913元【計算式:233,112×15.00000000+(233,112×0.11)×(16.00000000-00.00000000)≒3,643,826;3,643,826÷2(受扶養人數)=1,821,913。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1 [去整數得0.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辯稱郭先原得受扶養時間應自65歲起算云云,然郭先原自89年即由其二子扶養,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亦未規定須自其退休年齡始得起算,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是郭先原僅請求扶養費之賠償146萬8,984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查鄭淑如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稅務明細),且僅有零星存款(中華郵政存款2,08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284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共4,647元,見桃檢審補卷),參諸前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情形,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郭思群扶養,當無法僅自鄭淑如退休年齡始起算,則其尚有28.07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每年扶養費為23萬3,112元(計算式:19,426×12=233,112),郭思群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鄭淑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07萬8,619元【計算式:233,112×17.00000000+(233,112×0.07)×(18.00000000-00.00000000)≒4,157,238;4,157,238÷2(受扶養人數)=2,078,619。其中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7[去整數得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鄭淑如僅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190萬元9,065元,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郭思群之父母,郭思群於系爭事故中死亡,白

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目前均無業,郭先原名下尚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田賦各1筆(然尚應負擔房屋貸款債務、民間借貸)及汽車1部,鄭淑如名下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陳金威目前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每月薪資約為8萬元,其於101、102年度財產總額各為185萬4,621元、1,560萬4,851元,縱陳金威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與高膽固醇,然中華工程公司於54年8月26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即高達153億0,899萬8,220元,主要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等49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料、中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39至50頁、183至184頁背面)。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郭思原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合計370萬8,784元(計算式:239,800+1,468,984+2,000,000=3,708,784),鄭淑如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390萬9,065元(計算式:1,909,065+2,000,000=3,909,065)。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上訴人雖主張郭思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定。查泛亞公司人員於系爭路段入口處僅放置三角錐,以致未能完全阻隔車輛進入,以及陳金威在系爭路段工程之出口處放置系爭護欄,疏未注意在紐澤西護欄前為必要之警示、防護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2至2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沿路有路燈照明,郭思群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段後,其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而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路段出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以串排連接阻隔,郭思群竟閃避不及撞擊紐澤西護欄倒地,足見郭思群騎乘機車顯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郭思群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郭思群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係郭思群擅自闖入未開放道路,否則並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且自入口距系爭護欄,尚有相當距離,雖被上訴人在系爭護欄前未設置警示標誌等防護措施提醒郭思群,然郭思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認郭思群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郭先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8萬3,514元(計算式:3,708,784×40 %=1,483,51

4);鄭淑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3,626元(計算式:3,909,065×40%=1,563,626)。上訴人主張郭思群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肇事責任再覆議部分,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無照明設備及有泥沙,認應就此部分再為鑑定云云,然系爭路段有照明設備,縱前面路段無照明設備,亦屬泛亞公司○○○區○○○路段非屬開放道路,並無具備適合行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先原、鄭淑如各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5,704元、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郭先原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7,810元(計算式:1,483,514-405,704=1,077,810);鄭淑如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7萬3,626元(計算式:1,563,626-390,000=1,173,62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先原107萬7,810元、鄭淑如117萬3,626元,及陳金威自102年9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中華工程公司自102年9月12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322萬5,270元、334萬5,43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