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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再 審 被告 吳氏信託基金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Juei Chuan Tseng)前以投資移民為目的,於民國81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17萬美元、90萬元,共107萬美元,至設立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訴外人BHPDISTRIBUTORS, INC.(下稱BHP公司)帳戶內,而取得BHP公司股票,並委請斯時在美國之訴外人曾鴻清(Stanley Tseng)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惟伊因故取消移民計畫,曾鴻清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BHP公司侵占為己有,嗣經雙方達成和解,曾鴻清將其所持有之BHP公司股票移轉與伊,詎再審被告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對伊、訴外人曾連玉惠(曾鴻清之配偶,Faye Tseng)及BHP公司提起詐害債權損害賠償訴訟,竟經該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案件編號2:06cv580之民事判決,判命伊、曾連玉惠應與BHP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66萬美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及稅費(下稱系爭外國判決),並已確定。再審被告遂執系爭外國判決,以伊、曾連玉惠為被告,於我國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系爭外國判決所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伊提出再審新證據即法律意見書(下稱再審新證據),其內容係美國律師Raymond J.Ho(下稱Ho律師)檢視系爭外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美國訴訟卷宗文書證物而製成,其內容要旨略以:1.系爭外國判決記錄表,並無任何傳票或訴狀已送達伊之記錄、2.再審被告代理律師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榮祥律師對伊之訴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乃他案編號2:06cv346(下稱第346案件)以證人身分之訴訟通知,而非系爭外國判決編號2:06cv580(下稱第580案件)之訴訟通知,且依據美國維吉亞州之法律規定,訴訟通知不得對如伊失明般之無行為能力人為直接送達、3.伊作成之書面回覆資料,並非針對第580案件之回覆、4.系爭外國判決審理期間John G.Cr andly,Jr律師(下稱Crandly律師)及William D.Bayliss(下稱Bayliss律師)兩位律師係代表Jen

ny Moriarty(即訴外人宋貞美),並未受伊委任。則伊既未親自出席系爭外國判決之審理,亦未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出席,防禦權並未獲得充分保障,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前開兩位律師有受伊委任。且系爭外國判決即第580案件之訴訟通知並未送達予伊,再審被告經Joseph H.Price律師委由邱祥榮律師於95年11月29日送達予伊之系爭通知,為第346案件以證人身分之通知,亦非系爭外國判決第580號案件之訴訟通知,伊並不知悉第346案件與第580案件併案審理,未受合法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誤為送達合法,自有再審之原因。Ho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而駁回伊上訴之事由明顯相悖,若經斟酌,應得伊較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再審新證據為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此一法律意見書為美國律師對於系爭外國判決之意見,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況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中所指包含「管轄權」、「訴訟通知之送達」、「是否經合法代理」三大部份,在確定判決中為再審原告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故上開事項均為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情事。況依該法律意見書記載說明,再審原告在美國律師Crandley協助下完成質詢回應,並在96年8月6日到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公室進行簽名公證之程序,Crandley律師確有經由Stan

ley Tseng的太太(即曾連玉惠)與再審原告溝通,故再審原告確有委託美國律師進行訴訟防禦。且系爭法律意見書亦記載,再審原告在質詢書回覆的公證簽名,可能反映她同意管轄權;同時,她的簽名可能反映2008案件的通知,和她的參與可能構成對送達訴狀任何缺失的放棄權利書,故再審原告所主張的「管轄權」、「送達程序」無論有無瑕疵,均已因此而獲得補正,且美國法院送達證書係以「被告」身分通知再審原告到庭,故再審原審確有委託美國律師於該案進行訴訟防禦並已受合法通知參與訴訟,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判決,係於103年3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於105年5月23日方受領該再審新證據Ho律師法律意見書,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乙情,並提出於105年5月5日製作、105年5月16日所發給「收信人:Juei Chuan Tseng」即再審原告之法律意見書(譯文之製作及發出日期均載為2016年4月28日)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背面),然依前揭記載,該法律意見書顯係應再審原告之要求所製作,且其內容為Ho律師經由美國聯邦記錄中心檢視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文書之原本、系爭外國判決記錄表之原本,而作成專業之法律意見書,而系爭外國判決係於97年12月4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亦主張該法律意見書係根據系爭外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仍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於本件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年4月16日前委託美國律師製作前述法律意見書,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再審原告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可以採信(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是依其意旨,並未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包括人證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為前述Ho律師法律意見書,然該法律意見書是Ho律師經由美國聯邦記錄中心檢視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文書之原本、系爭外國判決記錄表之原本,以及與Crandly律師及Bayliss律師(下稱系爭兩位律師)電話討論及後續使用電子郵件通聯後,而作成專業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22、27頁),故是Ho律師依其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實所作成之書面陳述,如同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實為證據資料,亦即該法律意見書如同Ho律師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是屬於人證性質,並非物證。再審原告指稱該法律意見書係Ho律師調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外國判決第580號案件卷證文書,加以統整歸納而製成,並非Ho律師之個人法律意見,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然該法律意見書前文即已載明此意見書係在檢視第580號案件之卷證文書、與系爭兩位律師討論後,所為之法律上審查及分析,並對第580號訴訟案件的評論(見本院卷第21頁,原文為:

This legal review and analysis pertains to our re-view of court document, discussion with prior legalcounsels,and comments for the above-referenced liti-gation matter in Virginia,which was adjudicated in 2

008.),該法律意見書顯然是Ho律師之個人法律意見,且再審原告係舉該法律意見書之Ho律師敘述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及個人法律意見,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處,並非以該法律意見書之物理上狀態為證據資料,益徵該法律意見書係屬人證範圍,而非屬於物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新證據即該法律意見書既屬人證範圍,即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前述法律意見書,無非是要證明系爭外國判決即580號案件之訴訟通知,未受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代理律師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榮祥律師對伊之系爭通知乃第346案件以證人身分之訴訟通知;以及再審原告未親自出席系爭外國判決之審理,亦未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出席,防禦權並未獲得充分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不應承認系爭外國判決之效力等情。惟查,該法律意見書在第5頁記載:「然而,有關送達訴狀的放棄權利書及/或司法管轄權可能的議題,需再進一步的探究。特別是,J.C.Tesng小姐(即再審原告)在質詢書回覆的公證簽名,可能反映她同意管轄權。同時,她的簽名可能反映2008案件(即第580號案件)的通知,和她的參與可能構成對送達訴狀任何缺失的放棄權利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此,縱使再審原告因失明而無行為能力或未受合法送達之抗辯屬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但因再審原告確實是以「被告」身分收到系爭通知,並因此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公室於公證人面前針對再審被告之代理律師所提出之質疑或質詢,以被告身分作成書面回覆資料,經由Crandly律師提出予再審被告之代理律師,再提出第580號案件之受理法院,此情復有前述再審原告之回覆資料、再審被告代理律師之宣誓書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邱榮祥所為100年4月26日回覆函及系爭通知之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

97、153、156、190、193、233、272、273頁),因此,縱使再審原告不知悉第346號案件已與第580號案件併案審理及送達程序未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僅係假設),該等程序上瑕疵亦經治癒,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等程序上瑕疵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又該法律意見書第2頁第2行至第5行記載:「律師Crandley已回應代表J.C.Tseng小姐的質詢。在2007年6月14日、2007年8月13日,以及回應在2007年5月24日所提的委託。」、「有關由律師Crandley準備的已確認質詢回應,已由J.C.Tseng小姐於2007年8月6日完成公證簽名。

」(見本院卷第22、27頁),以及第3頁中段記載:「另外,以下是引用律師Crandley從2016年4年21日透過電子郵件的通聯資料:然而我與Stall ings & Bischo ff,P.C.,我是聯繫人主要為Bill Bischoff工作。我從未與Tseng小姐談話,就我所知,她不說英語且生活在台灣。我大多數透過Stanley Tseng的太太與她溝通。我並沒有任何關於與Tseng小姐溝通的紀錄。我不知道任何有關訴訟送達的事情或任何訴訟送達放棄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以上足證美國律師Crandley確有經由Stanley Tseng的太太(即曾連玉惠)與再審原告溝通,及再審原告在美國律師Crandley協助下完成對於再審被告代理律師質詢的回應或回覆,並在96年8月6日到美國在台辦事處進行簽名公證之程序。

又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提出第580號訴訟案件之法庭紀錄表記載:97年6月27日及97年10月10日由Crandley律師代理再審原告出席,97年10月29日及97年10月30日由系爭兩位律師代理再審原告出庭(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0、44、

184、187、188、222、224、225頁)。以上足認再審原告確實有委託系爭兩位美國律師進行訴訟防禦。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詳細說明第346案件及第580案件實為併案審理之同一案件,再審原告有收受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亦即再審被告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邱榮祥律師所為之系爭通知,以及再審原告在美國律師Crandley協助下完成質詢回覆,並在96年8月6日到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公室進行簽名公證之程序,並委任系爭兩位律師進行該訴訟事件之程序,有進行訴訟防禦程序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已獲得程序保障。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由,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聲請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函調第346案件之起訴狀及系爭兩位律師之委任文件,以證明其非第346案件之原始被告,以及其並未委任系爭兩位律師行使訴訟權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前述針對再審被告律師質疑或質詢之回覆資料,其上已記載再審原告為第346號案件之被告(見本院卷第76、86、87、97頁),以及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法庭紀錄表及前述Ho律師法律意見書,亦記載系爭兩位律師有代理再審原告出席或出庭,且再審原告所指摘送達或司法管轄之程序上瑕疵,均因有收受系爭通知並為前開回覆資料而治癒,詳如前述,因此,前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縱使有前述程序上瑕疵(僅係假設),亦經治癒。因此,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