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王昱凱(即王文甫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素琴(即王文甫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柯立珊(即王文甫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方林根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子潔(即王文甫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王孝豐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複 代理人 方禹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王昱凱、謝素琴、柯立珊(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王子潔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撤銷贈與、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文甫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本件請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一訴訟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王子潔,爰將王子潔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姓名)。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先位部分,於原審主張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詳後述)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予其等及王文甫其他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併依無權處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上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核此部分與其等原主張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等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價金應返還予王文甫全體繼承人所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子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王子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所為陳述略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甫生前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於民國(下同)77年間陸續交付至少約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王文甫與王子潔共同出資3,200 萬元(王文甫出資2,500萬元、王子潔出資7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7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60號地下1 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55分之1、58號地下2 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55分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王文甫指示被上訴人付款,復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並保管售屋所得價金3,800 萬元,王文甫生前已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其應得價款3,000 萬元,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王文甫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謝素琴、子女即被上訴人與王子潔、王昱凱及外孫女柯立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等及王文甫之全體繼承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之1,00
0 萬元,並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王文甫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王文甫就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之本息。再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以王文甫生前贈與之4,000 萬元中部分款項購買,因王文甫自103 年7月24日起洗腎,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卻未盡扶養義務,已經王文甫以於原審以104 年5 月26日準備書㈣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再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及王文甫其他全體繼承人同上金額,並自10
4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6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受王文甫委任管理其財務,王文甫於77年間贈與現金約4,000 萬元予伊,系爭不動產為伊以受贈取得之部分資金與王子潔合資購買,王文甫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王子潔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全部授權伊處理,伊於92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權處分,王文甫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王文甫為中將退役,領有終身俸,平均每月約8 萬3,525 元,並享有18% 優惠存款利率,且持有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110萬股,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近20年,領有股息、紅利及報酬,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王文甫所為撤銷贈與,於法不合,上訴人及王子潔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及王子潔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管理財務之事務狀況,明確報告,並將財物返還上訴人及王子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王子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及王子潔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1,0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之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王文甫為謝素琴之配偶,被上訴人、王昱凱、王子潔之父,
柯立珊之外祖父,於87年以前被上訴人為王家唯一男丁。王文甫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3 月2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
㈡王文甫曾於77年起陸續交付至少約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係77年12月7 日以王子潔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即
訴外人陳林惠華、陳志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3至69頁),約定總價為3,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子潔所有,王子潔僅實際出資400 萬元,其餘款項均由上述㈡款項支應。
㈣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由被上訴人以王子潔代理人身分出售予訴外人林香蘭,獲得價金至少3,800 萬元。
㈤王文甫生前為憲兵副司令中將退役,其退役(退休)後,終
身支領國防部發放每半年1 次之終身俸,並享有18% 優惠存款利率,依其99年至103 年所得資料(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57至266頁),每年領有約19萬元利息所得,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附資料(見同上卷第271至274頁),王文甫為中將六級月退休俸人員,每半年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於102 年1 至6 月以前,每次領得50萬5,146 元,平均每月受領8 萬4,191 元(計算式:50萬5,146元÷6=8萬4,191元),102年7月以後每次受領50萬1,150元,平均每月
8 萬3,525 元(計算式:50萬1,150元÷6= 8萬3,525元,原審誤算為8萬3,585元)。
㈥王文甫生前因慢性病而有洗腎等醫療費用支出。
㈦王文甫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㈣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甫生前交付至少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其財務,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與王子潔合資購買,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付款及出售,王文甫已於101年10月2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縱認其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王文甫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王文甫贈與之金錢購買,因王文甫自103 年7 月24日起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已經王文甫於104 年5 月27日撤銷其等間之贈與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王文甫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爰先位主張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
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王子潔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與王子潔合資購買後,委由被上訴人以其於77年起陸續交付至少4,000 萬元代為償還房屋貸款及出售,上開委任關係已經王文甫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王文甫與王子潔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於92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王子潔再備位主張王文甫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4,000 萬元,嗣王文甫自103 年7 月24日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盡對王文甫之扶養義務,已經王文甫以原審準備書㈣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王子潔及王文甫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王子潔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及王子潔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基於與王文甫間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中之1,000 萬元交付伊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王文甫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王子潔主張王文甫生前於77年間,陸續交付被上
訴人4,000 萬元乙節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與王文甫間有何委任關係,辯稱該等款項係王文甫所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其自己與王子潔合資購買。查上訴人、王子潔主張王文甫係基於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才陸續交付至少4,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王子潔雖主張系爭房屋購入時,僅有規劃王子潔家人與王文甫房間,並無預留被上訴人之房間云云,惟查購買不動產原因多端,非僅有供自己居住而已,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與王子潔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未設被上訴人自己房間,即推認王文甫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77年12月7 日以王子潔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林惠華、陳志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3至69頁),約定總價為3,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子潔所有,王子潔僅實際出資400萬元,並以王子潔之名義向銀行貸款1,600 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王子潔主張其餘900 萬元係由王文甫出資,並由王文甫繳納貸款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王子潔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王子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王子潔原主張1,600 萬元貸款係由王子潔繳納(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1頁),主張先後不一,自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依上訴人、王子潔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柯朝祥、柯立珊所為證言(見原院重訴字卷㈡第123至126頁),柯朝祥僅證述王文甫為伊之岳父,伊有聽王文甫說當初買房子時,跟仲介談房屋的事情,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由王子潔居住,後來王子潔回美國去,改被上訴人住,系爭不動產頂樓2個房間其中1 間是王文甫堆東西的地方,於被上訴人住進去之前,伊每年除夕會與岳父、岳母在該不動產內吃飯,伊不清楚王文甫、王子潔各出資多少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至125頁),柯立珊亦僅證述王文甫為伊外公,被上訴人係伊舅舅,系爭不動產係伊姨媽王子潔的住家,民國77年時伊11歲,未與王文甫或被上訴人同住,裝潢時伊聽到奶奶跟人家說,女兒的房子我們要一起住,當然我們要出錢,他們怎麼分配,伊不知道,王子潔去美國之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在住等語(見同上卷第125、126頁),惟其等就王文甫、王子潔究各出資多少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於王子潔去美國之後,何以由被上訴人居住之內部關係,均不知情,亦無提及王文甫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由何人繳納等事實,是依證人柯朝祥、柯立珊上開證述,既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王子潔所主張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由王文甫與王子潔合資購買。雖上訴人、王子潔並提出以王文甫為要保人所投保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4 頁),惟該保險單僅足以證明王文甫曾以王子潔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期間自90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 月1 日中午12時止之系爭不動產住宅火災保險,參以保險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契約(保險法第45條),自難僅因王文甫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王子潔投保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而推認王文甫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更難推認王文甫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財務。另上訴人、王子潔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子潔出具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於85年6 月24日簽證之授權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8頁),係王文甫於85年間委託林鄭賢代書辦理授權書事宜,再交待被上訴人持赴美國辦理簽證云云(見同上卷第101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於8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並未出國等語,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
110 頁),參以該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38頁),且王文甫生前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上開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同上卷第108 頁背面),倘如上訴人、王子潔所主張王文甫係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並指示被上訴人為其支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貸款,衡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授權書應由王文甫自己保管,而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惟王文甫生前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王子潔之授權書,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係受王文甫委託管理財務及王文甫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此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11389 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有幫你的父親王文甫賣掉台北市○○路○ 段○○○ 巷○○號12樓的房地(按即系爭不動產)?」、「是在何時幫忙賣掉?」時,被上訴人雖答稱:「有幫忙賣掉,該屋是登記在姐姐王子潔名下」、「92年」等語,惟於檢察官訊問「賣掉後的錢交給何人?」「你父有無委託你幫他代為保管賣屋的錢?」等問題時,被上訴人答稱:「存在我姐姐的戶頭內,這房子是我跟我姐姐一起出錢買的,因為我姐姐欠我錢,所以我們雙方合意我姐姐將他賣屋的錢一併交給我,這戶頭由我管理使用。」、「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47 頁及其背面),參以該刑事案件係王文甫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所保管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王文甫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已明白否認犯罪,表示其沒有侵占等語(見同上卷第24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謂有幫忙賣掉等語,係為陳述其有幫王子潔賣掉其與王子潔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之意見,並非承認其所賣掉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所有之意,是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王子潔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105 年2 月間謝素琴、王文甫與王子潔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能證明於謝素琴稱:「…這個是阿公(即王文甫)告王孝豐(按即被上訴人),要他把濱湖園(按即系爭不動產)賣的房子的錢要返還阿公,那王孝豐說那個錢,這個房子是跟子潔買的,這樣子,所以那個賣的錢,現在是賣了3,
800 萬元,王孝豐說子潔有欠他錢,所以賣的房子的錢都歸他所有。」等語,王子潔答:「那他要這樣講就這樣講…,那我要怎麼辦。」,謝素琴又稱:「沒有怎麼辦,現在法官的意思是說你也是相對人,因為他們兩個告一個是告訴人一個是被告,你變成是訴外人,但是也是有關係的人,希望你能出來作證就是說,我們委任的律師是說確實是你跟阿公所合資購買的,就這樣就OK了,這官司就差不多了。」,王文甫稱:「就一句話。」,謝素琴稱:「那是不是說當初這個房子買的時候是阿公出面跟仲介談的嘛。」,王子潔稱:「對。」,謝素琴另稱:「他(指被上訴人)去檢察官偵訊時他有講說,王子潔欠他錢,所以同意他把這個房子賣了之後錢都歸他所有,有那個狀紙在,我等一下翻給你看。」,王子潔稱:「他這樣構沒用處,那這些錢即使都是我欠他的錢,那他那些錢那裡來的?是他的錢嗎?」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該錄音內容亦僅能證明王子潔有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王文甫曾出面與仲介談,且係謝素琴希望王子潔依其委任律師所述內容出來作證,惟尚無法證明王文甫有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及王文甫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依該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王子潔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係由王文甫委由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財務,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王子潔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價款中之1,0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
承上所述,上訴人、王子潔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與王子潔共同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不動產為王文甫與王子潔共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之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王文甫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王文甫之財產,則王文甫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 萬元本息予伊等、王子潔及王文甫之全體繼承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王子潔再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王子潔復主張本件縱認王文甫於77年間交付被上訴人4,000 萬元現金,係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掏空資產,未對王文甫盡任何孝道,亦未盡扶養責任,不聞不問,已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上訴人誣告王文甫偽造文書,王文甫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云云。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王子潔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王文甫為憲兵副司令中將退役,其退役(退休)後,終身支領國防部發放每半年1 次之終身俸,並終身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於99至103 年間(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57至266頁),每年領有約19萬餘元之利息所得,顯有相當存款,且其除利息所得外,尚有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於99年所得共244 萬5,174 元、100 年所得共209 萬8,445 元、101 年所得共254 萬4,457 元、102年所得共155 萬8,035 元及103 年所得共213 萬8,045 元,於99至102 年間名下有泰豐公司投資金額812 萬元,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附資料(見同上卷第271至274頁),王文甫為中將六級月退休俸人員,每半年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於102 年1 至6 月以前,每次領得50萬5,
146 元,平均每月受領8 萬4,191 元(50萬5,146元÷6= 8萬4,191 元);102 年7 月以後每次受領50萬1,150 元,平均每月8 萬3,525 元(50萬1,150元÷6= 8萬3,525元),可見王文甫本身有相當財產、收入,於103 年收入共314 萬0,
345 元(計算式:213萬8,045元+50萬1,150元×2=314萬0,345元)。雖上訴人主張王文甫自103 年7 月24日起每週洗腎
3 次,每月須支出白蛋白、胺基酸、加力體能、欣保富瀀等營養針劑費用共4 萬8,024 元、營養品費用6,750 元、計程車資7,500 元、三餐費用7,500 元、尿布與紙尿褲4,500 元及看護費用2 萬9,500 元,合計9 萬9,874 元,及為支付前配偶王志強贍養費500 萬元,由謝素琴向南山人壽貸款500萬元,每月須繳交8,400 餘元之利息及2 萬3,000 元之本金,每月必要支出合計高達13萬1,274 元,已非王文甫之收入所能支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營養針、營養品價格表(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僅能證明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自100 年3 月15日起之營養針健保給付品項如自費應付之價格,及106 年2 月24日至同年3月2 日之營養品銷售價格,無法證明王文甫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止確有上開金額之營養針劑費用、營養品費用、計程車資、尿布與紙尿褲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縱認上訴人主張王文甫生前自10
3 年7 月24日起有上開費用支出為可採信,僅依王文甫之10
3 年間下半年收入及104 年1 至5 月所領終身俸,即足敷支應,且尚有餘額54萬3,783 元【計算式:103年度收入314萬0,345元÷2(僅計算下半年)+ 104年1至5月終身俸8萬3,525元/月×5月-支出13萬1,274/月×11月(註: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6日王文甫主張撤銷贈與時止,無條件進入以11月計)=54萬3,783.5元】以上,是上訴人主張王文甫自
103 年7 月24日起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參以王文甫生前對被上訴人所提遺棄罪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堪認王文甫於生前尚不需被上訴人扶養。是王文甫生前於104 年5 月26日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上訴人、王子潔再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00 萬元之其中1,000 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再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備位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