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依法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原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就該撤回部分,再為上訴。次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該經減縮部分即係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該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擴張上訴聲明。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臺2線即基金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8、99-4及107-3地號及共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0及108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3,660元之償金。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98⑴、98⑶、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100⑴、108⑴及108⑵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且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應自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1,2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日(嗣變更為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135萬2,41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㈠狀,變更第2項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15萬6,748元之償金(見本院卷第79頁),減縮其中119萬5,662元(1,352,410-156,748=1,195,662)之請求。該經減縮之119萬5,662元部分,實質上與上訴之撤回無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乃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再給付135萬2,41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261頁),就該119萬5,662元部分,復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