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再審被告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
7 萬709 元,經本院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其雖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
5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