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葉月英

李燕寶李建興李旻憲李燕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9,65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9,55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