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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8號上 訴 人 甘玉惠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上訴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1萬1,892元,以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71萬1,892元則自訴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7年起即為被上訴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6%(即40萬股),被上訴人丁洋機則係冠彣公司之董事長。冠彣公司自成立以來,僅曾於90年、98年分派盈餘,自98年以降迄今未再分派盈餘,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丁洋機分派盈餘,然丁洋機利用與上訴人係36年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佯稱利用盈餘擴增營業,上訴人身為老闆娘,將來可共享獲利,而將上訴人之股東盈餘違法抑留不發放,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丁洋機身為冠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0、218、228、229、23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等規定,應據實提供公司簿冊、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惟丁洋機皆未於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亦未召開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被上訴人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又丁洋機故意不踐行公司法盈餘分派之法定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未受盈餘分派之損害,且丁洋機怠於備置公司會計表冊供股東審閱,應與冠彣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冠彣公司實際為丁洋機一人所有,無論在94年8月26日變更組織前後,均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僅為符合公司登記需要而提供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冠彣公司從未依公司法由股東會承認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議案,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無發生,而源自此權利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更無可能具體產生,並無遭受侵害之情事。縱上訴人對冠彣公司可主張分派股息紅利,然冠彣公司分派股息紅利,並非繼續性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並無受有繼續性之侵害而致延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則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起訴請求自77年迄今因盈餘分派請求權受侵害所受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1,571萬1,892元及自訴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生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原則上係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此參諸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即明。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為冠彣公司之股東,冠彣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有限公司,嗣於94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21頁)。

又冠彣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召集股東會,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冠彣公司亦未曾將完整財務報表送達股東常會承認,復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背面),是足堪認定冠彣公司不曾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為股東盈餘分派決議之事實。

(三)而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此,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多少盈餘,法律並無強制要求,是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既為公司自治之範疇,自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丁洋機本於多年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情誼,騙取上訴人之信任,而未予以分派盈餘,有背於善良風俗云云,即無可取。

(四)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債權得為請求,反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從而,冠彣公司自77年以來迄今固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僅發生上訴人之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上訴人不因此當然受有損害,蓋冠彣公司長年以來未予以分派之盈餘仍保留於冠彣公司,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可獲受分配利益之期待權未因此被侵奪。況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乃係將冠彣公司累計至105年度之累積盈餘,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計算(見本院卷三第762-763頁),核其主張,實為盈餘分派給付之請求,然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前,上訴人本無得請求冠彣公司給付盈餘,業已論述如前。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冠彣公司未踐行法定程序分派盈餘以前,事實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備置帳冊供股東查閱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71萬1,89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