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王盛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逢春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舉辦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建物事件第00000-000號之代售標的即坐○○○區○○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面積7383.9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11121/13882持分,其中7/8移轉登記予福德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作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423萬3,194元(計算式:66,668,800元×1733/3375=34,23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9,968元,加計其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4,500元,合計47萬4,468元,扣除上訴人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6萬9,008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萬5,46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繳納第三審裁判47萬4,468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