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王盛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逢春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部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舉辦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建物事件第00000-000號之代售標的即坐○○○區○○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面積7,383.9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11121/13882持分,其中7/8移轉登記予福德祠(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作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變更聲明之訴訟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1/13882,則上訴人在本院訴之變更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為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733/0000-0000/13882),核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萬3,393元(計算式:66,668,800元×00000000/00000000=20,973,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均為29萬4,936元,加計其另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均為29萬9,436元,再分別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9,008元、30萬5,46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7萬4,468元,上訴人溢繳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7萬5,032元部分,則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又本院既重新核定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前以107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