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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銘煌

廖銘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廷玉被 上訴人 詹雅竹訴訟代理人 范中鼎被 上訴人 游馬阿桃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被 上訴人 鍾雨潔

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原名荊筠捷)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李玉雲(即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秀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玉雲上 11 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許秀旺、李玉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三、四項依序命許秀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許秀旺逾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李玉雲逾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銘煌、廖銘祺、廖廷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銘煌、廖銘祺、廖廷玉之上訴駁回。

許秀旺、李玉雲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銘煌、廖銘祺、廖廷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許秀旺、李玉雲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銘煌、廖銘祺、廖廷玉連帶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秀旺、李玉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桃園市○○區○○段○○○○號、44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43地號土地、44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於民國90年2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廖何城之配偶廖張金枝、其子女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銘煌、廖銘祺、視同上訴人廖廷玉(上開3人合稱為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廖張金枝於100年1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644建物)、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即同段1645建號建物,下稱1645建物)、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即同段1647建號建物,下稱1647建物)、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即同段1648建號建物,下稱1648建物)、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即同段1649建號建物,下稱1649建物)本均為廖何城之遺產,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自105年9月9日起由廖銘煌、廖銘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17/80000,故廖銘煌、廖銘祺不得為廖廷玉提起本件上訴,且廖廷玉已逾期提起上訴等語。惟廖銘煌、廖銘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包含系爭土地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前(上訴聲明如後述:貳、實體方面第1點,上訴聲明第⒉至⒏項所載),系爭土地於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廖銘煌、廖銘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廖廷玉,故廖廷玉依法為視同上訴人。又原判決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於廖廷玉(原審卷三第331頁),廖銘煌、廖銘祺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一第14頁),因廖銘煌、廖銘祺之上訴效力及於廖廷玉,故廖廷玉之上訴並未逾20日上訴期間。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而廖銘煌、廖銘祺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主張本件無須列廖廷玉為共同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212至214頁)。然廖銘煌、廖銘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包含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前之期間,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此部分僅係上訴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是被上訴人抗辯廖銘煌、廖銘祺於本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廖廷玉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再者,上訴聲明第⒉、⒊、⒌、⒍、⒎、⒏項為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卷四第415至416頁)。因上開聲明均係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前,上訴人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廖廷玉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則廖廷玉為視同上訴人,上開聲明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秀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玉雲辯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9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屬分別共有,廖銘煌、廖銘祺不得就廖廷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廖廷玉不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給付如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上訴聲明變更如後述:貳、實體方面第1點,上訴聲明第⒉至⒋項所載。經核上訴人係將原上訴聲明第2、3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減縮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另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給付105年9月8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05年9月9日起,由廖銘煌、廖銘祺就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原上訴聲明第⒎、⒏項分別為:⒈許秀旺、原被上訴人沈秋香(其死亡後,李玉雲為其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下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玉雲、沈秋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416頁)。嗣上訴人將上開「連帶給付」改為「共同給付」(本院卷四第504、539頁、卷五第9頁)。經核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沈秋香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裁定選任李玉雲為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長女李育逸、次女李碧華、三女李玉雲、四女李玉觀、長男李炯鴻、次男李明隆、長女李育逸之子林益全、次女李碧華之子女游逸翔及游怡婷、長男李炯鴻之子李禹賢及李柏賢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第131至143頁、卷四第331至333頁、第471至473頁),李玉雲已於108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廖廷玉及鍾雨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廖銘煌、廖銘祺、詹雅竹、游馬阿桃、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許秀旺、李玉雲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號至1649建號建物共32戶建物(下稱系爭32戶建物)為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4棟雙拼4層公寓。上訴人為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及1644、1645、1647、1648、1649建物本均為廖何城之遺產,因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或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秀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玉雲(即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許秀旺、李玉雲(即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李玉雲(兼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⒈許秀旺應給付上訴人9萬7,096元本息。⒉李玉雲(即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878元本息。⒊許秀旺、李玉雲(即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4,910元本息。⒋李玉雲(兼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421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廖銘煌、廖銘祺不服,提起上訴,廖廷玉為視同上訴人,許秀旺、李玉雲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至第⒏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⒉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給付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分別給付廖銘煌、廖銘祺自105年9月9日起至終止使用廖銘煌、廖銘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廖銘煌、廖銘祺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許秀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沈秋香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許秀旺、沈秋香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李玉雲、沈秋香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上開第⒉至⒏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詹雅竹抗辯:其信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以債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承受取得1618建物,至今未曾使用該建物。又系爭土地原為廖何城所有,1618建物為寶皇公司所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游馬阿桃抗辯:當時購買房屋連同基地購買,買賣合約書上有地主廖何城之代理人廖銘輝簽名蓋章,故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毛葵陽、林紹夫、荊語澄、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下稱毛葵陽等9人)抗辯:系爭32戶建物依當時法令並無須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公平正義原則,且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秀旺抗辯:其約自85至86年占用1644、1645、1648建物後,廖何城未曾行使上開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於90年繼承後,遲至99年才行使權利,合計約13年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自102年1月1日起搬離1645建物,另向訴外人陳淑惠租屋居住。又其於85年1月9日以其前配偶顧慧美名義與寶皇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1645建物及基地,約定總價375萬元,並曾支付139萬元價金予寶皇公司,故其有權使用1645建物,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上開買賣契約有物權化之效力,得以對抗上訴人。倘認其仍有不當得利,本件租金數額應依公平正義原則定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許秀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玉雲則抗辯:李育逸(原名為林李碧玲)曾向寶皇公司購買1648、1649建物,且未解除買賣契約,其就上開建物與李育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有權使用上開建物。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李玉雲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506至507頁)㈠上訴人之父廖何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662/1

0000,於90年2月l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廖張金枝、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廖張金枝於100年l月14日死亡。嗣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廖銘煌、廖銘祺於105年9月9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17/80000。

㈡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為系爭土地上區

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廖何城與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洪正尚,並於同年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寶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建物8棟,寶皇公司據此興建1618至1649建物,共計32戶房屋,並於86年3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㈣1644、1645、1647、1648、1649建物本為上訴人與廖張金枝

繼承廖何城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嗣1644建物於99年6月11日由訴外人蔡佩容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647建物於99年5月10日由訴外人許建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648建物於99年6月11日由訴外人楊錦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649建物於99年8月16日由李玉雲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㈤443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l月申報地

價為9,072元。444-2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l月申報地價為8,08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語。惟為詹雅竹、游馬阿桃、毛葵陽等9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㈠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之區分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或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陳

詩宗、李美桂逾使用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同年0月00日生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4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有溯及適用,則民法第799條第4項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取得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法令並無明定。系爭32戶建物係於86年3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55至87頁),自不受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2戶建物應依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據此為土地登記,以作為系爭32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非可採。又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陳詩宗、李美桂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是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陳詩宗、李美桂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陳詩宗、李美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⒉依系爭32戶建物於建築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84年

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2日公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廖何城於84年7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寶皇公司,同意寶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建物8棟,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6頁)。

則廖何城對於寶皇公司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一事,應知之甚詳。且依廖何城與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廖何城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尚,以作為興建系爭32戶建物之基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參以廖何城於87年3月26日向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正尚寄發之律師函記載略以:本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兩筆土地,合計總買賣價金捌仟萬元,雙方契約中明訂買賣人(即洪君,指洪正尚)須向金融機關辦貸款及會同提款,並交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契約尚未履行,出賣人可定期催告其履約義務。詎料洪君迄今尚未支付分文,並已將房屋建造完成,且出售與第三人…事後縱協議將房屋8戶(應為「10戶」之誤載)過戶給本人(指廖何城),但洪君在過戶前先將房屋設定貸款抵押,過戶給本人之房屋已無殘值,本人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謹此聲明撤銷前協議(過戶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仍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可知廖何城與洪正尚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曾有補充協議,廖何城同意洪正尚以移轉登記10戶建物作為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

又上開律師函所指撤銷前開補充協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廖何城與洪正尚洽談前開補充協議過程中,洪正尚對廖何城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上開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再者,寶皇公司於86年4月16日將1624、1626、1630、1631、1639、1644、164

5、1647、1648、1649共10戶建物移轉登記至廖何城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標示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5至357頁、第473至491頁)。足認寶皇公司係將上開10戶建物移轉登記予廖何城所有,以此作為洪正尚向廖何城買受土地之價款交付,廖何城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土地供作興建系爭32戶建物之基地,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正尚之義務,故難認寶皇公司興建系爭32戶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雖主張廖何城已於87年5月8日向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正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故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詹雅竹、游馬阿桃、毛葵陽等9人則抗辯廖何城並未依法向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正尚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上開律師函所示(本院卷一第67頁),廖何城係以該律師函向洪正尚解除85年7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然廖何城與洪正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84年7月11日(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則上開律師函既未就廖何城與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又廖何城既於86年4月16日與洪正尚就上開10戶建物作為洪正尚須給付廖何城之土地買賣價款達成協議,且寶皇公司已將上開10戶建物移轉登記至廖何城名下,廖何城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正尚之義務,以供作系爭32戶建物配賦之土地,業如前述,故系爭32戶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訴外人游文彬(即游馬阿桃之子)向洪正尚、廖何城及訴外人洪榮宗購買1629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並登記至游馬阿桃名下,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2至304頁),廖何城負有移轉系爭土地1/32之義務。另詹雅竹係因拍賣取得寶皇公司所有之1618建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8頁)。荊語澄、荊昌泰、張宏業所有之1

621、1633、1636建物亦係寶皇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第三人出售予荊語澄、荊昌泰、張宏業,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70、73頁、原審卷四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3頁)。準此,游馬阿桃雖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之區分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又廖何城對洪正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義務,寶皇公司亦本於廖何城交付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32戶建物,則上開建物配賦土地之權益應歸屬於洪正尚或寶皇公司,詹雅竹、荊語澄、荊昌泰、張宏業之區分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荊語澄、荊昌泰、張宏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可取。

㈡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之區分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⒈按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式之一,乃將法律某種事

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次須研求法律規範之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事件。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可知該條文係為了解決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該房屋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鍾雨潔、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陳詩宗、李美桂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又廖何城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至游馬阿桃名下之義務,游馬阿桃之區分所有建物亦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詹雅竹、荊語澄、荊昌泰、張宏業之區分所有建物係由寶皇公司興建,並由寶皇公司於86年3月19日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且廖何城與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廖何城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尚,以作為興建系爭32戶建物之基地。嗣廖何城於86年4月16日與洪正尚就上開10戶建物作為洪正尚須給付廖何城之土地買賣價款達成協議,且寶皇公司已將上開10戶建物移轉登記至廖何城名下,廖何城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正尚之義務,以供作系爭32戶建物配賦之土地,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詹雅竹、游馬阿桃、鍾雨潔、毛葵陽等9人給付租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許秀旺、沈秋香(其死亡後,李玉雲為其遺產管理人)、李玉雲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期間無權占用1644、16

45、1647、1648、1649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許秀旺、李玉雲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許秀旺占用1644、1645、1648建物部分:

⒈1644、1648建物部分:

1644、1648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先為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1644、1648建物於99年6月11日分別由蔡佩容、楊錦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4至120頁、第133至137頁)。又許秀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竊佔案件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竊占1644建物及與沈秋香、李玉雲一同竊占1648號建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何時開始去使用1648建物及1644建物?)從87年就開始使用」、「(對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依你先前在本院8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陳報你係在90年間開始居住在1644建物,有何意見?)86年我買1645建物,之後921地震我就搬下來1644號建物,同時我就在1648建物堆東西,所以我從88年以前就開始使用1644建物及1648建物」,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6至118頁),可見許秀旺自87年或88年起即開始無權占用1644、1648建物。又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許秀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於98年7月16日始開始占用1644、

164 8建物,然許秀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1644、1648建物等語,堪信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許秀旺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644、1648建物,應屬可採。

⒉1645建物部分:

1645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先為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廖張金枝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23至126頁)。又許秀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竊佔案件100年7月12日偵訊時陳稱:「(何時入住1645號建物?)85年11月間或是86年1月間入住」、「(你是跟寶皇公司何人簽約?)沒有簽約,洪正尚、及其女兒洪秋香跟我說如果我買房子的話,443、444-2地號全部泥作粉刷工程就交給我作,工程款就以房子代替。85年1月的時候,就跟寶皇公司簽買賣契約,也有付頭期款,總計26萬元,25萬元的票跟1萬元現金」,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且寶皇公司負責人洪正尚亦於上開案件同日偵訊時陳述:「(提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是你與許秀旺老婆顧慧美簽訂?)是,我記得有這個工地,但是因為過太久了,對簽約人沒有印象,是我簽名的」、「(有無向下游承包商稱購屋可承包工程,並以工程款代房屋價款?)我們公司有很多這樣的做法沒錯」,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佐以許秀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時收訖8萬元、開工時收訖26萬元;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一中付款明細亦載明:簽約時收訖18萬元、開工時付款61萬元,有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三第198反面至第210頁)。足認許秀旺確有以其配偶顧慧美名義向寶皇公司購買1645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然寶皇公司已於86年4月19日將1645建物移轉登記至廖何城名下,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共同繼承,廖張金枝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許秀旺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僅得對寶皇公司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有占用1645建物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主張許秀旺占用1645建物至102年6月30日為止等語,許秀旺則抗辯其自102年1月1日即已搬離1645建物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淑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許秀旺與陳淑惠自102年1月1日起已就桃園市○○區○○○街○○○號5樓成立房屋租賃關係,租期為1年(原審卷三第194頁),則許秀旺自102年1月1日起是否仍有占用1645建物之需要,即非無疑。上訴人對於許秀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仍有占用1645建物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許秀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1645建物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許秀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於98年7月16日始開始占用1645建物,然許秀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許秀旺於98年7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645建物,堪予採取。

㈡沈秋香、李玉雲各自占用1647、1648、1649建物部分:

⒈1647建物部分:

1647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5月9日止,先為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1647建物於99年5月10日由許建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27至132頁)。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34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考諸民事執行筆錄之內容,係載有沈秋香約自86年底、87年初某日佔用1647、1648、1649號建物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述及筆錄內容,得知沈秋香使用該等房地之時點應於87年間左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見沈秋香自87年間起即開始占用1647建物。且沈秋香於原審已自認其占用1647建物至99年5月10日(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而沈秋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有何不實,亦未撤銷上開自認,故沈秋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占用1647建物,應不可採。又沈秋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1647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沈秋香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期間無權占用1647建物,應屬可採。

⒉1648、1649建物部分:

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本件1648、1649建物分別自86年4月19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自86年4月19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先為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1648建物於99年6月11日由楊錦成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649建物於99年8月16日由李玉雲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33至142頁)。李玉雲辯稱其姊李育逸曾於85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向寶皇公司購買1648、1649建物及坐落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四第151至164頁)。李育逸曾向寶皇公司及廖何城購買1648、1649建物及坐落基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李育逸已向其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提出民事補充狀為證(本院卷四第261頁)。李玉雲則辯稱上開買賣契約尚未依法解除等語。依上開民事補充狀記載:由於本件契約(指李育逸與寶皇公司、廖何城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已無意義,為此特以本補充狀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本院卷四第261頁)。足認李育逸已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李玉雲抗辯李育逸與寶皇公司間就1649建物有買賣契約,李育逸有權使用1649建物,且李育逸將1649建物提供予其無償使用,故其有權占用1649建物云云,即非可採。又沈秋香已於原審自認其占用1648建物至99年6月11日,另與李玉雲占用1649建物至99年8月16日李玉雲取得1649建物所有權為止(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而沈秋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有何不實,亦未撤銷上開自認,故沈秋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占用1648、1649建物,應不可採。又沈秋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1648、1649建物之正當權源,且李玉雲亦自認88年起即開始占用1649建物一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又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沈秋香、李玉雲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期間無權占用1648、1649建物,應屬可採。

㈢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本件許秀旺雖辯稱其約自85至86年占用1644、1645、1648建物後,廖何城未曾行使上開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於90年繼承上開建物後,遲至99年方行使權利,合計約13年期間未行使,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李玉雲則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寶皇公司於86年4月19日將1644、1

645、1647、1648、1649建物登記予廖何城所有,廖何城死亡後,由廖張金枝及上訴人繼承上開建物而為公同共有。又上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期間遭許秀旺、李玉雲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廖張金枝死亡後,廖張金枝因公同共有上開建物得對許秀旺、李玉雲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為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請求許秀旺、李玉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許秀旺、李玉雲並未舉證證明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期間內,上訴人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其等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上開建物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單純未行使其所有上開建物之權利,尚未符合權利失效之要件。是許秀旺、李玉雲之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秀旺、沈秋香(其死亡

後,李玉雲為其遺產管理人)、李玉雲於附表四所示期間無權占有1644、1645、1647、1648、1649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另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443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l月申報地

價為9,072元。444-2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l月申報地價為8,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32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即無不合。又1644、16

45、1647、1648、1649建物之課稅現值及坐落地號如附表五所示,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再者,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共有32戶建物計算,則上開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如附表五所示。又上開建物及基地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二路10巷交會路口旁,兩側均鄰二線車道,距桃園市○○區○○○路之四線車道、大崗國中之步行時間約10分鐘,上開建物作為居住使用,並未經營店面,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早餐店、機車行、汽車美容店、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亞科技園區,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69至274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90頁、第296頁、本院卷五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及基地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二路10巷交會路口旁,附近為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其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商業繁榮之程度普通,非屬城市精華區域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建物及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

⑴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1644建物應給

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867元;自98年7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1645建物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2,350元,合計為9萬2,217元(19,867元+72,350元=92,217元)。

⑵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1647建物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878元。

⑶許秀旺、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1648

建物,因無法區別許秀旺、沈秋香各別占用1648建物之範圍,則許秀旺、沈秋香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910元,並由許秀旺、沈秋香各自負擔1/2。

⑷沈秋香、李玉雲自98年7月3日至99年8月15日無權占有1649

建物,因無法區別沈秋香、李玉雲各別占用1649建物之範圍,則沈秋香、李玉雲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7,421元,並由沈秋香、李玉雲各自負擔1/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許秀旺給付9萬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原審卷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沈秋香給付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原審卷一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秀旺、沈秋香給付1萬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玉雲、沈秋香給付1萬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原審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許秀旺給付4,879本息部分(97,096元-92,217元=4,879元),及許秀旺給付逾7,455元本息(14,910元÷2=7,455元),李玉雲給付逾8,711元本息(17,421元÷2=8,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連帶給付】,為附帶上訴人許秀旺、李玉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秀旺、李玉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 │ │ ││編│ │門牌號碼及編號│建物面積 │登記取得日期 │建地坐落地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號│所有人 │ │(平方公尺)│ │ │之應有部分(基地持分)│├─┼────┼───────┼──────┼───────┼──────┼───────────┤│ │ │桃園市龜山區復│ 95.02 │ 91年4月3日 │443地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 ││1 │詹雅竹 │興二路18號(即│ │ │ │ ││ │ │1618建物,原審│ │ │ │ ││ │ │卷一第55頁)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 73.3 │100年1月12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毛葵陽 │興二路18號2樓 │ │ │ │10000分之118(原審卷一││ │ │(即1619建物,│ │ │ │第251頁) ││ │ │原審卷一第56 │ │ │ │ ││ │ │頁)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102年11月21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 │林紹夫 │興二路18號3樓 │ │ │ │10000分之90(原審卷一 ││ │ │(即1620建物,│ │ │ │第252頁)、444-2地號土││ │ │原審卷一第57 │ │ │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 │ │頁) │ │ │ │(原審卷一第269頁)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90年9月28日 │443地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 ││ │ │興二路18號4樓(│ │ │ │ ││4 │荊語澄 │即系爭1621號建│ │ │ │ ││ │ │物,原審卷一第│ │ │ │ ││ │ │58頁)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2.71 │99年9月1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 │方信 │興二路16號3樓 │ │ │ │10000分之223(原審卷一││ │ │(即1624建物,│ │ │ │第249頁)、444-2地號土││ │ │原審卷一第61頁│ │ │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 │ │) │ │ │ │(原審卷一第266頁)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2.71 │102年3月18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 │鍾雨潔 │興二路16號4樓 │ │ │ │10000分之90(原審卷一 ││ │ │(即1625建物,│ │ │ │第252頁)、444-2地號土││ │ │原審卷一第62 │ │ │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 │ │頁) │ │ │ │(原審卷一第269頁)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2.71 │86年5月22日 │443地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 ││ │ │興二路14號4樓 │ │ │ │ ││7 │游馬阿桃│(即1629建物,│ │ │ │ ││ │ │原審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90年9月28日 │443地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 ││ │ │興二路12號4樓 │ │ │ │ ││8 │荊昌泰 │(即1633建物,│ │ │ │ ││ │ │原審卷一第70頁│ │ │ │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90年9月28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興二路10巷1號2│ │ │ │10000分之301(原審卷一││ │ │樓(即1635建物│ │ │ │第246頁) ││ │ │,原審卷一第72│ │ │ │ ││ │ │頁) │ │ │ │4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10000分之301(原審卷一││9 │ 王美蓉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87年8月3日 │443地號土地 │第263頁) ││ │ │興二路10巷1號4│ │ │ │ ││ │ │樓(即1637建物│ │ │ │ ││ │ │,原審卷一第74│ │ │ │ ││ │ │頁)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100年4月18日 │443地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 ││10│ 張宏業 │興二路10巷1號3│ │ │ │ ││ │ │樓(即1636建物│ │ │ │ ││ │ │,原審卷一第73│ │ │ │ ││ │ │頁) │ │ │ │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2.71 │99年8月13日 │443地號土地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陳詩宗 │興二路10巷5號2│ │ │、444-2地號 │10000分之223(原審卷一││ │ │樓(即1643建物│ │ │土地 │第248至249頁) ││ │ │,原審卷一第80│ │ │ │ ││ │ │頁)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2.71 │99年8月13日 │443地號土地 │4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興二路10巷5號3│ │ │、444-2地號 │10000分之223(原審卷一││ │ │樓(即1644建物│ │ │土地 │第265至266頁) ││ │ │,原審卷一第81│ │ │ │ ││ │ │頁)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73.3 │99年8月13日 │444-2地號土 │4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李美桂 │興二路10巷7號2│ │ │地 │10000分之223(原審卷一││ │ │樓(即1647建物│ │ │ │第248頁)、444-2地號土││ │ │,原審卷一第85│ │ │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 │ │頁) │ │ │ │(原審卷一第265頁) │└─┴────┴───────┴──────┴───────┴──────┴───────────┘

附表二┌──┬─────┬────────────┬──────────────┐│編號│上訴人姓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詹雅竹 │29萬6,743元 │4,946元 │├──┼─────┼────────────┼──────────────┤│ 2 │毛葵陽 │10萬8,364元 │2,643元 │├──┼─────┼────────────┼──────────────┤│ 3 │林紹夫 │2萬3,369元 │2,921元 │├──┼─────┼────────────┼──────────────┤│ 4 │荊語澄 │22萬8,913元 │3,815元 │├──┼─────┼────────────┼──────────────┤│ 5 │方信 │4萬3,867元 │954元 │├──┼─────┼────────────┼──────────────┤│ 6 │鍾雨潔 │3萬7,187元 │2,479元 │├──┼─────┼────────────┼──────────────┤│ 7 │游馬阿桃 │22萬7,070元 │3,785元 │├──┼─────┼────────────┼──────────────┤│ 8 │荊昌泰 │22萬8,913元 │3,815元 │├──┼─────┼────────────┼──────────────┤│ 9 │王美蓉 │22萬8,563元 │3,809元 │├──┼─────┼────────────┼──────────────┤│ 10 │張宏業 │14萬4,978元 │3,815元 │├──┼─────┼────────────┼──────────────┤│ 11 │陳詩宗 │8萬4,814元 │1,844元 │├──┼─────┼────────────┼──────────────┤│ 12 │李美桂 │4萬5,280元 │984元 │└──┴─────┴────────────┴──────────────┘

附表三┌──┬─────┬────────────┬──────────────┬──────────────┐│編號│上訴人姓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105年9月8日以前 │(新臺幣)105年9月9日以後 │├──┼─────┼────────────┼──────────────┼──────────────┤│ 1 │詹雅竹 │29萬4,081元 │4,901元 │2,055元 │├──┼─────┼────────────┼──────────────┼──────────────┤│ 2 │毛葵陽 │10萬7,517元 │2,622元 │1,099元 │├──┼─────┼────────────┼──────────────┼──────────────┤│ 3 │林紹夫 │1萬7,994元 │2,249元 │1,044元 │├──┼─────┼────────────┼──────────────┼──────────────┤│ 4 │荊語澄 │22萬6,970元 │3,783元 │1,586元 │├──┼─────┼────────────┼──────────────┼──────────────┤│ 5 │方信 │3萬7,882元 │824元 │395元 │├──┼─────┼────────────┼──────────────┼──────────────┤│ 6 │鍾雨潔 │3萬3,244元 │2,216元 │1,028元 │├──┼─────┼────────────┼──────────────┼──────────────┤│ 7 │游馬阿桃 │22萬4,708元 │3,745元 │1,570元 │├──┼─────┼────────────┼──────────────┼──────────────┤│ 8 │荊昌泰 │22萬6,970元 │3,783元 │1,586元 │├──┼─────┼────────────┼──────────────┼──────────────┤│ 9 │王美蓉 │19萬7,643元 │3,294元 │1,580元 │├──┼─────┼────────────┼──────────────┼──────────────┤│ 10 │張宏業 │14萬3,748元 │3,783元 │1,586元 │├──┼─────┼────────────┼──────────────┼──────────────┤│ 11 │陳詩宗 │7萬3,238元 │1,592元 │764元 │├──┼─────┼────────────┼──────────────┼──────────────┤│ 12 │李美桂 │3萬9,397元 │856元 │411元 │└──┴─────┴────────────┴──────────────┴──────────────┘附表四

┌─┬────────┬────┬─────────────┐│編│門牌號碼及建號 │占用人 │兩造主張左列占用人占有使用││號│ │ │期間 │├─┼────────┼────┼─────────────┤│ │ │ │上訴人:98年7月3日至99年6 ││1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許秀旺 │ 月10日。 ││ │二路10巷5號3樓(│ │許秀旺:98年7月16日至99年6││ │1644建物) │ │ 月10日。 │├─┼────────┼────┼─────────────┤│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許秀旺 │上訴人:98年7月3日至102年6││ │二路10巷5號4樓(│ │ 月30日。 ││2 │即1645建物) │ │許秀旺:98年7月16日至101年││ │ │ │ 12月31日。 │├─┼────────┼────┼─────────────┤│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沈秋香 │上訴人:98年7月3日至99年5 ││3 │二路10巷7號2樓(│ │ 月9日。 ││ │即1647建物) │ │沈秋香:否認占有使用。 │├─┼────────┼────┼─────────────┤│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沈秋香、│上訴人:98年7月3日至99年6 ││ 4│二路10巷7號3樓(│許秀旺 │ 月10日。 ││ │即1648建物) │ │許秀旺:98年7月16日至99年6││ │ │ │ 月10日。 ││ │ │ │沈秋香:否認占有使用。 │├─┼────────┼────┼─────────────┤│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沈秋香、│上訴人:98年7月3日至99年8 ││5 │二路10巷7號4樓( │李玉雲 │ 月15日。 ││ │即1649建號建物) │ │李玉雲:88年起開始占用。 ││ │ │ │沈秋香:否認占有使用。 │└─┴────────┴────┴─────────────┘附表五

┌──┬───────────────────────────────────────────────────┐│編號│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1 │1644建物: ││ │(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 元×182/365 =8 萬4889元 ││ │ 2.8萬4889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3100元(98年)×182/365=17萬6188元 ││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0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 元×161/365 =7萬5094元 ││ │ 2.7萬5094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1000元(99年)×161/365=15萬4932元 ││ │(三)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1644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867元【計算式:(││ │ 17萬6188元+15萬4932元)×6/100=1萬9867元】 ││ │附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32戶,1644建物為32戶中之1戶,1644建物占有443地號、444-2地號應各為1/64(計算式 ││ │ :1/32×1/2=1/64)。 │├──┼───────────────────────────────────────────────────┤│ 2 │1645建物: ││ │(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 元×182/365 =8 萬4889元 ││ │ 2.8萬4889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7900元(98年)×182/365=17萬3595元 ││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444-2地號)=17萬245元。 ││ │ 2.17萬245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5800元(99年)=34萬6045元 ││ │(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444-2地號)=17萬245元。 ││ │ 2.17萬245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3900元(100年)=34萬4145元 ││ │(四)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 地號)+6320元×410 ㎡×1/64 ││ │ 444-2地號)=17萬245元。 ││ │ 2.17萬245 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1800元(101年)=34萬2045元 ││ │(五)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1645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2350元【計算式:││ │ (17萬3595元+34萬6045元+34萬4145元+34萬2045元)×6/100=7萬2350元】 ││ │附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32戶,1645建物為32戶中之1戶,1644建物占有443地號、444-2地號應各為1/64(計算式 ││ │ :1/32×1/2=1/64)。 │├──┼───────────────────────────────────────────────────┤│ 3 │1647建物: ││ │(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元×182/365 =4萬377元 ││ │ 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9萬1400元(98年)×182/365=13萬5815元 ││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9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 元×129/365 =2萬8619元 ││ │ 2.2萬8619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9200元(99年)×129/365=9萬5487元 ││ │(三)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1647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878元【計算式:(1││ │ 3萬5815元+9萬5487元)×6/100=1萬3878元】 ││ │附註:1647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444-2號土地,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 │├──┼───────────────────────────────────────────────────┤│ 4 │1648建物: ││ │(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元×182/365 =4萬377元 ││ │ 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4500元(98年)×182/365=13萬2374元 ││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0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 元×161/365 =3萬5718元 ││ │ 2.3萬5718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2300元(99年)×161/365=11萬6129元 ││ │(三)許秀旺、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1648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910元【計││ │ 算式:(13萬2374元+11萬6129元)×6/100=1萬4910元】 ││ │附註:1648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444-2號土地,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 │├──┼───────────────────────────────────────────────────┤│ 5 │1649建物: ││ │(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元×182/365 =4萬377元 ││ │ 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9300元(98年)×182/365=12萬9781元 ││ │(二)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5日: ││ │ 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 ㎡×1/32 (444-2 地號)=8萬975 元。 ││ │ 8萬975 元×227/365 =5萬360元 ││ │ 2.5萬360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7200元(99年)×227/365=16萬564元 ││ │(三)沈秋香、李玉雲自98年7月3日至99年8月15日無權占有1649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7421元【計││ │ 算式:(12萬9781元+16萬564元)×6/100=1萬7421元】 ││ │附註:1649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444-2號土地,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