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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陳福壽

陳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書玄(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被上訴人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地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讓與原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轉讓暨債務免除協議書足憑(見本院卷1第264頁),經被上訴人代中鼎地產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第265頁及反面),為上訴人及中鼎地產同意(見本院卷2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福壽、陳蘇雄(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與中鼎地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編號RA0000000,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中鼎地產居間仲介銷售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599、600、601、

602、616、655、65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中鼎地產之居間仲介,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中鼎地產服務報酬695萬元,並簽署服務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胡睿鈞未履行義務而遭上訴人解除,惟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予中鼎地產之義務。中鼎地產業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系爭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編號RA0000000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81861號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之中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28日仲介人員表示要補陳福壽授權書及提高委託銷售價格,且增值稅應由伊等負擔,要求伊等另簽署空白授權書、系爭委託契約,迄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員仍未告知受託人非中央房屋,另要求伊再簽署空白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委託契約無中鼎地產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伊等與中鼎地產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又陳蘇雄本人及代理陳福壽在系爭證明書簽名,只是確認服務報酬尚未給付,並非更改委託契約之受託人為中鼎地產,亦非同意給付服務報酬與中鼎地產。中鼎地產未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無擔任居間人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應為無效。且系爭委託契約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中鼎地產及經紀人簽章,欠缺法定要式,亦屬無效。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伊等合理審閱期間,其中第6條、第7條關於服務報酬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第7條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依慣例,必待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居間人始得請求服務報酬,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等自不須給付報酬。且中鼎地產免除違約之買方所負給付報酬義務,卻請求不可歸責之賣方給付報酬,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其他買方出價達伊等之委託底價,中鼎地產卻未善盡報告義務,反協助胡睿鈞議價而以較低價格出售,復未調查胡睿鈞之履約能力,任由胡睿鈞以本票代替現金給付簽約款,簽約後不久即毀約,致伊等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中鼎地產不得請求報酬。況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第1期款係交付面額1739萬元之本票,嗣僅給付100萬元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項只須給付已收價金50%即50萬元之報酬。

又中鼎地產於102年12月28日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尚未花費勞務,即於同年月30日完成仲介,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其報酬。縱認中鼎地產得請求報酬,中鼎地產主張於102年12月30日即完成仲介,迄105年1月15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且伊等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中鼎地產賠償損害1739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依民法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萬元,暨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485萬元,爰以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㈠胡睿鈞經中鼎地產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仲介,由胡睿鈞委

託之訴外人辜喨秋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73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為1739萬元,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履約保證協議書)。

㈡依上開履約保證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附件第2條之約定,胡

睿鈞應支付第1期款於簽約當天暫以面額1739萬元本票支付,該本票暫保管於中鼎地產處,待胡睿鈞於102年12月31日將全額1739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內,該擔保本票即歸還胡睿鈞。

㈢辜喨秋於簽約當天代理胡睿鈞簽發面額1739萬元之本票交予

中鼎地產保管,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再交付發票人為胡睿鈞、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正本1紙,及交付1紙未經用印、票面金額1639萬元、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支票影本予中鼎地產,由被上訴人持之與上訴人交涉,經上訴人同意胡睿鈞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中午前將上開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上開100萬元支票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㈣胡睿鈞未如期於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1639萬元存

入履保專戶內,且於103年1月8日以系爭土地未能興建1,500坪以上之房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100萬元支票,副本通知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催告胡睿鈞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第1期價款,屆期未履行視同違約;嗣又於10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胡睿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前開1739萬元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嗣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胡睿鈞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胡睿鈞於104年5月25日清償票款1789萬7880元。

㈥胡睿鈞曾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涉嫌背信、詐欺得利,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胡睿鈞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另

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胡睿鈞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胡睿鈞739萬元本息,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胡睿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及胡睿鈞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胡睿鈞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本院。

㈧被上訴人前就胡睿鈞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請求中鼎

地產給付仲介承攬報酬464萬265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中鼎地產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中鼎地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782號民事判決認中鼎地產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6883元本息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中鼎地產居間與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給付服務報酬695萬元,中鼎地產已將報酬債權移轉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中鼎地產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與中鼎地產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中鼎地產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編號RA0000000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2第52、5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簽署該契約書,但辯稱:伊等係委託中央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02年12月28日依仲介人員要求另簽署空白授權書、系爭委託契約,迄同年月30日與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不知受託人非中央房屋,且系爭委託契約並無中鼎地產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伊等與中鼎地產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而係經中央房屋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與中央房屋訂立之編號RA0000000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1第116至117頁)。經查,81861號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而系爭委託契約記載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於81861號契約之後,且上訴人在原審對於102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胡睿鈞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同年月28日,已改與中鼎地產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乙節,並無異議(見原審卷2第96頁),足見上訴人確與中鼎地產就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時係空白乙節,然未舉證證明,要難採信。又系爭委託契約已記載受託人(乙方)為全國不動產新站加盟店中鼎地產(見原審卷2第52頁),雖未表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不影響雙方成立契約之效力,此觀上訴人所謂其等與中央房屋簽訂之81861號契約,受託人欄僅記載全國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中央房屋而無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同(見原審卷1第117頁)。上訴人主張其與中鼎地產並無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委託契約並未成立,難認可取。

2.次查,依上訴人及中鼎地產所提經陳蘇雄本人及代理陳福壽於102年12月30日簽名用印之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右上角記載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RA0000000」(見原審卷1第118頁、卷2第54頁),乃系爭委託契約之編號,與上訴人和中央房屋簽立81861號契約之編號顯不相同,可知上訴人係本於與中鼎地產所簽系爭委託契約,經中鼎地產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曾受僱於全國不動產新站加盟店,該加盟店為中鼎地產,全國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為中央房屋,都是中鼎體系。伊曾仲介胡睿鈞(委託人辜喨秋)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買賣系爭房地,伊是買方經紀人,有協助到賣方,賣方是委託板橋文化加盟店銷售。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用證明書係在新站加盟店簽立,當時買賣雙方之仲介、代書和伊都有在場,賣方仲介方芊懿是文化加盟店人員,但都算中鼎體系,賣方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跟板橋文化加盟店簽1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伊和方芊懿有再拿1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給賣方簽,那1份是由新站加盟店蓋章。因為原來板橋文化加盟店所簽委託書有誤,伊等有跟賣方說前1份作廢,才補簽後1份。第2份即系爭委託契約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所簽,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右上角有寫上系爭委託契約編號,上訴人委託中央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是RA0000000,編號RA0000000這份才是後來所簽的委託書。伊等有告知中鼎地產和中央房屋都是中鼎體系,決策者都是中鼎地產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24至27頁),及證人方芊懿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被上訴人訴請中鼎地產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是賣方仲介,伊也是屬於中鼎地產的仲介,買方仲介是被上訴人,伊是任職中鼎地產,就伊認知,地主的服務費用證明書就是跟中鼎地產所簽等語(見原審卷2第105、108至110頁),佐以陳蘇雄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已明確記載:「…今由本公司居間協調,買賣雙方合意買賣總價計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玖拾伍萬元整,並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計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元整。…仲介公司:全國不動產新站加盟店(中鼎地產有限公司漢生東路營業所)」等語(見原審卷1第22頁),陳福壽復不爭執陳蘇雄有權代理其簽署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2第14頁),互核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改委由中鼎地產仲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證明書支付服務報酬與中鼎地產。至上訴人抗辯陳蘇雄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只是簽認仲介費尚未支付之證明,並非將委託銷售契約之受託人更改為中鼎地產,亦非同意給付仲介費與中鼎地產云云,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3.徵上所述,上訴人與中鼎地產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委託契約,且上訴人與胡睿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中鼎地產居間仲介成立,洵堪認定。

㈡系爭委託契約是否無效?

1.上訴人抗辯中鼎地產並無擔任系爭房地銷售仲介受託人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系爭委託契約受託人中鼎地產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成立契約之意,雙方已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以:中鼎地產及其經紀人未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章,欠缺法定要式行為應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已載明受託人為中鼎地產,經承辦人方芊懿簽名,並蓋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證書字號及姓名章(見原審卷2第52頁),且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乃為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此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規範,並非居間契約之要式規定,如有違反,契約亦不因而無效,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3.上訴人又辯稱:中鼎地產行使債權及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委託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摘者乃中鼎地產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見本院卷1第110至111頁反面),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應為無效,顯有誤解。

4.上訴人復辯以:中鼎地產未給予伊等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委託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經查,系爭委託契約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依104年6月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及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雖未達3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委託人陳蘇雄本人並代理陳福壽,已於第1頁審閱說明勾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見原審卷2第53頁),且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5日與同屬中鼎體系之中央房屋就系爭房地簽署相同定型化約款之81861號契約,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已有相當了解,而同意放棄該審閱權,難認有違反上開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至上訴人另謂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項本文約定「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已收價金之50%予乙方(即中鼎地產)作為服務報酬」,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並未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7條第6項但書亦約定於該情形,上訴人應給付中鼎地產之報酬不得逾第6條所約定按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並無上訴人指摘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中鼎地產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因中鼎地產之仲介而與胡睿鈞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中鼎地產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依仲介慣例,必待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仲介報酬始得請求云云,要無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其他買方出價達伊等之委託底價,中鼎地產卻未善盡報告義務,反協助胡睿鈞喊價而以較低價格出售,復未調查胡睿鈞之履約能力等,任由胡睿鈞以本票代替現金給付簽約款,簽約後不久即毀約,致伊等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中鼎地產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茲查:

⑴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蓋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有上開行為,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應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並示予居間人制裁(此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經中鼎地產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之仲介,

與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訴外人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碩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已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收購系爭土地,表明欲以每坪3萬2000元價購住宅區土地(即600、601、656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200%價購公共設施用地(即602、615、

616、655、599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5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由賣方負擔;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費、書狀費、謄本費、印花稅、契稅及代書費,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1第228頁反面),而此實為胡睿鈞出價,中鼎地產及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均不爭執,且自承未告知上訴人此事(見本院卷1第244頁,卷2第88頁)。依上開意願書所載價購方式計算,600、

601、656地號土地之總價為1億7204萬8448元,302、

615、616、655、599地號土地總價為67萬4780元,合計總價為1億7878萬92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2、34、35頁)。而上訴人與胡睿鈞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僅1億7395萬元,與鈞碩公司提出總價差距達483萬9228元,被上訴人就此差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35頁)。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款、第5款本文約定,中鼎地產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中鼎地產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上訴人,不得隱瞞或扣留(見原審卷2第52頁),鈞碩公司於102年12月3日與中鼎地產簽署之要約書亦約定,其委託中鼎地產向賣方提出買賣之要約,中鼎地產應將要約內容轉達給賣方等情(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則中鼎地產明知鈞碩公司(即胡睿鈞)上開出價,卻隱暪此要約事項未據實向上訴人報告,致上訴人不知鈞碩公司(即胡睿鈞)曾提出前述較高出價之購買意願書(即要約),而同意以較低總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胡睿鈞,減少收益483萬9228元,中鼎地產確有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而為利於胡睿鈞之行為,且情節非輕。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中鼎地產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謂:提出102年12月27日購買意願書之買方(按即胡睿鈞),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解約,是縱依該意願書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亦不能獲得上述交易價差,其所受損失頂多為按該價差10分之1計算,得請求胡睿鈞給付之違約金48萬3923元云云。然民法第571條規定,乃因居間人受人之託,卻不忠於其事,故剝奪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以示懲罰,本不以委託人實際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額多寡而有異。況中鼎地產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於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胡睿鈞時,上訴人實質上已減損483萬9228元收益,事後上訴人以胡睿鈞違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胡睿鈞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用以彌補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則上訴人因中鼎地產之違約行為所失利益,應係上開價差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所陳為無可採。

3.準此,中鼎地產違反其對於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上訴人之相對人胡睿鈞之行為,且情節非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系爭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