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 審 原告 林秀峯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茂森、林茂祥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萬4,331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5年1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