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再 審 被告 余建華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妙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336萬5,0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對於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5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