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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 侯貞雄輔 助 人 侯傑騰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盛玄訴訟代理人 土登中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6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5

2 地號、346-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董事,有實際經營權。明台公司前為擴大經營高爾夫球場地範圍,於民國92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局、張盛灝(上訴人對之撤回起訴)等3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明台公司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與該3 人共有之同段401-1 地號、405-1地號及系爭土地互為移轉登記。明台公司已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遲未履約,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於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1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時,參與系爭土地(標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於103 年7 月2 日得標,致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上開投標、得標,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能據此主張權利。且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因明台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縱明台公司得請求伊移轉登記,於未移轉登記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標案之得標,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第三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倘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得標買受人,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標案標售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阿立、陳率、鍾四和、黃源英及楊源宗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均以最高標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據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要屬當然。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於未取得上訴人及明台公司同意前,逕予投標,並以共有人之身分得標,排除伊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損害伊及明台公司之利益,乃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而有所主張,已屬無據。又系爭標案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投標,其於投標及得標時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為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主張,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函詢銀行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案匯款及領回決標款之帳戶明細等,因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為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