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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吳松輝再審被告 吳郁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367 號、104 年8月2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駁回其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歷審裁判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最高法院105 年台再字第9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1 至21頁、104 年台上字第2105號卷第38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深具感情及信任,故委託再審被告辦理承購國宅事宜,並將每月應繳之各項費用交予再審被告幫忙繳納,惟再審被告企圖詐騙再審原告,謊稱先將再審原告承受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待之後再行返還,因而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並勾結洪清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又慫恿再審原告簽立虛假房屋租賃契約,且再審被告並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上述行為,及洪清標偽造文書冒充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之不法行為,均未予查清,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實有「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22至25頁)。另於105 年2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移送暨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74至82頁)。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

105 年度台再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此款再審事由著重於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為必要。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

5 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證人洪清標因證言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以「民事聲請移送暨補充再審

理由狀」,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然此與其前所主張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且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定後,遲至

105 年2 月16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是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主張前揭條項第1 款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所主張第10款部分,則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