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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再 審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84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