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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謝素蘭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9,6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