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簡萬國
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簡榮村被 上訴 人 李日坤
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春蘭(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玄亮(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金昌(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文進(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定臻(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追 加被 告 簡來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顏月霞、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顏月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顏月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簡萬國遷出、返還土地,及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返還土地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應為之給付各如附表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李定臻、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為之給付各如附表五第七項至第九項所示。
上開廢棄㈡部分,顏月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簡來好應為之給付如附表五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顏月霞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上訴部分,由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顏月霞負擔;關於顏月霞上訴部分,由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負擔百分之八;簡來好負擔百分之十;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顏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下稱簡萬國等5 人)、被上訴人簡榮村、李麗香、李麗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春蘭、李玄亮、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追加被告簡來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顏月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顏月霞於原審以: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江金城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簡江金城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惟因簡江金城於原審起訴前之50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423 頁除戶戶籍簿冊參照),顏月霞乃就其於原審對於簡江金城之請求,變更為向其惟一繼承人簡來好為請求,並據以追加簡來好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14 頁)。經綜酌簡來好為原審被告簡江金城之惟一繼承人(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4 頁、第360 頁)、上開變更追加核係本於系爭4 號房屋是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具有相當之同一性而得繼續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審級利益、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認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說明,顏月霞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並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顏月霞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680 分之1823,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6 號(以下分稱系爭3 號房屋、系爭
6 號房屋)及系爭4 號房屋三棟房屋,並無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事實上處分權人、設立戶籍於房屋內之人及現實居住占有之人均如附表一所示,顏月霞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占有人自各該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顏月霞;請求設立戶籍之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請求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將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顏月霞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顏月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求為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就系爭3 號房屋部分,李日坤、胡素卿以:祖先李房於大正
年間即與地主簡江寶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李房之繼承人嗣再依序於54年間、78年間與地主江彬福、江清輝訂立租約、給付租金,李房係經地主同意建築系爭3 號房屋,由其子李建成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輾轉繼承,並按時繳納地租至88年間,且有政府核發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系爭3 號房屋已經居住數十年。系爭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實際居住之人為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系爭4 號房屋部分,簡萬國等5 人以:伊係向簡來好承租
系爭4 號房屋,均有按時繳付租金,並非無占有權源。簡榮村以:日治期間共有物之出租及使用並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4 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簡文章及其惟一繼承人簡江金城均已經過世,簡江金城之惟一繼承人為其母簡來好;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可能係當時越界所致,應免予拆除;顏月霞所請求相當租金之金額過高;簡榮村未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僅係戶籍設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就系爭6 號房屋部分,李清淵、李金昌、李文進、李應中、
張惠敏、游萬豐、游萬智、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則以:祖先李房於大正年間即與地主簡江寶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李房之繼承人嗣再依序於54年間、78年間與地主江彬福、江清輝訂立租約、給付租金,李房經地主同意建築系爭6 號房屋,由其子李建利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輾轉繼承,並按時繳納地租至88年間,且有政府核發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系爭6 號房屋已經居住數十年。系爭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建利之繼承人即李應中、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實際居住之人為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
三、原審為顏月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簡萬國等5 人應自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顏月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駁回顏月霞其餘之訴。顏月霞、簡萬國等5 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顏月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顏月霞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萬國等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月霞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顏月霞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顏月霞對於原審被告朱玉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顏月霞勝訴,未據朱玉峰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52頁):㈠顏月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99年9 月、99年11月、
99年12月、100 年4 月、101 年6 月、101 年10月、102 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44 分之28、285 分之12、
190 分之8 、285 分之7 、1140分之4 、2280分之24、1140分之9 ,目前應有部分為13680 分之1823,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頁)。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江振添等29人所共有
,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
㈢簡江寶、李建成、李建利之繼承系統表,各詳如本院卷二第37頁、第183 頁、第185 頁所示。
㈣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均占有系爭土地,各該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設立戶籍之人、實際居住之人均如附表一所示。
㈤系爭土地鄰近板橋湳雅觀光夜市(步行約1 分鐘)、板橋湳
興公有零售市場,距離捷運府中站步行約10分鐘,距離光華商職步行約10分鐘,距離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步行約20分鐘。
五、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不爭執顏月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
云云,固據提出租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約書、收據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為證,惟顏月霞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一部或全部之共有物,則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及其所受之利益;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365 號、91年台上字第804 號、85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訴外人「李房」自大正11年起向業主「簡江寶」租借「海山郡板橋庄湳子四拾九番之參」土地(原審卷二第93頁),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期間編為「海山郡板橋庄湳子四拾九番之四」(本院卷一第
294 頁),雖系爭租賃契約書最末添載「一批明四拾九番之參實是四拾九番之四當日錯寫再此訂正」等語,然其租借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主)尚有江天賜、江萬沱、江萬水、江萬盛、江摎、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木、江氏戇、江氏琴等人(本院卷一第295頁),即令簡江寶確有與李房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亦難認其出租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系爭3號、4號、6 號房屋均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抗辯:於日治期間出租土地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李日坤雖提出78年1月18日由「李應華、李清淵」向「地主江清輝」承租土地之租約書(原審卷二第95頁)、54年9 月24 日「租者李建成」給付租金234 元予「出租者江彬福」之收據(原審卷二第96頁),惟核該租約書記載出租之土地為「板橋市○○○路○段○○○○號○○○○號參拾玖坪...」,租金收據亦記載「地租三十九坪」,可見李建成及其繼承人李應華、李清淵等繳付之地租,係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9坪面積之對價(租金),與地號為「1183」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且「江清輝」、「江彬福」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參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租金,益證其等並無合法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且如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自大正11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且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何以僅能提出惟一一紙向非所有權人江彬福繳納租金之證明,而別無其他繳租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有未洽。
⒉另就系爭3 號房屋部分,系爭3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
日坤、李麗香、李麗雪之被繼承人並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李房」,而係「李地」(本院卷二第183 頁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李地及其繼承人就系爭3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權源,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自難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取得合法占有權利。
⒊另就系爭4 號房屋部分,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簡來好為「簡江寶」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7頁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簡江寶固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業於大正15年將其持分轉讓予訴外人林仁榮(本院卷一第298 頁參照),簡來好、其子簡榮村均未說明系爭4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究有何占有權源,則簡榮村辯稱系爭4 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 號、6 號房屋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李建利、李建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李建成於41年10月23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第205 頁),惟顏月霞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經查:
⒈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8
條、第819 條第2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僅有「朱文芷榮」之地上權登記,李建利、李建成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審卷一第4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難認李建利、李建成或其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 . . 二、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登記』、『聲明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 』、. . . 『執行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 .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表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 』、. . .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 .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 . .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民國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3條、第49條、第50條所明定,是以土地登記係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由審查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及文件是否完備,倘需補正,即將案件駁回;倘准予登記,即由登記人員將應登記事項登記於該筆土地之權利事項欄,並加蓋名章,再繕製權利書狀交由縣市政府用印,將權利書狀交付權利人。.. . 三、. . . 是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 . . 。四、來文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按即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地號為湳子段49-4地號(重測後○○○區○○段○○○○○號),查前開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自光復初期迄今,於本所登記資料中僅有1 筆朱文芷榮之地上權(收件號:47年板登字第001276號) 登記記載,尚無李建利、李建成等2 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另查本所檔存『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登記簿』及『書狀送印簿』,同僅有上開1 筆朱君地上權登記之收件及送印記載,尚無所述李建利、李建成等2 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自無原申請登記卷案可資提供。五、. . . 該地上權未依前開規定於登記簿登記,來文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是登記程序未完成,依法不生物權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82 頁至第285 頁),並以107 年1 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14154號函表示無法查復系爭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
⒉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事項欄關於「設定日期」、
「權利價值」、「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等項目,及最末行縣政府核發日期均為空白(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01 頁),顯然與上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正常登記程序有異;且「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所有權人為「江萬水等二十二人」,亦與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共有人數為29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不符,對照上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所述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庸偕同義務人到場,惟如權利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復無法補正即應駁回其登記之規定,暨李建成、李建利始終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情,堪信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然並非李建成、李建利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後,依法備齊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合於程式而予以准許後依法完成地上權登記之證明。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日期為41年10月23日(本院卷三第203頁),核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年月日38年11月11日」無涉,且該契約書所載「出租人江添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參照),尚難認江添福有權與李建成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或同意由李建成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契約書自亦未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等有地上權為由,抗辯系爭3 號、6號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已存在數十年
,顏月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房屋之存在,而仍買受,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復因買賣、繼承而屢有變更之情(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參照),可知其所有權狀態複雜,權利行使不易,即令共有人長期未請求拆屋還地,核屬單純沉默,自未能據以使原無占有權源之被上訴人轉為有權占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顏月霞主張系爭3 號、4號、6 號房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六、顏月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自系爭3 號、4號、6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部分:
㈠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如上述,則顏月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請求占有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顏月霞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房屋現占有人自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惟其併請求房屋現占有人返還土地,則屬無據。
⒉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 號房屋係由張秋蘭向事實上處分權人簡來好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而同住之簡萬國為張秋蘭之夫,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則為張秋蘭之成年子女;又系爭3 號、6 號房屋則分別由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日坤、李應中與其配偶、子女、親友居住,其中胡素卿、張敏惠分別為李日坤、李應中之妻(詳見附表一)。張秋蘭、李日坤、李應中固係分別基於承租關係或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房屋,惟其等配偶簡萬國、胡素卿、張敏惠當係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分別依張秋蘭、李日坤、李應中之指示同住,依上開說明,簡萬國、胡素卿、張敏惠當非屬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顏月霞自不得請求該三人遷出房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成年之子女、家屬,原得獨立自主決定其住所,故與張秋蘭、李日坤、李應中同住之成年子女、家屬當係自主決定占有,準此,居住於系爭3號、6 號房屋之各該成年家屬或子女,及其配偶、子女,自均難認係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指示而占有使用,自屬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
㈢爰依上㈠、㈡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系爭3 號、
4 號、6 號房屋占有土地範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占有人之現況,據以認定顏月霞下列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系爭3 號房屋部分:
⑴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系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李日坤、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爭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遷出。
⒉系爭4 號房屋部分:
⑴簡來好應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
⒊系爭6 號房屋部分:
⑴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應將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李明儒、李明瑤、楊昌福、
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遷出。
㈣至顏月霞請求簡榮村遷出系爭4 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因
簡榮村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該屋,僅設有戶籍,顏月霞復未能舉證證明簡榮村有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則顏月霞請求簡榮村自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七、顏月霞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設籍於系爭3 號、4號、6 號房屋之人(各房屋設籍人詳見附表一所示)自各該房屋辦理戶籍遷出云云,惟觀諸戶籍法第50條之規定,可知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他人設籍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併參酌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均僅拆除部分,尚難認已完全滅失,則現設籍人繼續設籍於房屋未拆除部分,對於顏月霞及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當無何侵害之可言。故顏月霞請求設籍人遷出戶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顏月霞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不具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性,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乃不法侵害他人物之所有權,亦可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顏月霞分別於99年9 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 年4 月
、101 年6 月、101 年10月、102 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44 分之28、285 分之12、190 分之8 、285 分之7、1140分之4 、2280分之24、1140分之9 ,目前應有部分為13680 分之1823,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
3 號、4 號、6 號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如上㈡所述,則顏月霞請求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無不合,惟其請求現占有人亦應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則無所據。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6,480 元、2 萬元、2 萬7,680 元(本院卷二第27頁),參照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亦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69元(1 萬6,480 元×5%÷12個月= 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3元( 2 萬元×5%÷12個月=83 元);105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5元(2 萬7,680 元×5%÷12個月=115元)。依此計算顏月霞自99年9 月1 日(即顏月霞最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所得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九、綜上所述,顏月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五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附表五第一至三項、第七至九項為顏月霞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簡萬國遷出、返還土地,命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返還土地部分,均有未合,顏月霞、簡萬國等5 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附表五第五項部分)為顏月霞勝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顏月霞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其餘上訴,顏月霞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顏月霞追加之訴請求簡來好給付如附表五第四項、第六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簡萬國之上訴為有理由,顏月霞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占有範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現占有人、設立戶籍之人欄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房屋標示 │占有土地範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現占││ │有人、設立戶籍之人 │├────────┼─────────────────────┤│門牌號碼:新北市│一、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區○○○路1 │ 示A1、A2部分。 ││段92巷1 弄3 號。│二、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李日坤、李麗││(即系爭3 號房屋│ 香、李麗雪(原審卷二第17頁)。 ││) │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日坤、李麗香、李││ │ 麗雪。(本院卷四第202頁) ││ │四、設立戶籍之人(亦為實際居住之人): ││ │ 李日坤、胡素卿(李日坤之妻)、李定安(││ │ 李日坤已成年長子)、李泰乙(李日坤已成││ │ 年次子)、李佳蓉(李日坤已成年長女)、││ │ 李麗香。(原審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 ││ │ 四第202 頁) │├────────┼─────────────────────┤│門牌號碼:新北市│一、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區○○○路1 │ 示D 部分。 ││段92巷1 弄4 號。│二、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簡文章(已歿││(即系爭4號房屋 │ )(原審卷一第284 頁) ││) │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簡來好。 ││ │四、設立戶籍之人(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 │ 1.簡榮村(未實際居住) ││ │ 2.簡萬國(承租人張秋蘭之夫)、張秋蘭(││ │ 承租人)、簡宏昇(張秋蘭已成年長子 ││ │ )、簡道蓉(張秋蘭已成年長女)、簡民││ │ 泓(張秋蘭已成年次子)。 │├────────┼─────────────────────┤│門牌號碼:新北市│一、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區○○○路1 │ 示B 、C1、C2部分。 ││段92巷1 弄6 號 │二、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李建利(已歿││(即系爭6 號房屋│ )(原審卷一第285 頁)。 ││) │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張碧珠、李月貴、││ │ 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 │ 、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 │ 仁、李應中(本院卷四第203頁)。 ││ │四、設立戶籍之人(原審卷一第279-280頁): ││ │ 1.李定臻、李佩珊。李高月娥生前亦設籍於││ │ 此,由李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 │ 、李文進、李定臻承受訴訟。 ││ │ 2.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 │ 昌福、張柏逸、張均玹。 ││ │五、實際居住之人:(本院卷四第202頁) ││ │ 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應中││ │ 之妻)、李明儒(李應中已成年三子)、李││ │ 明瑤(李應中已成年長女)、張楊昌福(李││ │ 明儒之妻)、張柏逸(李明儒之子)、張均││ │ 玹(李明儒之女)。 │└────────┴─────────────────────┘附表二:顏月霞起訴聲明(不含未繫屬本院部分)
(幣值:新臺幣)┌─┬────────────────────────────┐│系│一、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系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爭│ 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 │二、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號│ 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遷出,將該││房│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屋│三、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將戶││部│ 籍自系爭3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分│四、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連帶││ │ 給付顏月霞1 萬8,923 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 │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暨均自104年3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 │ 每月末日連帶給付顏月霞444元。 │├─┼────────────────────────────┤│系│五、簡來好應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拆││爭│ 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 │六、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號│ 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將該土地││房│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屋│七、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部│ 爭4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分│八、簡江金城、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 │ 民泓應連帶給付顏月霞2萬3,653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被││ │ 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暨均自104年3月1日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 │ ,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顏月霞555元。 │├─┼────────────────────────────┤│系│九、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爭│ 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6 │ 應將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號│ 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房│十、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屋│ 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部│ 圖所示B 、C1、C2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分│十一、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 │ 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將戶籍自系爭6 號房屋辦理遷││ │ 出登記。 ││ │十二、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應連帶給付顏月霞18萬0,731 元,並自104 年││ │ 10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三、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應連帶給付顏月霞3 萬5,350 元,暨民事變更││ │ 、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二)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四、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顏月霞4,242元。 │└─┴────────────────────────────┘附表三:顏月霞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五項之訴部分,暨││ │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系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爭│ 。 ││3 │三、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號│ 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遷出,將該││房│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屋│四、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部│ 爭3 號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分│五、李日坤、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連帶││ │ 給付顏月霞1 萬8,923 元,並自104 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 │ 追加被上訴人暨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4 年3 月1 日至返還││ │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顏月││ │ 霞444 元。 │├─┼────────────────────────────┤│系│六、簡來好應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拆││爭│ 除,將該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 │七、簡榮村應自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號│ 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房│八、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屋│ 爭4 號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部│九、簡來好應給付顏月霞3 萬4,782 元,並自106 年4 月8 日起││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榮村、簡萬國、張秋││ │ 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就上開金額在1 萬6,533 元範││ │ 圍內,應與簡來好負連帶給付責任。簡來好、簡榮村、簡萬││ │ 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106 年4 月8 日││ │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顏月霞769 元。 │├─┼────────────────────────────┤│系│十、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爭│ 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6 │ 應將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號│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房│十一、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屋│ 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 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分│ 人。 ││ │十二、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 │ 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6 號房屋辦理戶籍遷出││ │ 登記。 ││ │十三、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應連帶給付顏月霞18萬0,731 元,並自104 年││ │ 10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四、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應連帶給付顏月霞3 萬5,350 元,暨105 年4 ││ │ 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㈡聲請公示送達狀││ │ 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 ││ │十五、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 │ 清淵、李春蘭、李玄亮、李金昌、李文進、李定臻、李佩││ │ 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 │ 逸、張均玹應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 所示B 、C1、C2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顏月霞4,242 ││ │ 元。 │└─┴────────────────────────────┘附表四: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門牌號碼:新北市│一、顏月霞請求由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日坤、李麗│○○○區○○○路1 │ 香(亦為實際占有人)連帶給付部分,為有││段92巷1 弄3 號。│ 理由,請求其餘占有人連帶給付,則無理由││(即系爭3 號房屋│ (另顏月霞未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麗雪給││) │ 付金錢) ││ │二、金額之計算: ││ │ 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面││ │ 積為20平方公尺(A2部分為第2 層,顏月霞││ │ 未計入)。 ││ │ ⒉顏月霞於99年9 月取得系爭土地28/10944,││ │ 該部分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止(共28個月)租金為99元(69元×20平方││ │ 公尺×28/10944應有部分×28月=99 元),││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 │ 共26個月)租金為110 元( 83元×20平方公││ │ 尺×28/10944應有部分×26月=110元),共││ │ 計209 元(99元+110 元=209 元) ││ │ ⒊顏月霞於99年11月再取得系爭土地12/285,││ │ 該部分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止(共26個月)租金為1,511 元(69元×20││ │ 平方公尺×12/285應有部分×26月=1,511元││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 │ 止(共26個月)租金為1,817 元( 83元×20││ │ 平方公尺×12/285應有部分×26月= 1,817 ││ │ 元),共計3,328 元(1,511 元+1,817 元││ │ =3,328 元) ││ │ ⒋顏月霞於99年12月再取得系爭土地8/190 ,││ │ 該部分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止(共25個月)租金為1,453 元(69元×20││ │ 平方公尺×8/190 應有部分×25月= 1,453 ││ │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 │ 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817 元( 83元×││ │ 20平方公尺×8/190 應有部分×26月=1,817││ │ 元),共計3,270 元(1,453 元+1,817 元││ │ =3 ,270 元) ││ │ ⒌顏月霞於100 年4 月再取得系爭土地7/285 ││ │ ,該部分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31日止(共21個月)租金為712 元(69元×││ │ 20平方公尺×7/285 應有部分×21月=712 ││ │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月28 ││ │ 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060 元( 83元×││ │ 20平方公尺×7/285 應有部分×26月=1,060││ │ 元),共計1,772元 (712 +1,060 元= ││ │ 1,772 元)。 ││ │ ⒍顏月霞於100 年6 月再取得系爭土地4/1140 ││ │ ,該部分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 31日止(共7 個月)租金為34元(69元×20 ││ │ 平方公尺×4/1140應有部分×7 月=34 元)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 ││ │ (共26個月)租金為151元( 83元×20平方公││ │ 尺×4/1140應有部分×26月=151元),共計 ││ │ 185 元(34元+151 元=185 元) ││ │ ⒎顏月霞於101 年10月再取得系爭土地24/2280││ │ ,該部分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 31日止(共3 個月)租金為44元(69元×20 ││ │ 平方公尺×24/2280 應有部分×3 月=44 元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 ││ │ 止(共26個月)租金為454 元( 83元×20平 ││ │ 方公尺×24/2280 應有部分×26月=454元) ││ │ ,共計498元(44元+454元=498元) ││ │ ⒏顏月霞於102年12月再取得系爭土地9/1140,││ │ 該部分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 ││ │ 日止(共15個月)租金為197 元( 83元×20 ││ │ 平方公尺×9/1140應有部分×15月=197 元)││ │ ⒐綜上,計算自99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起訴 ││ │ 前之104 年2 月28日止,李日坤、李麗香應 ││ │ 連帶給付顏月霞之金額為9,459 元(209 元 ││ │ +3,328 元+3,270 元+1,772 元+185 元 ││ │ +498 元+197 元=9,459 元);並自104 ││ │ 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暨聲明 ││ │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0 ││ │ 月24日,按李日坤等6 人均係於104 年10月 ││ │ 23日收受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 至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 │ 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日止,按月於 ││ │ 每月末日連帶給付顏月霞221 元(83元×20 ││ │ 平方公尺×1823/13680全部應有部分=221 ││ │ 元) │├────────┼─────────────────────┤│門牌號碼:新北市│一、顏月霞請求由事實上處分權人簡來好給付,│○○○區○○○路1 │ 為有理由,請求其餘占有人及未占有之簡榮││弄92巷1 弄4 號房│ 村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屋(即系爭4 號房│二、金額之計算: ││屋) │ 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 部分之面積為││ │ 25平方公尺。 ││ │ ⒉顏月霞係於106 年2 月17日追加簡來好為被││ │ 告(本院卷一第411 頁),回溯5 年應得自││ │ 101 年2 月18日起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惟顏││ │ 月霞僅自101 年4 月1 日起算(本院卷四第││ │ 184頁),自無不合。計算如下: ││ │ ⑴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共2 ││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 ││ │ 1523/13680)之租金為384 元(69元×25││ │ 平方公尺×1523/13680×2 月=384 元)││ │ 。 ││ │ ⑵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 日(共4 ││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 ││ │ 1571/13680)之租金為792 元(69元×25││ │ 平方公尺×1571/13680×4 月=792 元)││ │ ⑶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3 ││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 ││ │ 343/2736)之租金為649 元(69元×25平││ │ 方公尺×343/2736×3 月=649元) ││ │ ⑷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11││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343/2736││ │ )之租金為2,861 元(83元×25平方公尺││ │ ×343/2736×11月=2,861 元) ││ │ ⑸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25││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 ││ │ 1823/13680)之租金為6,913 元(83元×││ │ 25平方公尺×1823/13680×25月=6,913 ││ │ 元) ││ │ ⑹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共15││ │ 月,該段時間顏月霞應有部分為 ││ │ 1823/13680)之租金為5,747 元(115 元││ │ ×25平方公尺×1823/13680×15月= ││ │ 5,747 元) ││ │ ⑺綜上,計算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 3 月31日止,簡來好應給付顏月霞之金額││ │ 為1 萬7,346 元(384 元+792 元+649 ││ │ 元+2,861 元+6,913 元+5,747 元=1 ││ │ 萬7,346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即││ │ 訴之追加狀送達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 院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 │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日止,按││ │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顏月霞383 元(115 元││ │ ×25平方公尺×1823/13680全部應有部分││ │ =383 元) │├────────┼─────────────────────┤│門牌號碼:新北市│一、顏月霞請求由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張碧珠、李│○○○區○○○路1 │ 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段92巷1 弄6 號 │ 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即系爭6 號房屋│ 、李明仁、李應中(下稱曾張碧珠等13人,││) │ 連帶給付,並無不合;惟其請求實際居住之││ │ 人李定臻、李佩珊、張敏惠、李明儒、李明││ │ 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及李高月││ │ 娥之承受訴訟人李清淵連帶給付部分,則屬││ │ 無據。 ││ │二、金額之計算: ││ │ 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C1、C2部分││ │ 之面積為191 平方公尺。 ││ │ ⒉顏月霞於99年9 月取得系爭土地28/10944,││ │ 該部分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止(共28個月)租金為944 元(69元×191 ││ │ 平方公尺×28/10944應有部分×28月=944元││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 │ 止(共26個月)租金為1,055 元( 83元× ││ │ 191 平方公尺×28/10944應有部分×26月 ││ │ =1,055元),共計1,999 元(944 元+ ││ │ 1,055 元=1,999 元) ││ │ ⒊顏月霞於99年11月再取得系爭土地12/285, ││ │ 該部分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 止(共26個月)租金為1 萬4,428 元(69元 ││ │ ×191 平方公尺×12/285應有部分×26月 ││ │ =1萬4,428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 年2 月28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 萬7,355││ │ 元( 83元×191 平方公尺×12/285應有部分 ││ │ ×26月= 1 萬7,355 元),共計3 萬1,783 ││ │ 元(1 萬4,428 元+1 萬7,355 元=3 萬 ││ │ 1,783 元)。 ││ │ ⒋顏月霞於99年12月再取得系爭土地8/190 , ││ │ 該部分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 │ 止(共25個月)租金為1 萬3,873元(69元×││ │ 191 平方公尺×8/190 應有部分×25月= 1 ││ │ 萬3,87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 │ 年2 月28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 萬7,355││ │ 元( 83元×191 平方公尺×8/190 應有部分 ││ │ ×26月=1萬7,355 元),共計3 萬1,228 元 ││ │ (1 萬3,873 元元+1 萬7,355 元=3 萬 ││ │ 1,228 元) ││ │ ⒌顏月霞於100 年4 月再取得系爭土地7/285 ││ │ ,該部分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 31日止(共21個月)租金為6,798 元(69元 ││ │ ×191 平方公尺×7/285 應有部分×21月 ││ │ =6,798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 月28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 萬0,124元( ││ │ 83元×191 平方公尺×7/285 應有部分×26 ││ │ 月=1萬0,124 元),共計1 萬6,922 元( ││ │ 6,798 元+1 萬0,124 元=1 萬6,922 元) ││ │ 。 ││ │ ⒍顏月霞於100 年6 月再取得系爭土地4/1140 ││ │ ,該部分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 31日止(共7 個月)租金為324 元(69元× ││ │ 191 平方公尺×4/1140應有部分×7 月=324 ││ │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 ││ │ 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1,446 元( 83元× ││ │ 191 平方公尺×4/1140應有部分×26月 ││ │ =1,446元),共計1,770 元(324 元+1,446││ │ 元=1,770 元) ││ │ ⒎顏月霞於101 年10月再取得系爭土地24/2280││ │ ,該部分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 │ 31日止(共3 個月)租金為416 元(69元× ││ │ 191 平方公尺×24/2280 應有部分×3 月 ││ │ =416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 │ 月28日止(共26個月)租金為4,339 元( 83 ││ │ 元×191 平方公尺×24/2280 應有部分×26 ││ │ 月= 4,339 元),共計4,755 元(416 元+ ││ │ 4,339 元=4,755 元) ││ │ ⒏顏月霞於102年12月再取得系爭土地9/1140,││ │ 該部分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 ││ │ 日止(共15個月)租金為1,877 元( 83元× ││ │ 191 平方公尺×9/1140應有部分×15月 ││ │ =1,877元) ││ │ ⒐綜上,計算自99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起訴 ││ │ 前之104 年2 月28日止,曾張碧珠等13 人應││ │ 連帶給付顏月霞之金額為9 萬0,334 元( ││ │ 1,999 元+3 萬1,783 元+3 萬1,228 元+1││ │ 萬6,922 元+1,770 元+4,755 元+1,877 ││ │ 元=9 萬0,334 元);並自104 年10月20日 ││ │ 民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暨聲明狀繕本送達 ││ │ 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送 ││ │ 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⒑曾張碧珠等13 人另應連帶給付104 年3 月1 ││ │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共254 日)之相當 ││ │ 租金金額為1 萬7,886 元(83元×191 平方 ││ │ 公尺×1823/13680全部應有部分÷30日×254││ │ 日=1 萬7,886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 ││ │ 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㈡暨聲請公 ││ │ 示送達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 年6 月26日,原審卷三第77頁公示送達證書 ││ │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⒒曾張碧珠等13 人並應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 │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之 ││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顏月霞2,113││ │ 元(83元×191 平方公尺×1823/13680全部 ││ │ 應有部分=2,113 元) │└────────┴─────────────────────┘附表五:顏月霞請求應准許部分┌────────┬─────────────────────┐│系爭3號房屋部分 │一、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路○段○○○巷○弄○號房││ │ 屋及地上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一││ │ 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 │ 將該土地謄空返還予顏月霞及全體共有人。││ │二、李日坤、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 │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九││ │ 十二巷一弄三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 │ 分遷出。 ││ │三、李日坤、李麗香應連帶給付顏月霞新臺幣玖││ │ 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四││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 │ 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 所示A1、A2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 帶給付顏月霞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 │├────────┼─────────────────────┤│系爭4號房屋部分 │四、簡來好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一段九十二巷一弄四號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 圖所示D 部分拆除,將該土地謄空返還予顏││ │ 月霞及全體共有人。 ││ │五、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門牌││ │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一││ │ 弄四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一││ │ 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 ││ │六、簡來好應給付顏月霞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 │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 一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顏月霞新臺幣參││ │ 佰捌拾參元。 │├────────┼─────────────────────┤│系爭6號房屋部分 │七、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 │ 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 │ 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應將門牌號││ │ 碼新北市○○區○○○路○段○○○巷一弄││ │ 六號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新北市○○區○○○○ ○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 │ 部分拆除,將該土地謄空返還予顏月霞及全││ │ 體共有人。 ││ │八、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李明儒、李明瑤││ │ 、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路○段○○○巷一弄六││ │ 號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部││ │ 分遷出。 ││ │九、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 │ 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 │ 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應連帶給付││ │ 顏月霞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 │ 顏月霞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 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 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 ○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 │ 、C2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 │ 顏月霞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