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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148萬1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7萬709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