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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霍冲霄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 上訴 人 秦志寧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母親周行葦(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書立遺囑,上訴人除繼承勞保退休金剩餘未領部分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外,其餘一切財產均由伊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囑)。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兩造於同年5月10日共同委任訴外人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辦理遺產過戶及保管周行葦存摺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正本,復於同年月15日簽署確認書確認系爭遺囑為周行葦所親立,並同意依系爭遺囑繼承遺產。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向該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施騙取回周行葦玉山銀行存摺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正本,旋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周行葦生前購買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公司)共同基金,於同年5月22日盜領玉山銀行帳戶贖回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106,748元(如附表編號3);復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周行葦生前投資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信公司)共同基金,於同年5月31日盜領玉山銀行帳戶贖回款10,232,197元(如附表編號6)以及存款,合計22,697,925元、美金153,784元。嗣伊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周行葦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伊為周行葦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未徵其同意,以上開方法盜領上開款項,侵害伊繼承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6歲即隨母舅周今白前往美國就學及工作,迄今已逾20年。周行葦於94年間奉派為臺灣駐義大利貿易代表,伊隨同前往並共同生活18年,伊負責操作投資,保管財產資料、印鑑及其他權利文件,並以兩造、周行葦及周今白名義投資,伊與周行葦每年均匯寄或委託親友轉交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始提及取回印鑑等相關文件,則伊於同年5月間提領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即非盜領,且斯時伊與周行葦間婚姻尚未經判決不成立,伊提領款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周行葦遺產,經扣除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部分,伊領取玉山銀行款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繼承之財產,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其中2,100萬元部分,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部分,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行葦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擅自贖回周行葦生前投資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再盜領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贖回款及存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22,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本息等情,雖上訴人不否認提領如附表所示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之贖回款及存款,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周行葦之女,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4至5頁)。雖上訴人辯稱周行葦於102年2月6日以前已不具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且非周行葦所親立云云(見原審卷11、245頁)。惟觀諸系爭遺囑詳載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投資基金及各銀行存款,其中玉山銀行存款及未領勞保退休金餘額由上訴人繼承外,其餘不動產、投資基金、銀行存款及一切財產皆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旨,通篇字跡清晰且文意清楚(見調字卷6頁),顯非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人所書立。則上訴人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按指周行葦)於2013年2月6日之前有暈眩、腹水、疼痛、血氣不足、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見原審卷16頁),自不足以證明周行葦係在無意識能力狀態下書立系爭遺囑。況依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署確認書:「…確認附件所示之遺囑為周行葦(身分證字號:A201..)所親筆書寫,立書人均同意依附件遺囑所示內容繼承遺產,並無爭議,為求慎重特立此確認書乙份為憑,俾利辦理相關遺產繼承至各自名下」等語(見調字卷8頁),上訴人事後翻異確認書,否認系爭遺囑為周行葦親立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與周行葦於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欠缺修法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公開要件,業經原審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88至191、207至209、229至230頁)。縱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贈玉山銀行存款,亦僅具有債權效力,並不當然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則上訴人擅自提領周行葦玉山銀行存款,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繼承遺產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該項規定依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婚姻無效時準用之。查上訴人與周行葦間婚姻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即屬無效。縱認上訴人對周行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該項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謂請求權人當然取得某特定財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周行葦玉山銀行存款及基金贖回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該侵權行為之債,上訴人不得為抵銷。況上訴人與周行葦間婚姻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不成立,其即非周行葦之繼承人,自無特留分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提領款項,並未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其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卷148頁反面至152頁、本院卷88至92頁),並無可取。

㈢、再查,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2,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其中附表編號3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共同基金之款項;編號4係其贖回宏利亞太入息債券基金A之款項;編號5係贖回宏利中國點心高收益債券基金A之款項;編號6係贖回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A之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709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71至72頁)。雖上訴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尚未經判決確認不成立,縱上訴人於斯時認其為周行葦之繼承人,惟周行葦生前對遺產分配已立有系爭遺囑,兩造復共同委託蘇家宏律師依系爭遺囑辦理遺產過戶事宜,惟上訴人事後片面取回保管文件,擅自贖回基金後,再陸續提領玉山銀行存款及贖回款,侵吞尚未分配之遺產,自屬故意侵權行為甚明,更與周行葦生前或被上訴人之前有無同意上訴人管理財產情形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87至88頁),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係為支付喪葬後續開銷及被上訴人與周今白返臺接待飲食花費,且被上訴人同意共同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見本院卷9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另上訴人以其為避免發生持續虧損,贖回周行葦投資基金,且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云云(見本院卷94頁),惟觀諸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8頁),雖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提及基金表現不好,於同年7月20日建議被上訴人贖回高收益基金,避免繼續虧損。但上訴人在發信之前,其業於同年5月間已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基金,足見其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擅自處分上開基金。況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我計畫下星期回台灣,現在正準備機票,等回到台灣就可以和你面談」,並無同意上訴人贖回基金之意,則上訴人擅自贖回基金,旋將玉山銀行帳戶贖回款提領一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甚明。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列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其中2,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97,925元及美金153,784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65至16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附表:周行葦開設玉山銀行帳戶┌──┬───────────────┬──────────────────┐│項次│存入之日期及金額 │上訴人領取之日期及金額 │├──┼───────────────┼──────┬───────────┤│ 1 │ │102年5月10日│ 30,000元 │├──┼───────────────┼──────┼───────────┤│ 2 │ │同年5月10日 │ 1,689,000元 │├──┼──────┬────────┼──────┼───────────┤│ 3 │同年5月22日 │10,106,748元 │同年5月22日 │10,106,748元 │├──┼──────┼────────┼──────┼───────────┤│ 4 │同年5月27日 │ 554,824元 │同年5月30日 │ 555,380元 │├──┼──────┼────────┼──────┼───────────┤│ 5 │同年5月30日 │美金153,784.14元│同年5月30日 │美金153,784.18元 │├──┼──────┼────────┼──────┼───────────┤│ 6 │同年5月30日 │10,232,094元 │同年5月31日 │10,232,197元 │├──┼──────┼────────┼──────┴───────────┤│ 7 │同年5月31日 │ 51,555元 │ │├──┼──────┼────────┼──────────────────┤│ 8 │同年6月4日 │ 42,659元 │ │├──┼──────┴────────┼──────┬───────────┤│ 9 │ │同年7月1日 │ 30,000元 │├──┼───────────────┼──────┼───────────┤│ 10 │ │同年7月1日 │ 30,000元 │├──┼───────────────┼──────┼───────────┤│ 11 │ │同年7月1日 │ 24,600元 │├──┴───────────────┼──────┴───────────┤│ │合計:22,697,925元、美金153,784.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