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 告 周錦珠
汪樂詒汪錫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邱天一律師簡良夙律師再審被 告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趙筱梅雖於民國86年5月7日在再審被告之董事會報告贈
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據民法第27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之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正當程序形成決議,始生同意接受贈與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僅以會中並無人為反對表示即認再審被告已同意接受贈與,違反民法第27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未形成同意接受贈與之意思外,亦未對外形成向贈與人接受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認趙筱梅與再審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又再審被告亦未同意由趙筱梅為雙方代理,以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認趙筱梅與再審被告間合法成立贈與契約,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條、第153條及第106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該契約亦經趙筱梅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汪紀璇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而使系爭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再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汪紀璇未將此撤銷贈與之事告知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於前訴訟程序,其係於前訴訟第三審裁定駁回後,因適逢年底清理家居時發現該存證信函而告知律師。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審酌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趙筱梅於董事會中報告贈與系爭土地,再審被
告之董事會無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已超過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接受贈與,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並未違反民法第27條、第153條規定,且亦應認再審被告已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許諾趙筱梅以再審被告董事長身分成立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汪樂詒亦於101年7月31日寄出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汪樂貽顯然即已知該存證信函之存在。又縱系爭存證信函為汪紀璇代發,但再審原告委任汪紀璇在國內為其等委託律師進行訴訟,應無不將代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告知再審原告之理,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不知或知該存證信函證物之存在且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之要件不合。又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於86年間,系爭三筆土地係位於再審被告之校門口位置,係再審被告、師生出入校園必經之道路,多年來均供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及管理維護,是系爭土地已交付再審被告,依據修正前之規定,即不得再撤銷贈與契約,況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乃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趙筱梅之繼承人亦無法行使撤銷贈與權,故系爭存證信函,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董事會於86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趙筱梅為第7屆董事長,並置有董事會會議紀錄,且以86年5月16日西商董清荷字第111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臺北市教育局以86年5月29日北市教一字第8623086500號函同意備查,堪認趙筱梅自86年5月29日起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得行使職權並對外代表再審被告。趙筱梅曾向董事會報告位於再審被告校門口之系爭土地,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當場並無其他董事提出異議,且趙筱梅除於董事會報告系爭土地贈與外,亦於其他場合多次表明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再審被告以董事會名義於86年7月18日發函主旨記載為「檢附本校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權名義」;說明欄:「該三筆私地為趙創辦人私有,其位置在本校之門口,多年來作為進出學校之道路用地」等語函文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6年8月8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與趙筱梅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趙筱梅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再審被告與自己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係屬自己代理,而趙筱梅曾在董事會報告贈與系爭土地,會中並無人為反對表示,取得再審被告董事會許諾而同意趙筱梅以再審被告董事長身分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其代理對再審被告有效,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再審原告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應受繼承此項義務等語,判決再審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反民法第27條、第153條及第10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會中並無人為反對表示即認再審被告已同意接受贈與,且再審被告未形成同意接受贈與之意思外,亦未對外形成向贈與人接受之意思,復亦未同意由趙筱梅為雙方代理,以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物、證言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贈與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後,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務。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向受贈人撤銷贈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汪紀璇於101年7月31日向再審被告寄發之「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汪紀璇向再審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可證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消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且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業如前述,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未因繼承而取得該撤銷贈與權,是汪紀璇於趙筱梅死亡後101年7月31日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存證信函,亦難認其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