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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潘爾超(即潘啟聰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李有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伊就坐落桃園縣(現為桃園市)八德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號,面積7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拆屋還地。惟系爭房屋實為伊於64年間向邱垂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所購買,並於66年間入住,並非承租或佔用他人土地建屋。而第一審判決後,該訴訟共同被告即伊之妹潘淑英雖曾委託律師上訴,但律師未盡職責,未詢明案情及表示任何意見,即遭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伊實為受害者,爰檢具新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該訴訟共同被告邱垂源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J1之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而再審原告僅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該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

十、二十二項),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該第一審係判決其應拆屋還地等語,已有誤會。且原法院第一審於97年6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送達,並未上訴,此部分業於97年8月18日確定,原法院並於98年8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見原法院第一審卷四第108頁之送達證書、第122頁之確定證明書)。而該訴訟共同被告潘淑英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因未再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98年3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卷第198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1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惟再審原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