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孫立權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聯絡到胡金龍之子胡超烈,胡超烈並自擬自述書交由伊陳報法院,因該自述書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發現,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然該自述書所述事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多件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公文書內容一致,此重要證物,若經斟酌,即可認定再審被告之訴已罹於15年時效,依法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又伊最近找到管理靈光塔期間所支付之各項必要費用證明,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14,800元,這些費用均應扣除,此亦顯有利於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書、本院74年度上易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76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足已證明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王阿添、現任管理人王祖欽及其雇用之謝財元等三人就再審被告與靈光塔財物係分開管理、胡金龍係受訴外人孫清賦(即伊之祖父)委託管理靈光塔財物等事實,業已多次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證述或自承,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祖欽及其董事黃益男(亦為再審被告知前管理人)不應於前訴訟程序為相反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遵上開原則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遽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二、三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敘明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僅為空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又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以訴外人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將台灣銀行本票、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港條、元寶及現金交付孫立賢、孫智明、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等3人)以「孫氏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受。再審原告對伊附設之靈光塔,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竟收受上開之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孫智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萬2,836元本息;再審原告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4,321萬8,300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等3人給付,再審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檢索資料、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遵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採信王祖欽、黃益男證詞,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2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闡釋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胡金龍係受孫清賦(即伊之祖父)所委託
管理靈光塔財務之事實,業已王祖欽及黃益男在他案證述,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祖欽及其董事黃益男均不應於本案為相反之陳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益男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結證稱:「我是中和堂開山管理人王頭的外孫,於76年至87年間擔任中和堂管理人。靈光塔從開始到現在都是中和堂在管理。因為是募建寺廟,所以20年由王頭、孫保成及另外二位管理人總共四位管理。靈光塔是接受各界寄存骨灰的骨塔,不論是塔或是廟都是取之於社會的捐款改建的。58年到60年間王頭、孫保成先後去世,去世後由信徒大會選任王阿添為管理人,再由王阿添聘請謝財元擔任住持,同時他也是登記為信徒,由他來管理靈光塔,謝財元又聘請他的小舅子胡金龍來管理財務。靈光塔的進塔費及舉辦法會、信徒捐獻的油香錢由胡金龍收取後,用謝財元名義存在銀行。我曾經跟謝財元說,應該把帳跟錢都繳出來給王阿添,但他拒絕繳交,說孫家在告各種官司,等水落石出後他才繳交。謝財元不久後臥病在床,信徒大會轉向胡金龍要錢,胡金龍就把其中一部分繳出來。胡金龍已經過世。」等語,認定胡金龍係受再審被告委任管理靈光塔財務,並收取信徒捐獻之油香金。再審原告雖否認黃益男之證言為真正,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其中僅編號5所示現金為油香金,其餘均與油香金無關;靈光塔之財務帳冊,原由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胡金龍再將其委任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再審原告等3人等語。惟查再審原告等3人於原審具狀自陳:「胡金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眾捐贈之油香錢…87年間胡金龍交給孫立權之財物係長期累積而來的,並非87年突然產生」等語。且101年5月3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兩造表示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物為信徒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金。又再審原告於新北地檢署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自陳:靈光塔與中和堂財務與行政事務皆各自獨立,僅法會共辦;中和堂前住持謝財元同時擔任靈光塔住持,胡金龍則為謝財元所僱用,受託管理財務;胡金龍於67年至82年間擔任靈光塔總管,孫立權則於84年間開始擔任靈光塔事務負責人,於87年間收受胡金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挪作私用,立即成立靈光塔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塔務,認為屬靈光塔所有,始運用於靈光塔修繕費、人事費、法會支出及靈光塔訴訟費用等方面,絕無挪為私用侵占之犯行等語,則據此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為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財務所收取信徒捐獻之油香金等詞為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之㈠⒉⒊點,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已論述其認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且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因而為再審原告之不利論斷,難謂有違反核無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核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始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再審原告等3人,則再審被告自該日起始得向再審原告等3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6日向前訴訟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復於100年5月24日追加孫智明、孫立賢為當事人,顯然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15年等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之㈢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法院就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判斷,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76年間已發現靈光堂之油香金已近4,000萬元,卻又不交出,再審被告遲不對胡金龍等人請求交付靈光塔財務,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甚明,並經伊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胡超烈自述書、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明細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第二審更審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聯絡到胡金龍之子胡超烈,胡超烈並自擬自述書交由伊再審原告陳報法院,該自述書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等語,並提出胡超烈自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胡超烈自述書係胡超烈於103年9月26日書寫而成,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第二審更審程序之103年9月26日具狀提出該自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62至164頁),而前訴訟二審更審程序係於103年11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則胡超烈自述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之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以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
、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明細為抵銷之物證,主張上開物證可為伊管理靈光塔期間所支付之各項必要費用3,814,800元之證明,此費用均應扣除,顯有利於伊之證據云云,雖據提出以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上開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曾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前訴訟第一審卷第一宗284頁),此收據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為抵銷抗辯,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抵銷之抗辯,且上開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自胡金龍收取之資金,已不夠支應各項目之支付(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82頁),亦無從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何行使抵銷權之意。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為抵銷抗辯,亦無從認再審原告有對再審被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則原確定判決縱然斟酌上開財團法人台北巿TVBS關懷台灣文教基金會收據、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明細,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新臺幣) │ 數 量 │├──┼───────────────────────┼──────┤│ 1 │票號BB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 │ 1 張 │├──┼───────────────────────┼──────┤│ 2 │面額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 │ 31 張 │├──┼───────────────────────┼──────┤│ 3 │港條(即金條) │98條計490兩 │├──┼───────────────────────┼──────┤│ 4 │元寶 │14只計14兩 │├──┼───────────────────────┼──────┤│ 5 │58萬2,836元現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