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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上訴人 黃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舉辦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事件第00000-000號之代標售標的即坐○○○區○○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面積7383.9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11121/13882持分,其中8分之7移轉登記予福德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作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固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桃園市政府稱之)為辦理地籍清理政策,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舉辦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事件,其中第00000-000號之代售標的即系爭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號,面積8,496㎡,36年6月16日登記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黃近水),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萬8,800元,兩造均向桃園市政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兩造遂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進行協議,因協議不成,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會勘後,以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上訴人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為2761/13882,忽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非僅稅籍資料所列建物面積,其餘非建物部分亦包含在內。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112.1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兩造占有面積,僅需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占有部分,餘者即為上訴人優先承買面積。詎桃園市政府逕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761/13882,被上訴人為11121/13882,並通知兩造繳清價金及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使被上訴人取得逾其得承購之權利範圍並登記完畢,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作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乃桃園市政府依職權核定,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決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桃園市政府,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既係桃園市政府單方行政行為所認定,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況上訴人已於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自承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數10坪,現聲稱占有面積1456.9平方公尺,其前後陳述不一,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不當,使被上訴人取得逾其得優先承購之權利範圍,並登記完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乙節

,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頁),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兩造因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成協議,經桃園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會勘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應繳價款(見原審卷第19-21頁),於兩造繳清應繳價金後,依標售辦法第17條笫1項規定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兩造收執,並依標售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點交(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案。上訴人雖以桃園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不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⒈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對於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而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代為標售或處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1條規定參照)。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標售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7條笫1項、第2項規定,申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資格,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倘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又遲未能達成協議,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及事證審核申請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範圍,按各優先購買權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優先購買權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後認定各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而優先購買權人如已依主管機關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繳清價款,則由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標售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得持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使優先購買權人於代為標售土地之一定面積比例範圍內,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直接發生地籍清理條例之法律效果,顯見主管機關就主張優先購買權利範圍所為單方認定權利範圍之決定,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公權力證明其得持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該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屬行政處分。⒉準此,桃園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兩造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依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審認兩造優先購買權範圍,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經兩造繳清價款後,發給10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兩造收執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桃園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函文及10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性質,均為行政處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故上訴人對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係其公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

/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並應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均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